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婚姻登记条例》还没有正式颁布之前,新条例的一些内容就已经颇受国人关注了,有些内容还引起了很大争议,如在是否应该取消强制婚检问题上,支持者和反对方各执一词,不可调和。但随着新《婚姻登记条例》的正式颁布,一锤定音,这些争议可以暂告一段落了(当然还可以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1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实施的。这个条例从过去的“婚姻登记办法”上升到“条例”,加强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法律权威,提高了法律层级,它的实施不仅标志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对于规范婚姻登记,稳定家庭关系,保障婚姻自由都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确定为宪法原则,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不断跨上新的台阶,尊重人权、维护人权和保障人权,以人为本正成为我国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特别是以修改《婚姻法》为标志,从客观上要求修改作为《婚姻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婚姻登记制度。除此之外,《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给公民造成了极大的不方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民婚姻自由权的实现,因此,及时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一部与《婚姻法》相配套、并消除旧条例各种弊端和不足的新条例已是当务之急。
新条例共六章二十二条,比现行条例的六章三十四条减少了十二条。新条例的颁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在健全婚姻法制、规范婚姻登记和保障公民婚姻自由方面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比较新旧条例,笔者认为,从条例坚持的指导思想、贯彻的法治原则,到具体的婚姻登记程序的设计,再到对公民个人信用和尊严的尊重以及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严格管理等方面都切实贯彻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了节约成本、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宗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条例回归本色 更具合理性、人性化与程序化
1、新条例回归了婚姻登记的程序法性质。婚姻登记制度是婚姻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它毕竟只是程序性规则,不应包括实体内容。而旧条例中恰恰包含了大量的实体内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六条的内容几乎都是关于婚姻是否有效,对重婚、虚假婚姻如何处理的规定。这不仅明显混淆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区别,而且也有越俎代庖和画蛇添足之嫌,因为民法和婚姻法已经对实体问题规定得比较系统完整了,不必多此一举。
2、新条例坚持了法制统一原则。新条例与《婚姻法》衔接密切,婚姻法有规定的内容,婚姻登记条例就不再重复规定,很好地扮演了“配套”法规的角色。
3、体现了有限行政的理念,改变了万能政府观念,遵循了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旧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极大的管理职权,如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权力,还可以行使处罚权、检举重婚权以及对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建议权,体现了传统的万能政府观念。其实,随着法治的健全和配套,重婚等重大婚姻违法行为均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没有必要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行政处罚权。
特别是新条例贯彻了个人对自己婚姻负责的精神,减轻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因此相应地也取消了其原来享有的处罚权等管理职责,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我们从条例名称上也能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4、体现了对公民的充分信任和对隐私权等人格尊严的充分尊重。用本人的“签字声明”取代原来要求的“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也体现了对公民的充分信任,对培育信用社会起着很重要的促进作用。因为,个人对自己的“签字声明”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一旦丧失信用,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扩大公民自由权的同时,加强了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二、新条例宽严结合 缩小登记机关范围 加强为民服务职能
1、婚姻登记机关适当上移,婚姻登记权适当上收。1994年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而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取消了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权。在赋予公民更大自由权的同时,适当上收婚姻登记权,使婚姻登记适当集中,便于审查,体现了对防止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高度重视。
2、婚姻登记管辖权的规定体现了便民原则。旧条例规定,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或离婚登记。而新条例则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或离婚手续,离婚登记也可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由“户口所在地”改为“常住户口所在地”,大大方便了婚姻当事人,适应了人员流动日益频繁的社会状况。完全是为公民着想,体现以人为本思想。对办理婚姻关系证明,旧条例规定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而新条例则规定既可以到“原登记机关”,也可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3、取消单位介绍信和强制婚检,既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又节约了婚姻登记成本。要求单位介绍信集中体现了公民的身份特征,而改由“本人签字声明”体现了重视公民承诺和信用的契约精神。由身份走向契约,这本身就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取消强制婚检体现了对男女双方相爱事实的尊重,也是将缔结婚姻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的重要表现。因为男女婚嫁既是人的社会性的要求,也是人的生理性的要求。
4、在不予登记的疾病的表述上,更加尊重科学。旧条例表述为: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而新条例则表述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一方面更体现了对科学的尊重,有效地避免了法律专断;另一方面也使法律具有开放性,因为尽管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但我们仍不能否认新型疑难疾病出现的可能性。法律作这样的开放性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5、新条例再次明确了办理婚姻登记的即时性。新条例将原条例中的“即时”登记进一步明确为“当场”登记,提高了对效率的要求,也体现了方便公民、减少麻烦、节约成本的宗旨。
三、在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上,加强了服务职能,减少了管理职能。
新条例不仅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要建立婚姻档案,并要求对婚姻档案应当长期保管。特别是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以及补办结婚证或离婚证均可以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不要求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加上公民迁徙自由不断扩大这个因素,要保证这些公民权利落到实处,给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特别是在信息管理和信息共享方面,必须加强建设。
通过上面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新《婚姻登记条例》全面体现了人本思想,充分尊重了公民的应有权利,必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 (作者: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四系法学副教授 李克杰)
中国网 20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