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长官选举

第一节 任期与选举

第三十二条 任期

一、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二、该任期由中央人民政府在任命文书中指明的就任日期起计。

第三十三条 出缺日期

行政长官出缺时,代理行政长官须在就职后十日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行政长官出缺日期。

第三十四条 选举

一、行政长官任期届满或行政长官出缺,须进行行政长官选举。

二、行政长官候任人由选委会依照《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和本法律选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报告行政长官选举结果。

第二节 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被提名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就任行政长官之前放弃倘有的外国居留权;

(三)至候选人提名截止日年满四十周岁;

(四)至候选人提名截止日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

(五)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六)已作选民登记,且不属于无选举资格者。

第三十六条 限制

一、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者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但(二)至(八)项所指者在候选人提名开始日之前已辞职或退休者除外:

(一)正在履行连任任期的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行政会委员;

(四)司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五)管委会委员;

(六)选委会委员;

(七)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务法人内、尤其在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以及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共服务或使用属公产的财产的承批实体内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资的公司内任职的全职人员;

(八)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二、于候选人提名开始日起计前五年内,在澳门或以外,被确定性裁判判处徒刑三十日或以上者,亦不得参选。

三、被提名的候选人须声明以个人身份参选,且在任期内不参加任何政治社团;属政治社团成员者如当选并获任命,须在就任日前公开声明已退出该社团。

四、立法会议员如参加行政长官选举,自被确定性接纳为候选人之日至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公布之日中止议员职务;如当选并获任命则自就任之日起视为丧失议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提名权

一、祇有列入选委会委员名册者享有候选人提名权。

二、每名选委会委员祇可提出一名候选人,否则该委员所作提名无效。

三、选委会委员对其作出的提名不可撤回。

第三十八条 提名期

一、提名期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二、提名期应不少于十二日,且截止日须早于行政长官选举日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提名表

一、有意参选行政长官者或其代理人,须向管委会领取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

二、领取及送交提名表的时间和地点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三、候选人提名表式样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四。

第四十条 争取提名

一、有意参选行政长官者,可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争取选委会委员提名。

二、委托代理人时须向管委会提交委托书,而代理人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已作选民登记。

三、委托书式样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五。

第四十一条 提名方式

一、任何候选人的提名须由不少于五十名选委会委员以联合签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

二、参加提名的每一名选委会委员及被提名人须在该提名表的指定位置以身份证签名式样亲笔签名,并附交其身份证副本;被提名人的签名尚须经公证认定。

三、被提名人须在提名期截止前将经适当填写的提名表和须附交的文件送交管委会,由管委会主席或其指定的其它相关人员签收。

四、在提名期结束后送交的提名表不予接收。

第四十二条 对被提名人的可接纳性审查

一、管委会须于提名期结束后的两日内对被提名人进行可接纳性审查,如属下款规定的情况则须在五日内完成。

二、如管委会主席认为需提供文件以弥补缺陷,得要求被提名人或其代理人在两日内提供相关文件。

三、管委会应在完成审查的翌日公布其决定,该决定须载有被接纳的被提名人姓名及所有提名人姓名。

第四十三条 异议

一、对于上条第三款所指决定,候选人及选委会委员得于该决定公布后一日内向管委会提出异议。

二、管委会须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日内对异议作出最后决定及公布。

第四十四条 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

如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对所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决定,或与此相关的司法上诉已作出裁判,则管委会应实时公布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及代理人通则

一、自公布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之日起至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候选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权和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

二、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身份从事任何不属于代理事项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者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身故;

(二)退选;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区外,因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个月的徒刑且为现行犯而被拘留或羁押者;

(四)被发现并由管委会确认不具备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格之一者,或属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者。

二、退选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三日提出,由候选人亲自将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送交管委会主席,如管委会主席同意亦可以其它方式送交。

三、管委会应尽快确认丧失候选人资格事宜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重新提名

一、如无候选人或丧失资格者为唯一获确认的候选人,且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维持管委会决定的裁判,则须重新进行提名程序,管委会主席须为此另行订定相关日期并予以公布。

二、如重新进行提名程序不可能在原定选举日期之前完成或将影响其它相关程序的进行,则行政长官另行订定选举日期。

第三节 竞选活动

第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每位候选人及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均可自由展开竞选活动,并有权取得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但须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于由其推行的竞选活动而直接产生的损害,须按一般法的规定负民事责任;

(二)对于在其竞选活动进行中因煽动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亦须负责。

第四十九条 竞选活动的方式

一、竞选活动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发表政纲及接受传媒采访;

(二)免费邮寄宣传品;

(三)会见选委会委员;

(四)举办选委会委员集会;

(五)发表演讲及回答问题。

二、管委会须为每位候选人至少举办一次邀请全体选委会委员参加的政纲宣讲及答问大会。

第五十条 竞选活动的开始与结束

竞选活动期由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开始至选举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时结束。

第五十一条 公共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

一、行政当局与其它公法人的机关,公共资本公司的机关,以及公共服务、属公产的财产或公共工程的承批公司的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选活动,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选人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损而引致其它候选人受损或得益的行为。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对各候选人、代理人及提名人严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禁止展示与选举有关的标志、贴纸或其它宣传品。

第五十二条 新闻自由与传媒义务

一、各项竞选活动得由传媒自由报导。

二、在竞选活动期内,不可因记者或社会传播企业所作的与竞选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对该记者或企业施以制裁,但不影响可在选举日后追究倘应负的责任。

三、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信息性刊物,在作出有关报导时,应采取非歧视性方式处理,使各候选人处于平等地位。

第五十三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由竞选活动开始至选举日翌日为止,有关候选人的民意测验或调查的结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五十四条 公共地方和楼宇

为进行竞选活动的目的,管委会应力求确保能借用公共楼宇和公共地方,以及属于任何公共实体和其它公法人的场地,并将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选人免费使用。

第五十五条 竞选活动的财务收支

一、各候选人须对与竞选活动有关的财务收支负责,但法律规定免费的情况除外。

二、各候选人对于与竞选活动有关的一切收支项目应有详细的会计,并须准确列明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

三、各候选人及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不得接受供竞选活动使用的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但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捐献不在此限。

四、各候选人的竞选活动开支,不得超过行政长官以批示规定的开支限额,该限额以该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总收入的百分之零点零二为上限。

五、在选举日后三十日内,各候选人应向管委会提交有关竞选活动的帐目,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的帐目摘要。

六、管委会应在三十日内审核有关收支是否符合规范,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审核结果。

七、管委会发现帐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通知有关候选人,以便其在十五日内递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管委会在十五日内就新帐目发表意见。

八、如任何候选人不在第五款所指期限内提交帐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期限提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或如管委会确定存在违反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行为时,应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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