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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的几个问题
死刑案件核准权回收后,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已基本完成,但死刑复核程序尚需进一步完善,还需要对有关制度进行修改或调整。从死刑复核程序运转的现状,以及理论、实务界存在的争议来看,当前有以下几个重大问题亟待解决。
(一)复核制还是三审制的问题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之前就存在争议。对该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究竟是该维持或调整现行的复核程序,还是将其改造为死刑案件第三审的争议。
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核准程序类似于行政性审批监督程序,其本质是“核”而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把握核准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批的思路设计核准程序。持这种意见者,多赞成保留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模式。第二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于一项司法审判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即总体上废除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建立独立的刑事案件三审程序。在改造后的三审程序中,控辩双方都要参与。法院对三审刑事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采用开庭的形式,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第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介于行政性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性审判程序之间的混合型程序,即死刑核准程序不能等同于一审、二审,也不能把死刑核准程序搞成三审,但是可以在现有审查的基础上,吸收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职权性、封闭性、审批性等特点,可以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度改造,明确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委托辩护人,保障被告人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以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避免出现错判。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死刑核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殊司法程序,也是弥补一审、二审可能出现差错的特别救济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认识,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展开: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司法程序。它是人民法院为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而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审批程序,而是一道刑事司法程序,是刑事诉讼整体流程中的重要环节。其特殊之处首先在于其内部性,即在一审、二审之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书面审查与提讯被告人进行的内部审核。由于缺少控辩双方的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当然不能被片面理解为所谓“三审”的诉讼程序。此外,死刑复核程序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专门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监督的特别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时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专门为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者提供的特别救济程序。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经过诉讼双方的质证、辩论,案件事实已经明了、清楚,两审终审已基本可以实现实体与程序公正。但是,死刑是事关人命的大事,设立死刑复核程序,可以给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以最后救济的途径,使死刑案件复核程序充分发挥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救济渠道的作用。不同于其他救济程序的是,死刑复核程序并不以被告人的申请为前提,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提供的救济渠道,因此,它不具备诉讼程序的特性,并不是依靠被告人上诉以及检察院抗诉才能启动。
结合上述认识,上述第一种观点偏于保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认识又失之片面。而第二种观点,也就是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第三审的方案又过于激进,超越了我国的司法现实。三审方案一旦启动,一方面会牵涉到对整个刑事诉讼司法体制进行大规模调整;另一方面,由核准期间延长、监管压力增大导致的高昂诉讼成本,也很难保证该程序的顺利运行。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渊源上具有其特殊地位,其特殊性不仅表现为行使主体的限定性,也表现为裁决结果的最后权威性,若将之完全等同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或主张对之进行完全等同于普通审判程序的改造,是过于机械的,也是无视诉讼效率要求的表现。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与构建,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现实中的诸多因素,避免脱离实际地构建看似理想,实则很难实施的程序。因此,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理解复核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核的思路设计复核程序。当务之急,是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兼顾公平与效率地对死刑核准程序加以完善。相比较而言,立足于现有司法资源有限而死刑案件较多的实际情况,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度改革,更主要是应为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供空间,允许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律师,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立足于这一立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
近些年,检察机关一直把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作为其司法改革的重点,在学术界,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呼声也日益强烈。
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各自作为诉讼中的一方,以诉辩对抗的方式参与复核程序;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方,全程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对其进行全程监督。前一种意见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只停留于修法建议层面。后一种意见则是检察机关与部分学者目前所持的主流观点,其依据主要是:第一,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行使法律监督权。既然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故理所当然应当介入。第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不仅是指控犯罪,还包括维护司法公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不应当核准死刑,可以从法律监督者的立场出发,向法院提出不核准死刑的意见。如果发现应当核准死刑的没有被核准死刑,也有权提出不同意见。
检察机关要求以监督者身份全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也缺乏现实可行性。
在法律方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毋庸置疑,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就审判而言,检察人员在出庭公诉过程中,如果认为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一审判决做出后,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启动二审程序。在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还可以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有特定内涵的,必须依法定具体程序,在某些特定环节进行,而绝非是随意的、无任何范围限制的监督。从目前刑事诉讼法涉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来看,也没有为检察机关提供介入的“入口”。如果放任检察机关主动、全面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将损害审判权的最终权威性,实质上等同于为其配置了高于最高审判权的权力,既从整体上破坏诉讼构造的合理性,也变相损害了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
在现实可行性方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当初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下放死刑案件核准权,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如果全国的死刑案件都报送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物力承担该项任务,同时也会令死刑案件的审理时间大大延长,增加看守所的监管压力。死刑案件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办理死刑案件所需要的期限较过去大为延长,提高办案效率已成为一个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再经过检察机关阅卷、提审、参与复核程序,将会使死刑案件的办理时间进一步加长,并需要增加更多的人力物力。就目前的治安形势与死刑案件数量而言,再度增加人力物力和大幅延长死刑案件办理时间,显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与阻力。
总之,在当前法律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角度审视,检察机关都不宜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三)限制死刑适用,统一适用标准
1997年刑法典将死刑适用的标准从“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但仍不尽科学。事实上,究竟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理论界亦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在具体内容方面还有待完善。
具体到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死刑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只占少数,相反,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何谓“非杀不可”,以及“手段残忍”、“影响恶劣”、“民愤极大”、“情节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评价,这实际上涉及死刑案件的具体量刑标准。近几年,考虑到死刑观念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等问题上,在政策把握、标准确定上更为严格,并召开多次刑事审判专业会议,强调要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标准,充分运用死缓制度,努力做到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对几类多发性的刑事案件,也作出了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等,都提出了一些有关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的具体要求。可以说,在立法上的死刑罪名有增无减的情况下,上述标准对在审判工作中有效控制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死刑案件核准权回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把握政策,适用法律,过去由多个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不同标准裁判死刑的情况得以扭转,通过半年来的审判实践,“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疑者不杀,杀者不疑”、“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刑事政策正逐步得到贯彻,死刑案件数量明显下降。但是,由于历史、地理、司法理念等方面的原因,各地法院在一审、二审中适用死刑的标准仍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是由五个刑事审判庭分别核准案件,如何防止带来新的司法不平衡,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并切实加以解决的一个问题。
目前仍有必要采取措施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统一的标准确立后,一方面可以令中、高级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量刑政策、适用标准、证据规格,使大量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顺利消化在一审、二审阶段,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压力,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有助于树立我国慎用死刑,尊重人权的国际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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