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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荷兰反就业歧视制度发展概述
荷兰的法律制度深深植根于欧洲文化并紧紧追随欧盟法律的发展脚步。尽管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理念,在近代的荷兰早已深入人心并刻入宪法,但荷兰对就业歧视的关注和立法的历史却并不很长。荷兰的反歧视立法可以说是在二战后,追随国际公约以及欧盟立法,尤其是在欧盟反歧视法律框架的指引下向前发展的。
1975年开始,欧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男女平等待遇、同工同酬的指令,为贯彻执行这些指令,荷兰也开始制定反歧视方面的专门法律,将反歧视立法从男女同工同酬逐步扩展到与工作有关的其他各领域,包括招聘、合同期限、工作条件以及解雇等方面。1994年荷兰制定《平等待遇法》并成立了专门实施机构——平等待遇委员会。
20世纪末,欧洲各国的反歧视向着更加广阔、更加深入的方向发展。1997年,欧盟通过了《阿姆斯特丹条约》,2000年,颁布了(第43号)《种族平等指令》和(第78号)《就业框架指令》,残疾、年龄、性取向以及非全职工歧视被纳入法律禁止范围。为此,荷兰分别制定了《长期雇佣和短期雇佣平等待遇法》、《残疾与慢性病人平等待遇法》以及《雇佣中的年龄平等待遇法》,并于2004年修改了《平等待遇法》,将年龄歧视、性骚扰等领域纳入该法,根据欧盟指令的标准实施歧视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方的转移。至此,荷兰在反就业歧视领域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 荷兰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框架
(一)反就业歧视法律框架
1宪法
《荷兰王国宪法(1983)》第1条:“荷兰所有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受到同等待遇。禁止基于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或其他任何条件的歧视。”此外,“条约优先” 也被宪法确立为基本原则,即国际公约中具有“直接效力”的条款,可以直接在荷兰生效并获得司法适用,当荷兰国内法律与之抵触时,公约优先适用。
2国际法:
(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
(2)《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
(3)《欧共体条约》第141条(原第119条)关于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4)1975年欧盟男女同工同酬指令;
(5)1976年欧盟关于工作机会平等的指令;
(6)1979年欧盟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平等的指令;;
(7)2000年欧盟第43号种族平等指令,第78号就业框架指令。
3特别法律
(1)《平等待遇法》;
(2)《工作机会均等法》;
(3)《(工时)平等待遇法》;
(4)《短期与长期雇工平等待遇法》;
(5)《残疾与慢性病人平等待遇法》;
(6)《就业领域年龄平等待遇法》;
4普通法律
(1)《荷兰民法典》第646条——649条;
(2) 荷兰刑法典》第90条、137条c——g款、429条;
(3)《荷兰公务员法》第125条g款,劳动法方面的如《工作条件法》、《集体合同协议》等,对就业歧视问题也有不同程度的涉及。
(二)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法律——《荷兰平等待遇法》
《平等待遇法》是一部专门针对就业以及社会其他领域的各种歧视的专门法律,它明确禁止基于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国籍、婚姻状况、性取向等方面的歧视,适用范围包括就业以及教育、提供物品和社会公共服务等领域。根据这一法律的规定,荷兰还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和实施《平等待遇法》的机构——平等待遇委员会。
(三)就业歧视法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及折射出的理念
1平等与歧视:平等是宪法和各种人权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必须给以首要的尊重。在平等原则面前,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等民法原则必须给以让步,作出一定的自我克制;平等不仅意味着政府有责任防止和反对歧视,禁止各种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而且意味着政府应当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帮助弱势群体摆脱弱势地位;平等并不排斥多元化,相反,平等的理念应当建立在尊重多元文化的基础上,对各民族、宗教的不同文化与习俗,应当给予最大的宽容。
2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是法律明确禁止的,间接歧视比较复杂,法律中仅规定判断的标准,即目的合法,手段合理。
3举证责任倒置,重在保护歧视中的劣势一方——雇员或消费者
4正视歧视现象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并针对其建构起立体交叉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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