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规范政府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与监督发挥过积极作用。但是,《条例》颁布至今已十余年。这期间,国内外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私营企业自身在长期的发展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而《条例》作为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许多条款或与党的十四大、十五大和江泽民总书记的“七一”讲话精神不一致,或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如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条例》第一章第一条却是“为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又如,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就已经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十五大进一步把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作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条例》第三条则称“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
再如,党的十五大指出,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后富,逐步走向共同富裕;而《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规定“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此外,《条例》中许多条款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章第二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第七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项申报,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独资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条例》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使必须办理的社会保险成为可办可不办。
尤其值得提出的是,《条例》第一章第二条以雇工是否超过八人作为区分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的规定标准,不仅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根据,而且在法理上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企业法律相抵触,在实际工作中造成或助长了所有制歧视,对公平竞争妨害极大,对扩大就业门路、缓解就业压力十分有害。因此,取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一类歧视性称谓,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相关法律来规范各类企业的称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国家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各类企业建立公开、公平竞争的机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不再按照所有制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继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这些相关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企业财产、企业的事务执行,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新的规定。依法治国,也得依法正名。我们不能把最高权力机关立的法置于一旁,不依企业法等法律来规范各类企业的称谓,仍沿用过时的有歧视性的企业称谓。
我国已加入WTO,建立符合世贸规则的法律法规,清理废止所有与世贸规则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是形势发展、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新形势下,若《条例》仍不能及时废止,势必会造成法律法规的混乱,也会给执行法律法规带来障碍。为此,我们建议国务院尽快废止这个业已过时的《条例》。
中国网200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