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通知,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外,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行使:
其一,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二,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其三,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四,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五,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没有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从1980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我国死刑案件实际上长期实行的是“双重核准制”,即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行使。但是,这种做法本身也确实存在着体制、机制等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问题。事实上,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批评这种做法的声音一直没有平息。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学界开始不断有学者针对死刑复核权下放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当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统一行使。特别是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以后,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讨论成为舆论焦点。参见张仲麟主编《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492~496页。刘家琛、罗书平:《对健全死刑复核程序之浅见》,载《现代法学》1987年第1期;郭家汉:《论健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2期;沈德咏:《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崔敏:《论死刑复核的履行》,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陈卫东、刘计划:《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思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胡云滕等:《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杨立新:《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二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实施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研究小组《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建议》提出: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主要目的在于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惩治刑事犯罪,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切实做好死刑核准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稳妥地进行大量准备工作:
(一)思想准备工作
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重要意义,有一部分人不甚理解。党中央一再强调中央决定实施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重申党和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一贯政策。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决定,2005~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了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座谈会、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等会议,要求充分认识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这一系列会议的召开,更加有力地统一了全国法院的思想认识,极大地促进了刑事司法观念转变,推进了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和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还分头到各地与当地党委领导交换意见,推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等工作。各高级法院也主动向省委、人大汇报工作,争取支持。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各级法院、政法各部门和各地党政领导以及社会各界,对于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认识逐步趋于一致,思想基本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得到了广泛的理解和支持,国内外舆论对此反应正面、积极。2006年11月6~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京西宾馆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正式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将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了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以及各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具体程序与职责等问题,于2007年3月11日公布。四家意见的出台,对统一政法各部门的思想认识,确保死刑案件质量将起到重要作用,为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提供了制度准备。
(二)法律准备工作
法律准备工作,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修改。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说明和相关文件,建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删除了部分死刑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提供了法律支持。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宣布废止1980年以来发布的八个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通知,并明确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死刑核准制度不统一的历史,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称这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方面迈出的最勇敢的一步”。
(三)制度规范准备工作
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二审开庭是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直接影响到死刑案件核准权的顺利收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该《通知》同时规定,二审开庭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的特点,完善第二审程序和开庭审理方式,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具有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时,证人与鉴定人都应当出庭。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召开部分法院“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座谈会”,专门检查交流和部署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工作。200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广州召开“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进一步部署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
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于2006年9月25日正式实施,要求规范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充分保障死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又增加了一道法律屏障。经过不懈努力,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各高院全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目标已经实现。
(四)加强审判管理,完善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核准工作质量和效率死刑复核工作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纰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死刑核准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实行,以严格规范死刑核准案件办理工作,确保死刑案件核准工作公正、廉洁、高效进行。
讯问被告人。从确保案件质量,切实防止出现冤错案件考虑,最高法院研究决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应当核准被告人死刑的,原则上讯问被告人,必要时还要到案发地调查核实。同时要认真听取辩护人及各方意见。
审核把关。明确合议庭、审判长、副庭长、庭长、主管副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合议庭成员都要认真细致阅卷,在写出书面审查报告和阅卷报告基础上,对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和审判程序,认真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所有死刑复核案件,无论是否核准死刑,一律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核,主管副院长对案件进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
复核案件的处理。对报送核准的死刑案件,将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做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不再直接改判。这种做法,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廉洁办案。最高法院采取措施,加强廉政建设,从制度、教育、预防等方面下工夫,坚决、有效抵挡外界说情风的干扰和影响,警惕可能发生的“以钱买命”的情况,防止审判权被滥用,筑牢防线,廉洁办案,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三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一年来的基本运行情况
死刑案件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标志着死刑核准制度重大改革如期实施到位。从2007年的情况看,具有以下一些明显变化:
(一)死刑案件的数量逐步减少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一贯政策。十几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坚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死刑案件数量持续保持下降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加强了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不立即执行,确保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分子,使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人数逐步减少。2007年判决死缓的罪犯人数,多年来首次高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人数。出现这一状况,从根本上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人心思定、人心思安的结果,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持社会治安形势总体良好的结果。
(二)死刑案件的质量更加扎实可靠
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就是在两审终审基础上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核程序。以前把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法院行使,实际上使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在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标准把握上,在对“可杀可不杀”的政策权衡上,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判断上,以及诉讼程序的正当合法上,要求更加严格,标准更加统一,质量更有保障。从今年以来的死刑复核工作来看,不少案件需要下级法院甚至公诉、侦查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也比较普遍。这些措施的目的,就是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防止出现错案,做到“疑者不杀,杀者不疑”,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三)死刑复核程序逐步规范和完善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只有几个条文,尽管有司法解释,但很不完善。200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探索和完善与死刑复核相关的程序规范和工作机制,已相继出台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死刑复核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关于做好死刑复核案件报送衔接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了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同时,从实际出发,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
(四)对整个刑事审判工作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促进了死刑案件一审和二审质量的提高。肖扬院长曾多次指出:“办理死刑案件,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收回死刑复核权为契机,要求从2006年下半年起,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实行开庭审理。同时,强化对于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特别是死刑案件审判的监督指导,通过提讯被告人、补充查证证据、发函指出问题以及座谈讨论等多种渠道,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高、中级法院的业务指导。此举不仅使死刑案件二审质量更加牢靠、扎实,死刑案件一审的质量也相应提高。其次,带动了侦查、起诉和辩护工作水平的提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于死刑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辩护、审判、复核等环节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从这半年多来的执行情况来看,效果是明显的,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共同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复核工作依法、公正、高效、有序地向前发展。再次,推动了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无论死刑案件还是其他刑事案件,要想做到在事实认定上不出错,案件最终都办成铁案,证据的充分、可靠是关键,而做到这一点,建立和完善有关的证据规则势在必行,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物证据优先规则等。除此之外,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完善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案件审限制度等,都显得更为紧迫。据悉,目前立法机关已经着手开展相关调研和论证,死刑案件审判和复核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将会通过修改和完善法律得到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