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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性法规中涉嫌歧视的规定
虽然从总体上说,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就业的歧视性规定数量较少,但地方性法规中仍存在一些涉嫌歧视的规定。经过对地方性法规的初步梳理,现主要就两个领域存在的涉嫌歧视的规定作一说明,一是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限制,二是义务兵退役后的安置。
(一)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限制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出租汽车运营管理进行规范,其中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在地域、年龄、文化程度和性别等方面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
各地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条件的规定并不统一,可以说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者对此的认识各不相同。从立法权限上说,这些省、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但正是由于各地对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哪些资格条件的不同认识,可以看出一些限制并不是这一职业必需的,设定的一些限制也不一定是合理的。
(二)义务兵的优待和退役后的安置
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义务兵服兵役期间的优待以及退伍后的安置作了进一步细化。兵役法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使得同是服现役的义务兵,因入伍前户口的不同情况,在服役期间和退伍后不能享受同等待遇,实际上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歧视性的规定。
关于义务兵的优待和退役后的安置问题,由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是创制性的,而是根据兵役法作出的执行性的规定,因此只有在兵役法修改后,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才能得到相应修改。
(三)非歧视性区别对待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关于地域与性别的区别性对待均构成歧视。例如,一些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城市人口的规定更加严格。对这类规定,我们并不认为是歧视,而是根据我国城市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三、地方人大应在反歧视中发挥更大作用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全国性的反歧视的法律,只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作出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
由于宪法和有关法律的上述规定,对歧视界定得还较为狭窄,没有将地域、身份、年龄、学历等因素纳入歧视的范围,为切实保证公民的平等权利,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歧视法律,但这一过程可能是尚需时日。因此,在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在地方立法中发挥“先行先试”的作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率先制定专门的反歧视法规,作出更加积极的、具体的和更加切实可行的规定,为全国性立法积累经验。另一方面,地方立法应当把消除各种歧视作为衡量地方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标准,防止在有关的地方立法中出现新的歧视性的规定。
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监督法进一步对“不适当”作出了界定,即“(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切实发挥监督作用,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理,对于经督促仍不予以修改、废止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关的规章、文件予以撤销,以切实维护公民的权利。(武增 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室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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