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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从严治党、从严治军方针,中央军委近日向全军颁发《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作为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一部重要法规,对于加强新时期军队党的纪律建设,进一步规范军队党纪案件的处理工作,推进部队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补充规定》共30条。在处分条件和量纪标准的设置上充分体现军队遵守党的纪律的特殊要求,突出了维护政治纪律。明确规定,对反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参加危害国家、军队安全活动的,一律开除党籍。对擅自成立军队条令条例规定以外的团体、组织,参与宗教、迷信活动,编造或者传播、私藏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组织、参与或者支持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行为,坚决予以严惩。
《补充规定》加大了对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的惩处力度。对插手军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报废装备器材处理,转让、出卖、租赁军队房地产,出借军用车辆、军车号牌,以及授意指使部属违反岗位职责等行为的纪律处分,作出了明确规范。
《补充规定》还对公款吃喝、私设“小金库”等问题的处理,设置了处分条款,对战时违纪行为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纪文、记者董强)
军报评论员文章:加强军队党纪建设的重大举措
最近,中央军委颁发了《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这是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一部重要法规,是贯彻从严治党、从严治军方针的一项重要举措。
党中央、中央军委一直高度重视加强军队党的纪律建设,反复强调军队要有铁的纪律。2000年2月18日,中央军委制定颁发了《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补充规定》,对于维护军队党的纪律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军队党的纪律建设,在认真汲取原补充规定施行5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应军队建设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中央军委重新修订颁发了《补充规定》。
历史证明,严明的纪律始终是我党我军的政治优势,是从胜利走向胜利的可靠保证。革命战争年代是这样,和平时期也是如此。特别是在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和社会各种不良风气影响加剧的情况下,大力加强军队党的纪律建设,严肃惩处违纪违法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补充规定》突出和强化了维护政治纪律,还就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的纪律处分作出明确规范,并设置了战时违纪处分条款。这些规定有利于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在军队的全面贯彻落实,有利于保持部队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有利于强化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意识和自律意识。
各级党组织要把《补充规定》作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重要教材,学习好、宣传好。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执行,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各级纪检部门要严格执行《补充规定》,做到坚持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各级党组织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有法不依、执纪不严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切实维护党纪的严肃性。
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违犯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依照《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和《违犯现役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条公开发表反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在军队中进行策反或者组织、参加危害国家、军队安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在军队中擅自成立军队条令条例规定以外的团体、组织或者擅自参加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成立或者参加军队禁止性组织及其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六条编造或者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藏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载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参与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所等方式支持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组织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参与宗教、迷信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宗教、迷信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九条擅自出国、出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超过六个月不归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弄虚作假,骗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瞒报、谎报案件、事故或者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上报的重要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战时瞒报、谎报军情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贻误战机或者造成作战失利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违抗或者消极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中,违抗或者消极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授意、指使部属违法违纪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由于上级授意、指使,致使部属违法违纪的,对部属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事先进行抵制或者及时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处分。
第十四条隐瞒、截留战利品、慰问金、慰问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分战利品、慰问金、慰问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插手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报废装备器材处理,以及转让、出卖、租赁军队房地产等,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把亲友调离参战部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用公款吃喝、送礼,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用党费或者专项业务经费吃喝、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在征兵工作中失职、渎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武器装备,擅自出卖、转让、出借、私存装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出租、出卖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出借军队房地产或者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擅自出租、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使用军队印章,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使用军队印章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群众纪律,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同时违犯党纪、军纪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处理。其中,受到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受到行政降职(级)、撤职处分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本人因同一行为已经受到行政记大过(含)以下处分,也可以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其他党内法规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军队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其他党内法规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军级单位或者军区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中央军委纪委批准;应当由师、旅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区级单位纪委批准;应当由团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级单位纪委批准。各级纪委批准的比照处理案件,报中央军委纪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22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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