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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领域的反歧视研究
中国网 | 时间: 2007-03-28  | 文章来源: 中国网

(四)残障、健康和体貌歧视

(1)对残疾人的歧视。

高校招生政策中,大量存在一些诸如要求“身体健康”等的限制条件(如“指导意见”规定了学校不予录取和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的疾病。这些规定是否合理,尚没有受到有力的挑战),普通高校很多情况下不愿意录取残疾考生,残疾人的入学就读权受到限制。

另一方面,残疾考生即使能够进入普通高校学习,也难以获到充分的学习条件。

(2)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

(3)身高和相貌歧视。

三、教育领域产生歧视的原因分析

(一)二元制结构传统和现行户籍制度

中国长期以来是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传统的自然经济及相应的社会政治体制,以及计划经济时期高度集权的体制的决定下,城乡之间和地区之间差距显著,教育深受其影响。

中国实行着世界上最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户籍制度巩固和强化了二元制社会结构。在现行户籍制度下,数量巨大的农村人口(八亿多人,其中剩余劳动力两亿多人)、西部人口分配着很少的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资源,而流向城市的部分农村人口并不当然获得城市居民的相应福利、利益。

(二)教育财政投入与分配体制

在义务教育财政体制方面,根据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体制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基层化、分散化投入的教育财政体制,造成财政经济状况落后的广大农村、中西部地区,无力发展义务教育。

另一方面,在各个行政级别上,义务教育的财政投入是有限和不充分的。我国是世界上少数教育投入占GDP比重较低的国家之一,与经济迅猛发展和财税增收的势头极不相称。

高等教育财政体制不是基层化投入,但也长期面临经费投入偏低的状况,而且高校还存在机构臃肿、浪费。

(三)精英化教育的传统观念

义务教育是政府提供的普遍公共服务,政府要保证依法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每个儿童少年都能获得平等的入学、受教育的机会与权利,要保证其受教育权在内容、质量上的平等,不能施加不合理区分,导致歧视对待。但是延续至今的传统教育观念并没有与此接轨。

四、教育领域反歧视的对策建议

(一)教育歧视的认定标准

(1)义务教育领域的歧视的认定

义务受教育权是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一是侵犯机会平等。在强制性的义务教育方面,任何在适龄因素之外设定的入学条件,都是歧视。

其次是侵犯内容平等。义务教育的质量应有基本的规范和标准,如硬件的设施和非硬件的教育管理、安全管理、课程设置、教学质量等规范和标准。

第三是侵犯结果平等。义务教育以惠及每一个人为基本目标,义务教育平等权的实现程度由此决定。

(2)高等教育领域的歧视的认定

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非义务教育,由于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和教育目标的非普及性,不是所有人都能够获得,接受非义务教育不是人人都能获得的权利。但是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这里指的是,应当根据社会资源承载量和社会发展需要予以提供,按合理、比例原则向大众分配非义务教育资源,在权利的拥有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应当保证所有人入学权利和机会的均等。

第一,机会不平等产生的歧视。知识考核能实现按比例的选拔和区分,严格根据知识考绩的结果进行选拔录取,能保证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的平等。破坏这一选拔标准,就构成歧视。

第二,优待措施产生的歧视。在知识考核的基础上,允许适当的优惠待遇,但要有正当理由、符合大学的目标(如多元化、均衡化)、并且比例合理,否则将构成“逆向歧视”。

(3)教育过程中的歧视的认定

在教育的过程中,会产生另一种类型的歧视——在受教育者的生活、学习、校内外活动等诸方面,其人格、自由、政治权利、财产、考试权等方面受到歧视。之所以称之为歧视,是因为按照平等原则,其遭受的对待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其法定权利遭到了侵犯。

(4)因受教育经历(学历)而产生的就业歧视的认定

因受教育经历而产生的劳动就业中的歧视,是以学历为由拒绝录用,在劳动关系中给予不平等的对待(如待遇、福利、产假等方面)中。

(二)反歧视的对策建议

教育领域的反歧视措施,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完善。

(1)制定立法,及在立法中完善反歧视规定

教育领域反歧视的重要基础是充分、均衡的财政投入,应通过立法的完善,明确确定政府的这一责任。

反歧视必须以立法为先导,其次是将有关立法原则具体化。

(2)消除立法的违法、冲突和混乱,建立和落实对立法的审查机制

(3)执法保障机制,具体的反歧视措施是程序化的,依赖于一定的程序机制。

(4)发挥司法的作用。

第一,对违宪违法的立法(法规以下的立法)而致的歧视,权利人可以请求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进行立法审查,这是一种抽象的审查。

第二,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而致的歧视,司法应当进行审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提供司法保护。

第三,在司法保护方面,无论是宪法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赋予和扩大当事人的诉权十分重要。

第四,在司法保护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十分重要。由权利人负责提供受到歧视的相关事实,相反的证明责任则赋予受指控的一方,由它证明某种分类或区别对待的合理性、关联性。(张吕好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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