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必将对我国的经济、文化乃至政治等各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将更多地表现在一些理念上的变化,通过时间的推移从而逐步体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对成员方的外贸和投资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约束,并不涉及一个国家诸如刑事、民事等根本法律制度,所以,入世并不会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造成巨大、根本性冲击,也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框架。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入世对我国一些传统的司法理念提出了挑战,如果我们不能从司法理念上解决入世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就很难实现。从原则上说,我国城要更新的传统司法理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人民法院的服务意识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非歧视待遇原则,它由两个具体规则构成,其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平等地对待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即“内外无别”;其二是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外国企业的产品,也就是“外外均等”。具体到审判机关,就要求法院像排球裁判一样(不能像足球裁判那样满场奔跑),严守中立地位,公平地对待国内外当事人。以前,尤其是计划经济时代,往往将法院看成是专政工具,及至现在,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法院又成了“地方的法院”,沦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保护工具,有关这方面的问题不绝于耳。有些法院提倡强化服务意识、法官上门服务、为某类企业保驾护航等等,这都是与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相符的。法院为这类企业服务了,就可能造成对另外一类的歧视。外国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平等诉讼地位的要求将对此传统意识提出挑战。平等对待国内外所有的当事人是入世后各级人民法院首先要从观念上解决的问题。
当然,作为人民的法院,服务还是要提的,但服务的对象是宏观的,如为人民服务,为改革开放长经济建设、国家大局服务,这永远都没错。但如果提得太具体,就可能授人以柄。至于为地方、部门利益服务,则是危害法院工作的毒瘤,法院自始就失去中立地位,何谈司法公正?而这种目光短浅的保护,最终伤害的还是地方、部门的利益。
二、关于有错必究原则
有错必究原则曾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但是,我认为,如果把这个原则推向绝对,则应该严格限定在刑事审判领域。刑事审判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自由权、生命权等,所以,采取严格的罪行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等等,在诉讼制度上也采取非常严格的证据制度,要求证据要形成严密的的证据链,环环紧扣,不能有一个环节扣不上,否则会出现放纵犯罪、冤枉无辜的情况,其带来的损失及造成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则是难以估量的。
民事审判相对于刑事审判而言具有本身明显的特点,它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基于人身、财产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民法上强调平等原则、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等等。一般来说,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具有数量大(占法院审判工作的90%左右)、涉及面广等特点,而大多数属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类型,在诉讼制度上与刑事审判也有很多不同。比如在证据规则上,民事诉讼一般采取相对比较规则,即在证据方面相对占优势的一方往往赢得诉讼,这与前面所述的刑事审判截然不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面对像分苹果一样的难题,即很难在诸如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做到100%的精确,也就是不可能有民事裁判结果的绝对公正。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有错必究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应在合理的限度和范围内予以实施。如果不论错大错小,一味求全责备,有错必究,则必然将人民法院推入许多案件久拖不绝的泥潭(某省有一个离婚案件,审了18年,翻了12次),从而导致一些社会关系始终置于不安定的状态,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树立。这也是我国“二审终审”之后的“再审制度”在入世后面临的最大挑战,外国的当事人始终不明白为什么明明“终审”了的案件,怎么还能再审?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假设一件涉外官司中的外方当人拿到终审判决要求执行,而中方当事人为求绝对公正又成功地启动了再审程序,那么,外方当事人就会认为中国的审判机关没有终审权,司法权威不值得尊重。
三、关于以事实为根据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那么,所谓“以事实为根据”,这个“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对当事人而言,由于他们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和最终结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们相信他们所阐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所以只能依据法庭的程序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又叫法律事实。有些案件由于时间长、时过境迁、直接证据少、无目击证人等原因根本无法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法官就只能依据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判案。因此,在对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有时存在很大的认识上的反差。如果法官不按当事人认为的所谓客观事实认定,当事人肯定说你这个法官不公正。有一位上访了几十年的老户,上访的原因是因为几十年前他的亲家给他打工,最后支付一百多元的工资时发生了纠纷,亲家说没给,他说给了,后来经法院判决是没给,他不服就上访,这一上访就是几十年。这个案例就很典型,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到底工资是否支付旁人不得而知,上访者是事情的亲历者,可能事实真相就是如他所述,但作为法官来说,他只能支持由证据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及至后来,时过境迁,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在了,再想通过诉讼搞清楚空虚问题几乎不可能了。这就是典型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强调“以事实为根据”时,这个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这个理念还需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我们一些国有企业,由于管理混乱,导致一些关键证据灭失,在打官司时吃了败仗,还指责人民法院判决不公,是没有道理的。
四、关于以法律为准则绳原则
法院判案还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个“法律”是什么呢?它既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存在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认为只要实体裁决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并不重要。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程序法上所规定的各种证所据规则、庭审规则、必要的时间限制以及方法步骤安排,限制了法官司法决策中的专断,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如果法官在审判时忽视了严格的程序,则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失去信心。一些严重量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损害了整个制度的公正性,犹如采食了“毒树之果”,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与前述绝对公正和法律事实问题也有联系。民事诉讼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因此也不可能有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但是如果在程序上能做到公正,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这就好比一个人分苹果,无论他技术多么高超,也做不到分得绝对公平。但是如果有一条程序规则规定,切分苹果者只能排在最后一个取剩下的一份,他一定会尽量大的努力,争取尽可能地公平切割。我认为,只重实体法,不重程序法,会造成程序不公正,程序不公正也会导致实体不公正,不按程序法刑事被告足够的申辩机会,审清所有关键事实,就有可能造成冤案。反过来,只重程序公正,不顾实体公正,也会放纵犯罪,造成对社会更大、更多的不公正,美国黑人球星辛普森案就是最好的证明。可见,两者并重才是我们正确的改革方向。
五、关于法律白条问题
如果生效裁判文书不能得到最后的履行,胜诉方的当事人就会指责法院打“法律白条”,好像法院有义务保证胜诉折判决的履行,当事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这种传统观念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其一是当事人作为原告到法院立案时就应该有胜诉后执行不能的风险意识,这种风险是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后执行不能的风险意识,这种风险是原告与被告的交易风险的延续,是原告选择交易伙伴不慎而导致的结果,不能通过诉讼将这一风险转嫁给法院。原告应向法院说明被告可供执行的资产状况,以便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确保原告胜诉后判决能顺利执行。如果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产可供判决后执行,执意要打一场胜诉倒贴钱的官司,执行不能的风险和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是胜诉的原告有责任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举证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申请人无法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理由让法院承担执行不能的责任。欧洲国家的法院民事诉讼裁决的强制执行率只有20%左右,德国法院的民事裁决文书的强制执行率还达不到20%,申请人大都认为是自己应该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和责任。
之所以强调“全民”司法理念的更新,是因为上述司法理念不仅涉及司法机关的人员,同时也涉及与诉讼有关的各类民众、企事业管理人员和各级领导等各个层面。只有每一位中国公民都能借助入世树立当代司法理念,才能树立起整个民族和社会的法制精神!
中国网 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