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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歧视的立法与实践
中国网 | 时间: 2007-03-28  | 文章来源: 中国网

欧洲可谓全世界就业以及就业领域以外的反歧视体系最发达的地区。目前,各成员国关于就业、培训和工作待遇等方面的反歧视立法已经统一于欧盟层面,而有关卫生、社会福利、地方化治理等方面的反歧视措施,仍然属于国内立法的范围。和其它反歧视国际法体系不同,不仅欧盟成员国的政府必须按照欧盟法律的要求制定和调整国内法,服从于后者的“间接效力”;而且欧盟指令可以直接适用于国内法庭诉讼,产生“直接效力”。欧盟的各项反歧视指令,对于成员国的公共(政府)和私人(非政府)领域都同样适用。

欧盟的反歧视机制要素是(1)《欧盟条约》和《欧洲宪法》草案中关于反歧视的表述,(2)欧盟分别针对性别、种族和民族、遗传特征、宗教、残疾、年龄和性取向等主要就业歧视现象发布的指令,包括《平等待遇指令》(反对性别歧视),《种族指令》(反对种族和国别歧视),《就业框架指令》(反对基于遗传特征、宗教、残疾、年龄、性取向原因的歧视),以及若干保护兼职员工的指令;(3)欧盟委员会及其下属执行机构关于反对歧视和促进就业的行动计划,(3)作为实施部门的欧盟委员会对违规国家发起的违规处理程序,(4)欧洲法院通过初裁制度就欧盟反歧视法律对成员国法院作出的解释。(5)在上述法律的形成、实施和制度运作中欧洲公民、公民团体和法律工作者的参与。

历史地看,欧洲反歧视体系的发展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二战后到70年代初。这个阶段,反歧视政策行动的首要目标是保证市场竞争不受扭曲、充分实现劳动力的自由发展和流动、提高经济效率,构建统一市场。保障平等人权并没有立刻成为欧共体的首要任务。

在第二阶段,即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反歧视的理念和实践由点及面传播到各国社会的重要时期,激发了广泛的民间讨论和不断丰富的具体社会政策。这反映在第一,对不同领域的歧视了解更加深入,学界、决策者和公民社会的目光从性别平等扩大到种族歧视、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年龄歧视。第二,政策视野扩大。在性别、种族等争议较少的领域,立法限制的行为从就业领域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第三,行动原则从单纯追求法律界定权利的平等,到创立特别针对被歧视群体的扶持政策和援助机构,以及从维护被歧视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改革法律和政策程序。这个变化突出地反映在反性别歧视的工作中相继出现了纠偏行动和主流化等新的政策重点。

这些观念和政策转变的背后,是重要的思想和组织要素。一是欧洲社会大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而争取普遍人权的进步思潮深入人心,在追求经济理性和效率之外,人们产生了对于社会公正的新诉求。二是公民意识的觉醒伴随着组织效率的提高。

阿姆斯特丹条约1999年正式生效,以此为标志,欧洲反歧视事业进入第三个发展阶段 。这个阶段,欧洲社会在失业率高居不下的同时,更感到两种新挑战的压力,老龄化和全球化。巨大的挑战也可能为构建新的反歧视共识打下基础。借助增加就业的新动力,欧盟一举通过两项重要的反歧视部门法。其一为第43/2000号指令,“实施不论种族或民族背景对个人平等对待的原则”,简称《种族平等指令》。其二禁止在就业领域(不包括社会保险和其它社会保护领域)基于宗教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的歧视,简称《就业框架指令》(Directive establishing a general framework for equal treatment i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从指导原则上看,目前欧洲反歧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说是对三种历史上先后出现的反歧视原则进行综合平衡的努力。

(1)平等待遇 (equal treatment)。其基本理念是“任何人享有的人权或机遇不应少于任何其他人”。 平等待遇原则的出发点是保证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得到实现,在制度方面只要求公正、公开、公平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不需要特别为保护受歧视群体而通过法律、创设机构。

(2)纠偏行动(positive action)。随着欧洲社会民主派思潮的盛行,女性参与劳动力市场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显现,一些活跃的公民团体认为,平等待遇准则局限于作为员工的女性的法律权利,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男女不平等的根源:历史上长期形成、潜移默化的“性别分工契约”。因此, 70年代后期以来,欧洲共同体的反歧视框架中出现了纠偏行动这一新的行动准则,旨在超越普遍性的立法保障,针对女性采取特定的扶持政策。纠偏行动最激进的立法表现是所谓积极歧视,或者反向歧视,即给予女性或其他交流经验,并逐步建立了一个由专家和活动分子组成的女性权益网络。

(3)主流化 (mainstreaming)。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前,关于公民维权的重点是在接受现有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前提下单纯要求补偿和救济,此后,支持这些经济和社会体制的某些基本哲学也受到了质疑。主流化就是这样一种自下而上产生,影响欧盟立法的反歧视理论。所谓主流化,指不再单纯追求特别在整体制度框架之外,为保障受歧视群体设立专门机构或是计划,而寻求全面、系统地把性别视角融入所有政府主要机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之中。奥地利、芬兰、瑞典、挪威等政府再次成为反歧视思想转型的先锋,它们和女性团体以及日益活跃的欧洲议会一起,积极推动欧洲层面的主流化行动。

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在马斯特利赫特签订,其中把包括反歧视在内的社会政策作为了“大欧洲”的三大支柱之一(pillar)。马约的第141条中改写了原有共同体条约中关于平等待遇的第119条,把纠偏行动纳入了法律框架。同时,第2条和第4条把欧盟在反性别歧视上的目标从单纯的同工同酬和平等待遇提高到了机会平等,被理解为对主流化平等政策的一种认同。1995年,主流化成为了新的《性别平等行动计划》(Gender Equality Community Action Programme)的基石,该计划要求:“在设计各种普遍政策和措施的阶段,即积极、公开地把可能对男性和女性所产生的不同影响考虑在内。”这样,平等待遇、纠偏行动和主流化这三种主要的反歧视原则,第一次在欧盟条约中得到了融合。很快,主流化也提上了其他反歧视领域的议程。

欧盟的反歧视机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不无启示。欧盟能在反歧视领域取得这方面的成就,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层面的工作。首先是在思想上求同存异,争取广泛的政治共识。其次是从战略上而言,反歧视事业的推动者根据社会思潮和政治形势,抓住时机,促进这种共识的实现,寻求制度上的突破。再次,从法律和机构上,欧盟灵活多样、多层次的制度设计为构建和稳定这一共识提供了广阔空间。最后,从组织上,不断延展的公众参与网络对成员国政府起到监督和敦促的作用,使反歧视的社会基础不断巩固。反歧视事业的发展成为一个“知“与“行“、政府和民众不断相互促进的双向过程。在不断变动的全球化情境中,欧洲反歧视法律领域也面临两种新挑战。第一,原则和框架的落实问题。第二,反歧视法律的整合和扩大问题。中国法律工作者在着手建立反歧视机制时需要更辽阔的视野,缜密的设计能力,以及对于民主程序始终不渝的坚持。(孙亮 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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