|
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摘要:2007年,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全面发展,司法改革稳步推进,队伍建设成效显著,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显著提升,确立司法为民指导思想,司法便民措施不断完善,基层基础建设不断加强,物质技术装备明显改善。2007年,法院体制的司法改革主要有:一是改革和完善死刑核准制度,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二是围绕《民事诉讼法》修改,改革和完善民事再审、民事执行制度;三是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四是改革和完善法官制度。
关键词:司法改革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审判改革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4年底出台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推出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2006年5月,中央做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2007年,人民法院的改革主要围绕上述《意见》、《纲要》和《决定》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成为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目标。具体而言,人民法院2007年的司法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改革和完善死刑核准制度。根据中央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做法,规定对于各地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2007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意见》提出,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原则: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每一起死刑复核案件,都实行合议庭、审判长、副庭长、庭长乃至主管副院长层层把关,以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合议庭要在人人阅卷,写出书面审查报告和阅卷报告基础上,对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和审判程序,认真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核准死刑的原则上要提讯被告人,必要时还要到案发地调查核实。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上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后,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在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标准把握上,在对“可杀可不杀”的政策权衡上,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判断上,以及诉讼程序的正当合法上,要求更加严格,标准更加统一,质量更有保障。自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来,死刑数量继续明显下降。
第二,改革和完善民事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是确保裁判公正的重要环节,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司法难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理由等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法院对申诉是否符合申请再审条件难以把握,一些再审申请得不到及时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再审制度,为解决申诉和申请再审难问题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细化了再审理由,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另外,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述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三,改革和完善民事执行制度。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的规定比较笼统,某些重要的制度不完备,使一部分案件出现了“执行难”问题。此外,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比较突出的重要原因。目前,60%左右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承受着巨大压力。长期以来,执行难是社会各界关注、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以下几方面的制度建设,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了条件:一是规定立即执行的制度;二是建立财产报告制度;三是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四是建立执行异议制度;五是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间,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并且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建立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个平台,将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包括案号、当事人、执行措施、执行期限管理、执行款物管理和结案等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执行行为的信息,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有关市场监督机关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市场活动采取制裁限制措施的权力和对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制裁限制措施的协助义务,同时明确了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