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农工组: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保障农村基层民主  

    自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至今,《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实践证明,《村委会组织法》是一部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巩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的法律;是一部有利于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保障农民当家作主的法律;是一部深受农民群众拥护,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法律。

    但是,在《村委会组织法》实施三年多的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出现了一些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是资格问题。

    首先是选民资格的认定问题。《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然而由于各地农村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村民”的概念又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致使在对几类人的选民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如,户口在某村,但长时间不在当地居住的人;户口已迁出,但仍长年生活在当地的人;城镇离退休后返回农村长期居住的人;城镇职工下岗后到农村务农的人等等。

    其次是候选人资格的认定问题。《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如,厦门市杏林区东孚镇山边村村民黄庆灿就因曾经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而被村选举委员会剥夺了其候选人资格,其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竟然被区法院以不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此类候选人资格争议问题在许多地区都有发生,并且这类问题往往容易引起违法选举或导致选举失败,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二是法律保障问题。

    如何解决、处置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行为是各级司法、民政等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从实践来看,村民自治活动中的违法主体包括组织和个人两种。一般来说,纠正组织和领导干部的违法行为,要比纠正普通村民的违法行为难得多。一些组织和领导干部视《村委会组织法》为软法,屡犯不改,屡教不改,我行我素。有些地方的乡镇组织对村民自治工作不重视、不支持,长期拖延或直接干预村委会换届选举;阻挠新当选的村委会干部接管工作;对新当选的村委会干部不培训、不帮助;随意撤换或停止村委会干部的工作,从而迫使村委会干部没法干下去,进而辞职。这些现象虽称不上普遍,但影响却十分严重,与《村委会组织法》的精神和有关条款背道而驰。由于《村委会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法应当怎样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给基层的执法、司法工作带来一定障碍。部分农民群众为了获得应当享有的民主权利,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踏上了漫长的上访、越级上访甚至进京上访之路。大量上访尤其是越级上访的增加,又给社会治安工作增加了负担。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建议:

    一、 修改、完善现行《村委会组织法》。

    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实践证明,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随着农村民主进程的日益加快,也暴露了现行《村委会组织法》一些不完善不具体的地方。建议针对各地反映较多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村委会组织法》。

    1、针对我国农村的特点对选民资格(或“村民”的界定)作进一步的明确,同时引导各级人大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更加明确的具体规定。

    2、对于部分地区关于“候选人是否进行资格审查”的争论给予明确的立法解释。如果需要进行资格审查,由什么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的依据和条件又是什么?如果不进行资格审查,某些地方剥夺曾经被判过刑或曾经违反过计划生育政策的人的候选资格是否违背《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赋予公民的平等的民主权利?

    3、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新的村委会选举产生后,原村委会应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全部村委会工作的交接,并明确拒不交接的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4、进一步规范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指导和协助关系,既要避免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过多干涉,又要防止出现对村民自治漠不关心、放任自流的情况。

    二、加强对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律保障

    《村委会组织法》固然是对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重要保障,但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由于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国家机关,因此,《刑法》的此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村委会选举时出现的一些类似情况。司法机关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明显感觉到依据不足,难以裁定。部分司法机关于是采取了不介入的方式。

    建议全国人大考虑将村委会的选举工作纳入到《刑法》这一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内。

    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村民自治不是简单的民主选举,它还需要很多配套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如果配套措施跟不上,问题就会很快出来。《村委会组织法》正式实施不过三年多的时间,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是正常的,关键是各级政府部门要认真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和原则,积极想方设法去解决,才能够化解矛盾,真正使农民的基层民主政治权利得以实现。

     中国网 2000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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