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事不法行为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竞合
本法律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其它法律所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而适用其它更重的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加重情节
下列者为选举不法行为的加重情节:
(一)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
(二)管委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三)投票站执委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四)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五)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纪律责任
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作出,同时构成违纪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犯罪未遂须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撤职的附加刑
如行政当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选举犯罪是明显且严重滥用职务,或明显且严重违反本身固有的义务,则对该等人员所科处的刑罚,加上撤职的附加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罚的不得中止或代替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不得被中止或由其它刑罚代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时效
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事实起计经一年届满。
第二节 选举犯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无被选资格者的参选
无被选资格者接受行政长官选举提名,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复提名
选委会委员在两份或以上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签名者,科最高一百日罚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候选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它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不参选或放弃参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使选票不能到达目的地
凡取去选票、留置选票或妨碍选票的派发,或以任何方式使选票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中立及公正无私的义务
执行职务时,违反对各候选人中立或公正无私的法定义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 候选人姓名的不当使用
在竞选活动期间,以损害或侮辱为目的,使用某候选人姓名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
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或聚会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竞选宣传品的毁损
一、抢劫、盗窃、毁灭或撕毁竞选宣传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或以任何物质遮盖竞选宣传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如上述宣传品张贴在行为人本人房屋或店号内而未获行为人同意,或上述宣传品在竞选活动开始前已张贴者,则上款所指的事实不受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使函件不能到达收件人
一、邮递服务雇员因过失而丢失或留置竞选宣传品,或不将之交予收件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出于欺诈而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
一、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进行宣传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于欺诈的投票
出于欺诈而冒充已登记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作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复投票
在同一选举中每轮投票一次以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投票保密的违反
一、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以胁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对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权势,使其透露所投之票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曾投票或拟投票的候选人者,科最高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接纳或拒绝投票权限的滥用
投票站有权限实体成员,促使无投票权或在该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或促使具投票权的人被拒绝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滥用执法权力妨碍投票
执法人员在选举当日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使某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能前往投票,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条 滥用职能
获授予公权的市民、行政当局或其它公法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滥用其职能或在行使其职能时利用其职能强迫或诱使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胁迫或欺诈手段
一、对任何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虚假消息或其它不法手段,强迫或诱使其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胁时使用禁用武器,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则上款所指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
为使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由于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选人,或由于其曾参与或不曾参与竞选活动,而施以或威胁施以有关职业上的处分,包括解雇,或妨碍或威胁妨碍某人受雇者,处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妨碍所受处分的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它滥用的处分而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贿选
一、为说服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而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它物品或利益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任何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将投票箱展示
投票站有权限实体主席在宣布开始投票时,为着隐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选票而不向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展示投票箱,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忠实的受托人
陪同失明、严重患病或伤残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前往投票的人,不忠于其投票意向或不为其投票保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将选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选票
在投票站开放至选举总核算结束期间,在开始投票之前或之后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或于上述期间任何时间出于欺诈取去投票箱连同其内未经核算的选票,或取去一张或多张选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权限实体成员的欺诈
投票站有权限实体的成员,将未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注明或同意注明为已投票、对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作此注明、在唱票时将得票的候选人调换、在核算时增减某一候选人的得票数目,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选举的实况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投票站主席或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无理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扰乱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正常运作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继续运作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保安部队的不到场
保安部队负责人按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召唤到场而无合理理由不到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安部队擅入投票站
保安部队负责人,未经投票站执委会主席或管委会主席要求而率同保安部队进入该投票站运作的地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选票、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文件的伪造
以任何方式更改、隐藏、更换、毁灭或取去选票、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任何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三条 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
卫生局医生发出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核算委员会成员的欺诈
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以任何方式伪造总核算结果或与总核算有关的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节 轻微违反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管辖法院
一、作出审判及科处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的相应罚金,属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二、本节所规定的罚金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重复提名
选委会委员因过失在两份或以上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签名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职务的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
投票站有权限实体成员、核票员或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无合理理由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有关职务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不具名的竞选活动
举行竞选活动而不表明有关候选人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社会传播、广告或民意测验机构或企业,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公布或促使公布民意测验结果者,科澳门币一万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条 传媒义务的违反
社会传媒机构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公平对待各候选人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选举前一日的宣传
在选举前一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收支规范的违反
一、候选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二、候选人违反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者,科相等于超出金额十倍的罚金。
三、候选人不以适当方法详列或证明竞选活动的收入及开支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四、候选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提交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五、候选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公布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 程序的不遵守
投票站执委会成员、管委会成员或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不遵守或不继续遵守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但无欺诈意图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