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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性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关于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鼓励和保护性的政策,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中都有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残疾人就业的保护性或鼓励性措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1、按比例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2、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3、是对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福利企业政策也需要改革和完善。
4、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创业。
5、为残疾人安排公益性岗位。
6、开展残疾人就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7、避免残疾人下岗,帮助下岗残疾人再就业。
8、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
(三)我国仍然存在涉嫌歧视残疾人的规定
1、公务员录用方面
(1)2005年《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之前,几乎所有残疾人都不符合报考公务员的条件,或不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
(2)2005年1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之后,部分残疾人可以通过公务员录用体检,但把有精神残疾史和视力、听力残疾人一律排除在公务员录用的大门之外,无论有精神残疾史的人是否已康复,无论正常履行职责对听力或视力是否有要求。
2、专业资格方面
目前,在种类专业资格考试中,盲人能参加的只有心理咨询师、保健按摩师、钢琴调律师。对其他类型的残疾人来说,资格考试或资格体检也有诸多限制。
四、消除残疾歧视的建议
(一)健全反残疾歧视法律制度
要消除对残疾人的就业歧视,首先要健全反残疾歧视法律制度。
1、建议《就业促进法》对残疾就业歧视作出明确规定。
从长远看,我国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或反就业残疾歧视法都是必要的。但从目前实际情况出发,最现实的建议是:在国家正在制定的《就业促进法》中,对有关残疾歧视的问题做出全面、科学、系统的规定。建议在《就业促进法》中:
一是要法明确就业歧视的定义。
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就业歧视,其范围应当包括禁止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其他所有基于残疾的歧视。
三是尽可能多地列举出构成残疾歧视的行为,包括在职工、公务员的招用、聘用、录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培训、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各类专业资格考试、就业服务、合伙、代理等各个与就业有关的方面。
四是要明确举证责任,要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五是明确受歧视者的法律救济途径,加大对受歧视者的法律救济力度,健全救济机制。也不妨借鉴国外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做法,专门成立这样的一个机构,促进就业机会的平等,受理就业歧视投诉。
六是明确歧视者的法律责任,增加歧视残疾人的单位的违法成本。
2、对涉嫌残疾就业歧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每一个行业、每一个岗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是不同的,不应当有统一的体检标准。否则就会有产生与工作无关的对身体条件或身体状况的限制,这种与工作本身无关的对身体条件的限制,或者说对某一类身体状况的人的拒绝就是歧视。
为此,建议取消或废止所有统一的录用、资格、考试体检标准,对明显歧视残疾人就业的规定要进行全面清理。
(二)健全残疾人优惠就业制度
国家必须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健全制度,帮助残疾人就业。
首先,健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其次,要健全福利企业制度,对福利就业制度进行改革,发挥福利企业促进残疾人就业、消除残疾就业歧视的作用。
第三,应当建立健全鼓励残疾人就业的制度。
第四,健全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或创业的政策。
第五,为残疾人创造公益性岗位。特别是社区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的,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三)消除对残疾人其他方面的歧视
1、消除教育领域对残疾人的歧视
一是尽快取消高等学校体检对残疾人的限制;二是要采取措施,印制盲文试卷,使残疾学生能融入到教育主流。
2、消除社会物质环境方面的歧视
国家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投入,加大道路、交通和建筑物等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为残疾人就业消除人为障碍,使残疾人在就业过程中有一个平等的环境。
3、消除传统观念中对残疾人的偏见和歧视
一是需要在全社会大力宣传人道主义,尊重社会的多样性和人的多样性,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
二是对恶意歧视残疾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甚至诉诸法律行动,使公众认识到歧视残疾人是一种错误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三是要大力宣传残疾人就业工作,使社会能够正确认识残疾人的工作能力,消除人们对残疾人就业的歧视性观念。
(四)政府应当垂范
国家机关应当是守法、执法的模范,如果政府都不能遵守法律的规定,又如何能监督其他组织或单位执行法律的规定呢?
政府部门应当抛弃“残疾人当公务员影响政府形象”的偏见,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显示出更多的人道和人性色彩,政府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如果政府能够率先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很多企业和事业单位会愿意效法政府的做法。(马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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