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参选人和候选人资格的司法上诉
第九十六条 正当性
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诉:
(一)未载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名单的选委会委员参选人;
(二)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管委会决定被拒绝接纳为行政长官候选人者;
(三)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而被管委会确认为丧失行政长官候选人资格者。
第九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与期限
一、在上诉书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一并递交终审法院。
二、司法上诉须在下述期限内提起:
(一)在上条(一)项情形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名单张贴后一日;
(二)在上条(二)项情形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决定公布后一日;
(三)在上条(三)项情形中,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指公布后一日。
第九十八条 程序
一、终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书后,须实时透过张贴于该法院设施内的告示,及刊登于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的公告,传唤利害关系人。
二、答辩期限为一日,自报章刊登公告之翌日起计。
三、终审法院在上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作出确定性裁判,并实时将裁判张贴于该法院设施内,同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节 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上诉
第九十九条 司法上诉的前提
在投票站投票、初步核算或总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得以上诉程序审议,但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必须在发现该等情况时已成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的标的。
第一百条 正当性
除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外,候选人的代理人亦得对异议或抗议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一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在上诉书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
二、司法上诉须于张贴告示公布核算结果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
三、经适当配合,上诉的程序适用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的效力
一、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发现能导致选举总结果不合法时,方被裁定无效。
二、一经宣告投票站的投票无效,相应的选举工作须在作出裁判后的第二个星期日重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