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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券商须满足七项条件
问: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应该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具备已经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三年以上、经营行为规范、财务状况良好等七项条件。
值得说明的是,《试点管理办法》特别要求,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应当已经我会认可,并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同时规定,证券公司只能向交易结算资金已经纳入第三方存管的客户融资、融券。这样规定,一是为了再次传递监管机构督促证券公司加快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的信息,进一步推动第三方存管工作;二是为了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向客户融资。
此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我会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等申请材料。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际上是扩大业务范围,而业务范围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由于融资融券是一项新业务,目前证券公司的章程都没有规定公司可以从事这一业务,因此要开展这项业务的试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再者,融资融券业务是一项风险较高的业务,公司是否能开展这项业务、承担相应的风险,也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为宜。这也是保障股东对公司重要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的要求。将来,待证券公司的章程对这一业务作了规定后,可以考虑调整要求申请人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我会受理证券公司的试点申请后,将按照《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合规经营情况、内控水平等进行常规审核,并组织有关专家按照公正的程序对申请人的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严格按照标准选择试点公司,成熟一家推出一家。许可条件是公开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评审程序是公正的,最后作出的许可决定也会是公正、公平的。
问:允许少数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会不会对其他证券公司带来冲击?
答:允许少数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确有可能引起客户在证券公司之间的转移,从而对其他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应当指出的是,被批准试点的证券公司是优质公司,这种基于公司资质差异的客户转移是一种正常现象,有利于形成对证券公司的正向激励机制。考虑到客观上不是所有的优质公司都会同时获准开展试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客户转移,保持行业的相对稳定,同时也为了方便证券公司了解客户,《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向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的客户融资、融券。以后,随着试点公司范围的逐步扩大,客户在优质公司之间由此而转移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小。
六项规定严控风险
问:《试点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试点规定了哪些风险控制措施?
答:为控制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防止市场操纵和非正常波动,《试点管理办法》参考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一系列风险控制措施:一是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制定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向具有相应的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担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的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二是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规定客户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也自动成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三是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四是规定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五是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盯市,并在客户未能按期补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时,依据合同约定实行强制平仓;六是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并可以对融资融券交易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当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时,可以暂停交易。
五大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担保物安全
问:怎样保障投资者交付证券公司、用于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的资金和证券的安全?
答:前面已经介绍,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交付证券公司的资金和证券,包括其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都是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其性质与在普通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保管的资金和证券不同。由其作为担保物的性质和融资融券交易的特点所决定,《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这部分资金和证券,分别存入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和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为了保障这部分资金和证券的安全,《试点管理办法》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其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并委托登记结算公司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维护。
二是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通过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为每一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用于记载其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商业银行依据存管协议负责维护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三是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客户也可以通过登记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查询有关数据。
四是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专门的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结算。
五是规定除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收取客户归还的证券和资金、按照约定处分担保物等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客户的担保证券和资金。
按照以上规定,客户交付证券公司的担保证券和担保资金,都是在第三方机构的监控之下且封闭运行的,客户可以随时查询其变动情况,因此其安全性的维护与第三方存管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一样,是有制度安排的。 (夏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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