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法律是权利和正义的最后裁判

  户口在村里,却无法享受村里其他众多村民享受的福利待遇,几位农民遂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而村委会则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几位农民能否享受村民待遇,应该听从全体村民的民主决议,结果村民投票表决反对8人享受村民待遇。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驳回王新彦等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村民自治有时可能会有失公平,或者存在错误,但法院无权对其自治决策进行干预(见8月4日《中国青年报》《个人权利碰撞村民自治》一文)。

  新闻报道的标题《个人权利碰撞村民自治》,似乎不妥。准确的提法,应该是不合理的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对此,毫无疑问,法律该出手时应出手。

  发生在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村庙村的不公平事件,在法院法官眼里,成了“村民决策可能存在不公,但法院无权干涉”,理由是这里牵涉到“保护个人权利与尊重村民自治权利的矛盾”,“本案中不给予原告村民待遇,是大多数村民依照民主程序进行选择的结果”,“村委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

  在此问题上,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上的公平或法理上的正义来进行是非判断。法院称:“对于村民自治组织,法律并未授权法院对其自治事务进行审查、纠正……如果这里出现偏颇和错误,需有赖立法的改进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不应通过法院不当干涉村民自治权来实现。”该院据此驳回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实,村民自治、民主制度的根本,并不是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而是一整套法律法规制约下的程序和内容,比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别说是村民自治,就是更高级别的乃至一切形式的民主制度,都是有一整套法律和规则约束的、在法律授权并约束下的“戴着脚镣的舞蹈”,并不是一般人想像的无法无天的“少数服从多数”,否则,那就不是民主而是“多数人的专制”。遗憾的是,法官却说:民主制度的根本就是“少数服从多数”,任何一个决定都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人的利益。在照顾到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同时,其他的少部分人为此作出牺牲就是一种必然的结果。可是他又承认“至于这些少部分人利益的保障,以及对村民自治决策的监督,应该是政府(确切地说是人大权力机关——作者注)通过立法等途径来进行完善。”这是不是自相矛盾呢?既然民主的根本就是少数服从多数,既然牺牲少数是必然的结果,又何以通过立法“完善”什么呢?看来,即使是把“民主的根本”误读为“少数服从多数”、法院不该干涉村民民主自治的人,也不能不承认法律必须成为公民个人权利及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裁判者。

  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社会的一切底线的公平和正义只能交给法律,而不是所谓的“民主”和“公决”。首先,任何形式的民主,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并接受法律的监督;其次,任何社会纠纷,最终的裁决者只能是法律,而不是貌似公平实则随时有可能沦为“多数人的专制”的游离于法律之外的“民主公决”。法律是一个现代性的社会最终和最后调节社会生活的根本手段。民主的价值观放之四海而皆准,但这里的民主,是符合现代程序正义和个人权利价值理念的法律指导下的民主,而不是在此价值之外的民主。

  我们需要村民自治,但村民民主绝不是可以“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可以侵犯甚至剥夺少数人的利益。所有的人都应该明白,这不是“个人权利和村民自治的矛盾”,也不是法律不应该过问村民民主自治。即使因为法律的漏洞,使法院有力没处使,也要严格区分:是过问不了,而不是如相关法官说的“不该过问”。更何况,诚如原告说的:有些人与他们条件一样,却享受到了村民待遇。如是,则法院即使管不了公正的问题,起码也应该管得了公平的问题。(童大焕)

《南方都市报》2003年8月5日


个人权利碰撞村民自治 即使不公法院也无权干预
郝明金:坚持依法行政是村民自治的关键所在
版权所有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 电子邮件: webmaster @ china.org.cn 电话: 86-10-68326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