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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环境司法:公益诉讼崭露头角
司法也称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环境纠纷的解决途径中,诉讼是环境问题救济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人们的环保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环境信访投诉大量增加,且呈逐年增加趋势。2007年上半年,国家环保总局受理人民来访249批次,比上年同期增长26%。《污染下乡之痛》,新华网,2007-08-24。2007年上半年,山西省共收到群众来信举报4039封,接待群众来访84批117人次,来信比上年同期增加27%,来访批次、人次与上年同期分别增加15%、58%。《二○○七年上半年环境信访工作情况通报》,山西省环保局,2007年8月10日。同期,江西省赣州市环保局受理群众环境信访投诉326件次,比2006年同期增长30.83%,相当于2004年全年信访投诉的总数。《我市环境信访投诉大量增加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赣州市环保局,2007年9月3日。
环境纠纷大量增加,但环境诉讼并没有相应大幅增长。原因在于环境司法中存有许多困难。其一,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使得污染受害者不堪重负,无力去起诉。其二,现实生活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但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依据我国诉讼法,没有适格的原告。其三,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经济发展的“支柱”,是财政收入的“保障”,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干涉司法程序,法院对污染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偏袒污染企业,甚至使本应得到赔偿的污染受害者败诉。其四,司法人员对一些环境法律制度了解不够,从而影响了环境司法的公正性。例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官仍认为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由原告方来举证的,这对于原告方的诉讼是极为不利的。其五,执行难的问题。很多胜诉的环境案件得不到很好的执行。
污染受害者由于自身力量渺小,在与污染企业的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对于环境保护富有热情的民间环保组织和公众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的起诉资格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这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损失。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完善原告起诉资格理论,尽快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我们欣慰地看到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崭露头角:2007年11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开展对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侵占公共财产三大类案件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三大类案件将由检察机关公益诉讼》,2007年12月2日《江西日报》。2007年12月10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就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放超标污水一案提起公益诉讼,这是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进入司法程序》,2007年12月12日《贵州日报》。福建省厦门市一位普通市民林雷以公交车超标排放尾气影响身体健康为由,将厦门市3家公交公司一并告上法庭,并提出分别索赔人民币1元,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厦门公交“黑尾巴”招摇过市一市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007年12月10日《中国环境报》。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任何人都可依法对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其责任的诉讼活动。笔者认为任何人可包括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在于:其熟谙法律,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检察机关的地位较为超脱,能保证公益诉讼的实现。例如,2003年11月,四川阆中市检察院就群发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向法院提起的民事公诉,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在于:有专门的技术和经验,有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热心于环保事业,社会影响力比较大。同时,由于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是国家赋予的,所代表的不是自身利益,而是成员们的利益。所以,为防止其滥用权力,应对环保团体的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环保团体、检察机关都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公民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环境公益诉讼被滥用甚至泛滥成灾,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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