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群、余海二位委员:推动医疗立法 改善医患关系  

    近年来医疗纠纷明显增多,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患予盾日趋突出,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据统计,最近三年北京市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殴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陈尸医院事件179起,398名医护人员被打,致残32人。据媒体报道,在四川、浙江、广东、江西等地均有因医患矛盾发展暴力事件的案例。更有甚者,湖南、湖北、重庆等地曾发生因医患矛盾激化而导致杀人、爆炸等严重恶性事件。

    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医疗机构管理不善,服务不到位,药品价格虚高,医院不合理的收费,都引起患者的不满;个别医护人员医德医风欠缺,医疗技术不精,服务态度不佳,缺乏和患者的沟通,造成医患对立;人们对健康的要求普遍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明显增强,但对医疗工作的高风险性、不确定性缺乏了解,对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也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而少数媒体对医患矛盾不合事实、不负责任的渲染报道,也往往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我国医疗服务立法滞后,没有一部合适的法律来调整医患关系,而医疗风险责任保险的机制又尚未建立,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从法律上规范,出现医疗纠纷时得不到合理的处理和补偿,这是造成医患对立、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我们主张通过完善医疗立法,来规范改善医患关系。

    一、现有法律法规不尽适用于调整医患关系

    目前我国与医疗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执业医师法》(199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医陪事故处理办法》(1987)等,涉及到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及医患纠纷的也可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甚至《刑法》。各省地方性法规也各有不同:浙江省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该办法明确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四川省有《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确定医患关系属于独立的非典型合同关系,外理时可以引入《合同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都无法涵盖医疗服务的全过程,不适用于调整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不能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来调整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占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主体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是不纳税的非营利性机构,这就决定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和“社会公益性”,是“单向性”的管理型服务。不能将适用于调整民事性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套用于属于管理型服务的医疗服务。

    其次,医疗服务是医务人员发挥主导作用的特殊服务,在医疗服务的实施过程中医疗机构和病人(家属)的关系既有消费关系(病床租赁、药品和医疗器材的购买),但更多的是委托关系(或准委托关系,如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等服务),而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受托人(医生、护士)的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病人、家属)承担。况且医疗服务中尚有许多无法事先征求患者和家属同意的情况,如对无家属陪伴的意外伤害病人的抢救,对吸毒、精神病、烈性传染病患者的强制治疗,这在法律上称为“无因管理”的关系。医学上至今还有许多未被认识的领域,诊疗效果不确定因素较多,不应把所有医疗纠纷与一般由于商品质量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完全等同。因此,医患关系既不是一般合同关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所以不能为《合同法》和《消法》所涵盖。

    第三,医疗活动是一项高风险的探索性工作,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有复杂生量、心理活动,同时又千差万别、不断变化的病人,同一种药物,同一种疗法,其治疗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即使在医学科技高度发达的国家,疾病的确诊率约为70%左右,急诊抢救的成功率大致为70%——80%,医生不能包治百病,疾病治疗过程始终存在成功和失败两种可能。因此,医疗服务无法像购买商品和消费性服务那样,对服务的结果完全能事先预见,“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正由于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对医疗服务的评价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很难像其他服务行业一样,有完全一致的对满意度的衡量标准。

    第四,医疗机构应当保证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但是出于保护性医疗和尊重病人个人隐私的需要,医护人员从病人利益出发必须有选择、有步骤的对病人和家属告知病情;而且医疗活动是一项充满科学思维的探索性工作,在病人的医疗记录中包含了医务人员的个人观点、临床思维、分析探索、决策推理等不成熟、但又很重要、而又不宜公开的内容。如按《消法》实施办法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印一切医疗记录,将这些内容公诸于众,既造成不必要的思想混乱,对患者也只能是有害无益。

    第五,随着生命科学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各种医疗技术、手段和药物将不断创新,超越传统的医药范畴,它们会逐步应用到各种疾病的防、治之中,特别是那些危害生命的顽症和绝症如艾滋病、肿瘤、心血管疾病等,这将大大提高医疗质量、减少病人痛苦、延长人的寿命,但是必须清醒认识到,任何新事物的发展会带来很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的情况,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这需要科学家、医生乃至患者共同努力、求索,甚至有时要暂时做出一些牺牲才能不断使其完善达到尽善尽美的境界。如果把医患关系如医疗行为规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甚至“刑法”范围,那根本不可能搞创新和探索,医务人员为“自我保护”只能小心翼翼,应用成熟的保守手段治疗病人,这样必然阻碍医学的进步,最终给患者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具本调整医患关系上,往往法出多门,互相矛盾,无所适从,例如发生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医疗事件究竟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处理?1987年的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但仍然属于行政法范畴,且与其他法律法规有严重冲突。比如,关于起诉和受理,《办法》规定必须经事故鉴定后,法院才可受理,鉴定是必经的前置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已突破这一认定,认为事故鉴定不是必经程序,目前已有不少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就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又比如关于侵权构成的条件。《办法》认为只有死亡、残疾和功能丧失才是医疗事故,可请求赔偿。现行民法认为伤害了人的健康权,即可要求赔偿。再比如关于损害赔偿标准。《办法》里规定为3000——8000元。现关中的医疗损害赔偿主要的审判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第106条和119条、120条),也即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类似于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案件,并引入了精神赔偿,其赔偿是无上限的,实践中已出现医疗损害赔偿额高达290万元的判例。再比如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办法 》认为应完全尊重鉴定结论,而《民事诉讼法》认为任何鉴定结论只是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只有综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

    2001年7月21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播出了江西省肺科医院收治的结核性胸膜炎病人因口服利福平导致过敏性溶血死亡事件(发生概率为十万分之三),由于家属连续告状,法院以司法鉴定推翻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致使该院女主任医师张玉兰被公安部门以涉嫌“医疗事故罪”逮捕的案例,就是现有法律法规严重冲突的极端例子。

    三、医疗服务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生命健康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医疗服务立法直接关系到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障。鉴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以医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涵盖医疗服务全过程。建议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针对我国的医患关系特点,尽早尽快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服务法》,以法律形式保障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医患双方的就医行为,公正合理的处理医疗纠纷,这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

    《医疗服务法》的内容可以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医方和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事件的处理等等。

    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医疗责任风险的强制保险,医患关系往往又因医疗事故赔付问题而进一步激化,因此也应积极推行医护人员的执业保险,为从根本上为化解医疗风险创造条件。

    中国网2002/3/10


李京文委员:必须加强重大工程的技术经济论证
杨海坤委员:着手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备的行政程序法
牛东平委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必须加大农村卫生投入
强亦忠、刘振夏二位委员:整治学术腐败、重塑学界圣洁
格桑尼玛委员:必须实施西藏天然林全境保护
格桑尼玛委员:西藏天然草地保护势在必行
单大德委员:发挥界别整体优势 组织军队委员视察的几点建议
程道喜委员:加大对商品粮基地的支持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钱乙余委员:入世后我国需要真正的民间性行业组织
两会专题







版权所有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 电子邮件: webmaster @ china.org.cn 电话: 86-10-68326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