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命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职责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责任包括:
  (1)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核准死刑。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5)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在适用类推上,有核准权。
  (6)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解释。

工作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主要包括:
  (1)平等原则,这就是说,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司法上各民族一律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特权,不得有任何歧视。
  (2)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3)辩护原则。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他人或由自己,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材料证据进行辩解。
  (4)合议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1-3人以及人民陪审员2-4人组成合议庭。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成员权利平等。
  (5)回避制度。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开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由院长决定。另一方面,如果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报告院长决定。
  (6)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组织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置的审判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体系中还包括研究室、办公厅、人事厅、司法、行政厅、机关事务管理局、老干部局、外事局、教育厅等部门。

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集团,其任务是: 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一人, 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审判机构

  (1)刑事审判第一庭,工作任务是审理重大的刑事案件。
  (2)刑事审判第二庭,其工作任务是负责审理(查)、处理刑事案件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通过审判监督及时纠正审判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错误。
  (3)民事审判庭,其工作任务是审判全国性的民事案件。
  (4)经济审判庭,其工作任务是审理重大的经济纠纷案。
  (5)行政审判庭,其工作任务是审理涉及中央国家机关的行政案。

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就审判程序而言是两审终审制;就人民法院体系而言是四级两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由它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案件,经过审理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第二审的判决或裁定。根据两审终审制度, 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裁定, 就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它审判的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全国法院组织体系

  中国的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设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中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的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统一审判体系--人民法院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区别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审判机关,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
  (2)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
  (3)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大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


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是基于军队的体制和作战任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其具体任务是通过审判危害国家与损害国防力量的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队战斗力,维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打击敌人,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是军事法院的基本职能。
军事法院分设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两个审判庭,各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一人,审判员和书记员若干。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军事法院和兵团、军级单位的法院,均设院长1人和审判员、书记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讨论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亦可列席会议。
  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各海事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海事法院下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及研究室和办公机构。 海事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分设两级,即铁路管理局中级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管理分局基层铁路运输法院。中级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活动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铁路运输法院院长由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任免。
  铁路法院内设刑事法庭、经济法庭和民事法庭。 其管辖范围为:第一,发生在铁路运输线上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二,铁路局在编职工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三,与铁路运输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经济纠纷案。

森林法院

  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
  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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