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范围
第五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第十二条所指的选委会委员选举及行政长官选举。
第二节 选举制度
第五十七条 选举日期
一、选举日期以行政命令订定。
二、选举只可在星期日进行,且须于同一日内完成,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行政长官选举日期的订定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如属因行政长官任期届满而举行选举,则选举日期应早于行政长官任期届满之日至少六十日;
(二)如属因行政长官出缺而举行选举,则选举日期的订定必须确保在一百二十日内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三)选举日期须最少提前六十日公布。
四、选委会委员的选举日期应早于行政长官的选举日期至少六十日,并须在选委会选举日期六十日前公布,但补选日期除外。
第五十八条 无选举资格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投票资格及无被选资格: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裁判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 投票权的行使
一、行使投票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列入选委会委员选举投票人登记册,并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确认其身份者;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列入选委会委员名册,并经管委会确认其身份者。
二、行使投票权须遵循以下规则:
(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在每一轮投票中只可投票一次;
(二)投票以无记名方式为之;
(三)投票权须由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亲自行使,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人祇可在其所属界别的投票站就其所属之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投票;
(五)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祇可以个人身份就获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投票。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得在投票站内及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其已投或拟投的候选人,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其透露所作的投票。
第六十条 选举标准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
(一)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不多于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选委会委员名额,则该等候选人自动当选,而无须进行投票;
(二)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超过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则由投票人进行投票,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当选,直至填满获分配的名额;
(三)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获分配名额内得票最少且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超过一人,则需按上项规则就该等候选人进行投票,直至确定最后一名当选者。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
(一)候选人得票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
(二)如在第一轮投票中无候选人获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则须就得票数为前两位之内的候选人进行下一轮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三)在每一轮投票后,经初步核算,所投选票数目如多于已投票的选委会委员数目则投票无效,须进行新一轮投票。
第六十一条 合作的义务
一、在选举日须维持运作的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如其工作人员是投票人,则应免除其行使投票权期间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并不得因此损及任何权利和福利。
二、被指派于选举日执行职务的人员有权收取管委会议决的服务津贴。
三、所有在选举日及总核算日参加工作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总核算完成后的一星期内,有权缺勤一日。
第三节 投票站的运作
第六十二条 投票站的设定
一、投票站的地点由管委会订定,并最迟于选举日期前第十五日公布。
二、行政长官选举设立单一投票站。
三、选委会委员选举设三个投票站,并按需要设置投票分站,而投票分站的数目由管委会按界别、界别分组及投票人数订定;每个投票站或投票分站内须设置适当数量的投票箱并予以标识。
四、投票站应设在易于到达并具备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
第六十三条 投票站的开放
一、投票站须在选举日开放,但下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如选举当日处于悬挂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期间,或发生其它严重灾祸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则投票站不得开放,并由管委会主席决定及公布。
第六十四条 投票站运作的中断
一、投票站运作期间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受到暴力或精神胁迫、悬挂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或发生其它严重灾祸时,投票站须中断运作。
二、经有权限实体主席核实已具备条件继续进行选举工作时,投票站方可恢复运作,并需相应延长投票时间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投票站的提前关闭
一、在投票站正常关闭之前,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由有权限实体主席宣布投票站实时提前关闭:
(一)在投票站开放的首两小时内,有权限实体仍未能纠正已经发生的任何不符合规范的行为;
(二)投票站中断运作逾三小时。
二、投票站提前关闭导致在该投票站的投票无效并须延期投票。
第六十六条 其它人士的在场
一、在投票站内,除有权在该投票站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选委会选举的候选人、正在执行本身职务的工作人员、有权限实体指定的专业人士外,其它人士非经有权限实体许可不得在场。
二、经有权限实体许可后,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方可在投票站内拍摄,但不得妨碍投票程序及有损投票的保密性。
第六十七条 选举宣传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和其运作的建筑物的周围内,包括其围墙或外墙上,均禁止作任何选举宣传。
二、展示关于候选人的标志、识别物或贴纸,亦被理解为选举宣传。
第六十八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在投票站内,有权限实体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自由和投票站的秩序。
二、凡明显呈现醉态或吸毒,又或携带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对象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六十九条 投票站的安全
一、由警察总局局长委派一名其辖下保安部队领导人,负责选举日的警务工作,但祇有出现以下数款规定的情况时保安部队方可进入投票站。
二、当在投票站运作的建筑物或其附近发生任何暴动或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打斗或暴力,以及出现不服从有权限实体主席命令的情况,经征询有权限实体其它成员意见后,主席得召唤保安部队到场,而召唤应尽可能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在选举工作的纪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和保安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有权限实体成员遭受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唤时,保安部队领导人得主动到场,但在有权限实体主席要求该领导人离场时必须立即离开。
四、当保安部队领导人认为有需要时得巡视投票站,以便与有权限实体主席联系,但巡视时不得携带武器,而巡视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四节 投票程序
第七十条 选票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须根据附件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一)和(二)项所列界别或界别分组制作相应的选票。
二、每张选票均须载有所有候选人姓名。
三、选票上姓名的排列顺序以候选人中文姓名或中文译名繁体字笔划少者为先,如属同姓同名者,尚须在其姓名下加注选民证编号。
四、选票上所载的每一姓名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者标示其所选取的候选人。
五、选票的制作及数量由管委会订定。
第七十一条 投票的开始
一、选举日投票站的开放时间及安排由管委会订定并公布。
二、在选委会选举中,执行委员会主席在宣布投票站开放后,偕同执行委员会其它成员和在场的候选人检查填票间和工作文件,并向所有在场人士展示空票箱,随后宣布投票开始。
三、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须在管委会主席订定的时间内抵达投票站,并办理相关手续;全体选委会委员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到场并完成相关手续后,管委会主席指示向所有在场人士展示空票箱,随后宣布投票开始。
第七十二条 投票的结束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
(一)投票人准入投票站的截止时间由管委会订定公布,截止时间过后,只有仍在投票站内的投票人方可投票;
(二)当投票站内的所有投票人投票完毕后,执行委员会主席即宣告投票结束;
(三)首轮投票结束后随即进行选票的初步点算工作,如出现第六十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情况,即于当日管委会订定的时间内进行第二轮或以上次数的投票,以选出最后一名选委会委员;为此管委会须以适当方式作出通知;
(四)如于选举当日无法进行第二轮或以上次数的投票,则于翌日上午十时进行投票,直至选出最后一名选委会委员;为此管委会须以适当方式作出通知。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
(一)所有在场的选委会委员完成投票后,首轮投票结束,但委员须暂留投票站,以便参加可能需要进行的下一轮投票;
(二)首轮投票结束后随即进行选票的初步点算工作,如有候选人获得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由管委会主席宣布本次投票结束;
(三)如无候选人获得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半数选票则随即进行下一轮投票,直至选出当选者;
(四)在管委会主席宣布进行初步点算后抵达投票站的选委会委员,祇得参加可能需要进行的下一轮投票。
第七十三条 投票的延期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行政长官应将投票延期,并须于五日内公布新的选举日期。
第七十四条 投票权证明书
一、具有投票资格的社团或组织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一天将第十九条第五款所指投票权证明书发给其投票人。
二、选委会委员须最迟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职局领取该局签发的投票权证明书。
第七十五条 投票顺序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人按其抵达投票站的先后次序依次投票。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按照管委会指示的顺序依次投票。
三、对长者、伤残者、病患者和孕妇应予以特别照顾。
第七十六条 失明者和伤残者的投票
一、失明、严重患病或伤残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应向有权限实体提交由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其不能亲自或单独作出投票行为。
二、上款所指人士得由其本人选定另一名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陪同投票,陪同投票者应保证忠于被陪同人的投票意向,且负有绝对保密的义务。
三、为着第一款的效力,在选举日投票站运作期间,管委会主席指定的卫生中心应维持运作。
第七十七条 投票方式
一、每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应向投票站有权限实体登记,并出示投票权证明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二、如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欠缺足以识别其身份的文件,可出示贴有其近照且一般用作识别身份的任何文件,或经两名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以名誉承诺证明其身份。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经有权限实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确认及核对登记后,由主席或副主席交给其一张选票,并由接受选票者在登记册指定位置签名。
四、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随即单独或在上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内的填票间,并在其选投的候选人的相应方格内标写上“X”、“+”或“ ”符号,又或不作任何标示。
五、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须实时将上款所指选票对折放入投票箱内;而核票员须实时划删已投票者姓名。
六、如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慎损毁选票,应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张选票,并将损毁的选票交回;主席或副主席须在回收的选票上注明作废并简签,并为着适当效力,保留该选票。
七、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后投票人应立即离开投票站。
第七十八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
一、候选人或选委会委员得就其所属投票站的选举工作提出疑问和以书面方式并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二、有权限实体不得无理拒绝接收异议、抗议和反抗议,并应在其上简签和将之附于纪录内。
三、有权限实体须对提出的异议、抗议和反抗议作出决议,如认为该决议不影响投票的正常进行,得在投票结束时才作出决议。
四、有权限实体所有决议均以在场成员的绝对多数票为之,且须说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第五节 初步核算
第七十九条 核算的初步工作
投票结束后,由有权限实体的主席点算未使用的选票及由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引致失去效用的选票,并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经加盖火漆封印及附必需的说明。
第八十条 已投票者和选票的点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后,有权限实体主席着令点算在投票登记册内删划的已投票者的数目。
二、主席随即着令开启投票箱,以点算箱内的选票数目,点算后再将选票放回投票箱内。
三、为点算的目的,在第一款所指数目与点算出的选票数目不相符时,以选票数目为准,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点算出的选票数目须立即透过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的告示公布。
第八十一条 选票的点算
一、核票员逐一打开选票,宣读选投的候选人,另一核票员则同时在相关表格上登记各候选人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或废票。
二、主席检验选票后,在有权限实体的一名成员的协助下,将各候选人所得选票、空白票或废票作归类。
三、完成上述工作后,主席点算已归类的选票数目,以复核登记在第一款所指表格上的选票数目。
四、接着各候选人有权查阅已归类的选票,但不得调换之,并有权就任何选票的点算或评定向主席提出疑问或异议,如主席不接纳就选票的评定所提出的异议,则候选人有权与主席共同在有关选票上简签。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点算结果,须立即透过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的告示公布,告示内应载明各候选人所得票数、空白票及废票数目;如属选委会委员选举尚须向管委会报告;如属行政长官选举,管委会主席须实时宣布当选者姓名及所得票数。
第八十二条 废票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选票等同废票:
(一)在选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绘画,涂改或写上任何字句;
(二)采用不同于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填划方式;
(三)选票上被标示的候选人数目超过应选数目。
二、选票内的“X”、“+”或“”符号,虽未能完整地划出或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八十三条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个专设的方格内作填划的选票即为空白票。
第八十四条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经有权限实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简签后,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其余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
一、在完成第八十一条所指点票后,有权限实体须立即将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辅助有权限实体工作的剩余物资交还行政暨公职局,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有效票、空白票及废票分别以封套装妥,经加盖火漆封印后,交终审法院保管。
三、终审法院应指派一名代表接收上款所指选票。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行政暨公职局将选票销毁。
第八十六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
一、执行委员会秘书或管委会秘书处分别负责编制选委会委员选举或行政长官选举投票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在纪录中应载明:
(一)有权限实体成员的姓名及选民登记编号;
(二)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投票站的地点;
(三)在投票站运作期间有权限实体所作的决议;
(四)已登记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已投票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及无投票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人数;
(五)每一候选人的姓名及其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和废票的数目;
(六)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数目;
(七)如出现第八十条第三款所指的点算上的差异时,须准确指出其差额;
(八)附于纪录内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的数目;
(九)按本法律规定应予记载的或有权限实体认为值得记载的其它事项。
第八十七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递交
点票一经结束,投票站有权限实体的主席亲自向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递交关于选举的所有文件,并索回收据。
第六节 总核算
第八十八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对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总核算工作,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总核算委员会负责,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其副本须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设施内。
二、总核算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主席由一名检察院司法官担任。
三、总核算委员会得召集各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参与总核算工作。
第八十九条 运作
一、总核算委员会应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二日组成,并于选举日翌日上午十时起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开展工作。
二、候选人有权观察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并得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但无表决权。
三、总核算委员会成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总核算委员会实际运作期间及运作结束之后的连续两日内,享有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豁免权及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权利。
第九十条 总核算的内容
总核算包括:
(一)核对已登记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数;
(二)核对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及无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率;
(三)核对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率;
(四)核对每一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确定当选的选委会委员及行政长官候任人。
第九十一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是根据各投票站的工作纪录、投票登记册及附同该登记册的其它文件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资料,则根据已取得的资料开始进行总核算,而主席应订定在四十八小时内举行新的会议,以便完成有关工作,并应采取弥补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二条 初步核算的复核
一、在开始工作时,总核算委员会须就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作出决定,并检查视为废票的选票,按划一标准予以复核。
二、总核算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结果,在有需要时更正有关投票站的点算结果。
第九十三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
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告示公布。
第九十四条 总核算的纪录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和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一份纪录文本以及总核算委员会收到的全部文件一并送交终审法院,同时将一份纪录文本送交管委会。
三、司法上诉期限届满或对适时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后,终审法院须销毁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纪录及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除外。
第九十五条 确认选举结果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核实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于即日透过张贴于终审法院设施内的告示公布当选者,同时将核实的选举结果的副本送交管委会。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审核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选举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