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范围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或在选民登记程序上作出的属刑事性质的违法行为,受本章规定约束,并补充适用第12/2000号法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伪造投票权证明书

意图欺诈而更改或更换投票权证明书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投票权证明书的留置

一、为确保有关投票意向,在违反投票权证明书持有人的意愿下,或透过提供、许诺提供或给予工作、财货或经济利益而留置其投票权证明书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零六条 伪造登记册或名册

意图欺诈而伪造、更换、毁坏或涂改投票人登记册或选委会委员名册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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