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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就业歧视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报告
中国网 | 时间: 2007-03-28  | 文章来源: 中国网

根据威伯斯特词典所作的定义,歧视(Discrimination)是指作出有差别的、不公平的对待,也就是说,对待一个人的态度不是根据其行为、能力和表现,而是根据其身份或状态。

国际劳动组织《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指出,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歧视的目的或效果为否认或妨碍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一切权利和自由。

歧视所带来的危害,一是给遭受歧视的个人的尊严和基本生活造成损害;二是造成人才和人力资源的浪费,劳动力资源配置无法达到最优化,社会经济不平等加剧,从而妨碍经济的长期发展;三是损害了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其实质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使社会的和谐与团结遭受侵蚀,从而影响社会安定,妨碍社会进步。

目前,劳动就业领域是我国歧视现象的“高发区”,受到损害的人群主要是农民工,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白领职位的录用中,女性遭受歧视的现象则较为突出。此外,近年来因身体条件(如身高、患有某种疾病)、文化程度、年龄等因素引发的歧视,也愈来愈引起人们的关注。

现阶段,歧视现象既有用人单位招录中行使用人自主权而在事实上产生的,也有因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合理规定造成的制度性因素所导致的,其中后者在歧视得以产生和持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由于被歧视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进行对抗本身已是非常困难的,而如果歧视就源于现实的、冰冷的条文,无法在法律上得到救济,则将使其陷入更加无助的境地。产生歧视的原因多样而复杂,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等多方面的因素。

反歧视也需要进行多方面的治理,这是一个社会向文明与进步迈进的过程,不可能指望一蹴而就。但是,消除歧视也并不能够坐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条件万事俱备后再去行为,在反歧视的进程中,需要国家、社会和作为个体的公民努力投入,致力于这项事业之中。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同时,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具有监督本级“一府两院”工作的职权。可见,宪法和法律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赋予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很大的权限及多种行使职权的途径和手段。二十多年来,地方立法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对公民的平等保护方面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有的地方性法规仍存在一些不合理、带有歧视性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民平等行使权利。

本文通过对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梳理与考察,了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构建平等保护、消除歧视制度的现状,探讨如何进一步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反歧视制度建设中的作用。

一、地方性法规中涉嫌就业歧视的基本情况

(一)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就业的歧视性规定数量较少

这主要源于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较为注意对公民的平等保护,立法的质量相对来说比较高;

二是行政许可法以及近年来国家就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取消务工就业中不合理限制的新政策、新措施出台后,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劳动力跨行政区域就业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了清理,修改或废止了一些歧视性的规定。

三是地方性法规的数量远少于规章,且对具体事项的规范在地方往往是采取制定规章的方式,而不是进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性法规在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为贯彻和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一大批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了一系列平等保护、优惠照顾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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