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组成与任期
第八条 组成
一、选委会由四个界别的三百名人士组成。
二、选委会委员界别、界别分组和名额分配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份的附件一。
第九条 资格
选委会委员须年满二十一周岁、已作选民登记,并不得为无选举资格者。
第十条 当然委员
一、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为当然委员。
二、当然委员不得出任其它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并须最迟于选委会选举日前第十日,将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
三、当然委员如不再担任全国人大代表,则丧失委员资格。
四、替补缺额的全国人大代表须最迟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三日,将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
第十一条 任期
选委会任期五年,自该届选委会全体委员名单首次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日起计。
第二节 产生方式
第十二条 按本法律选举产生
附件一所指的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各分组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和社会服务界,其选委会委员由该界别或界别分组中具有投票资格的社团或组织依照本法律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确认提名产生
一、宗教界的选委会委员,由附件一所指宗教的团体各自以协商方式提名,由管委会确认和登记。
二、上款所指提名须附交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资料。
三、被提名人须是属于该宗教的团体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的成员。
四、提名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十日送交管委会。
第十四条 自行选举产生
一、选委会委员中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及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由该届立法会议员或该届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选举产生。
二、上款所指的选举须在选委会委员选举日进行并完成,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的身份资料送报管委会登记。
三、在选委会任期内且管委会已依法解散的情况下,经换届产生的立法会议员或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须在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第一款所指的选举,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身份资料送交行政暨公职局登记。
第十五条 参选的唯一性
具有多种界别身份的人士祇能选择在不设分组的界别或一个界别分组参选。
第三节 选举资格与方式
第十六条 投票资格
一、已按照第12/2000号法律作登记的社团或组织,在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为着本法律的效力,上款所指的界别与界别分组相应等同第12/2000号法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利益划分:
(一)雇主利益等同工商、金融界;
(二)文化利益等同文化界;
(三)教育利益等同教育界;
(四)专业利益等同专业界;
(五)体育利益等同体育界;
(六)劳工利益等同劳工界;
(七)慈善利益等同社会服务界。
三、由公共实体设立的法人或一半以上的财政收入是来自公共实体的法人,均不具投票资格,但专业公共社团除外。
第十七条 被选资格
属于不设分组界别或相关界别分组并符合第九条规定者,在该界别或界别分组选举中具有被选资格。
第十八条 限制
下列在职人士不得为投票人或候选人:
(一)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第十九条 选举方式
一、具有投票资格的每一社团或组织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权,由最多十一名已作选民登记的投票人行使。
二、该等投票人由其所属的社团或组织从自身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的在职成员中选出。
三、为着上款的效力,每一社团或组织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由该局据此编制载有每个投票人之选民登记编号的投票人登记册。
四、提交上款所指名单时,须附同由身份证明局签发的、按照该社团或组织章程所载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成员名单的证明书。
五、具投票资格的社团或组织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职局提取该局签发的投票权证明书。
六、任何人只得在不设分组的界别或一个界别分组作为一个社团或组织的投票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投票权。
第四节 候选人
第二十条 参选人
一、属于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相关界别分组,并获该界别或界别分组内至少占总数百分之二十已作选民登记的社团或组织提名的年满二十一周岁者,可报名参加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选举;如以该百分率计算所得数字并非整数,则以整数为准,小数部分不计。
二、由相关社团或组织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指定的一名已作选民登记的代表,以签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上款所指提名;而任何人只能代表一个社团或组织作出提名。
三、上款所指代表可签署的提名表数目不得超过其所属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
四、代表须最迟于报名截止日前第十五日,向行政暨公职局提交证明其代表身份的适当文件,以领取提名表。
五、提名表的式样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报名
一、参选人透过向行政暨公职局领取及交回报名表方式报名。
二、领取报名表的日期和时间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三、参选人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适当填写的报名表及须附交的文件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四、报名表的式样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
第二十二条 对参选人的查核
一、如发现存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的情况,行政暨公职局局长须实时作出适当通知,以便有关参选人在通知作出后两日内,纠正不符合规范的情况。
二、报名期届满后第五日,行政暨公职局须于该局办公设施内张贴合资格参选人的名单;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在上款所指期限内未纠正不符合规范情况者不予接纳。
三、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合资格的参选人数目少于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行政暨公职局应实时作出公布并向管委会报告。
四、补充报名手续须于报名截止期届满后八日内完成;行政暨公职局须于收到报名表及附同文件的翌日完成对补充报名的参选人的查核。
第二十三条 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
一、如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则于一日内,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全部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总表。
二、上款所指总表的副本,须实时送交管委会。
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的出缺
一、候选人退选或身故构成候选人出缺。
二、任何候选人均有权退出选举,但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五日,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三、行政暨公职局须就已知悉的候选人出缺作出公布并向管委会报告。
四、如因候选人出缺引致相关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少于获分配的名额,行政暨公职局须实时作出通知,并立即进行补充报名程序。
五、补充报名、查核及公布程序须在上款所指通知之日后的五日内完成,管委会主席得为此订定和公布相关日期和期间,并有权建议订定有关界别或界别分组的补选日期。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豁免权
自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总表公布之日起,至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之日,候选人享有下列豁免权:
(一)不受拘留或羁押,但如其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为现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对候选人提起刑事程序,且其被控诉,则有关诉讼程序只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继续进行,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或羁押者除外。
第五节 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组成
一、在每一投票站设立一执行委员会,作为有权限实体领导及主持选举选委会委员的投票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秘书组成;该等人员由管委会主席从管委会秘书处、行政暨公职局主管人员或其它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中委任,并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十日作出该委任及予以公布。
三、执行委员会成员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管委会主席决定代任事宜。
四、管委会主席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二日,根据投票站投票人数目的多少,委任适当数目的核票员,该等核票员须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五、本法律有关投票站的规定,亦适用于倘设有的投票分站。
第二十七条 履行职务的强制性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履行职务属强制性,但下款规定除外。
二、由卫生局医生发出的文件证明其因患病而不能胜任,构成不能履行职务的合理理由,并应最迟于取得证明文件的翌日报告管委会。
第二十八条 准备工作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须于投票站开放前一个半小时抵达投票站。
二、行政暨公职局应在投票站开放前一小时向执行委员会提交投票程序所需的所有文件、印件及资料,并将有关界别或界别分组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及内部。
三、由管委会指定负责派送选票的人员应在上款所指时间将选票交予执行委员会主席。
第六节 选委会委员名册及通则
第二十九条 委员名单的公布及名册
一、选委会委员名单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
(一)由管委会在收到经终审法院核实的选委会委员选举结果副本后三日内,公布载有全体选委会委员的名单;
(二)由管委会或其解散后,由行政长官公布替补产生的选委会委员名单及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委员名单。
二、由行政暨公职局根据上款所指名单编制选委会委员名册,并向行政长官及管委会主席各提交一份副本。
三、委员名册须载明选委会委员的完整身份资料及其选民登记编号,并须于第一款所指公布后三日内完成。
四、委员名册须根据委员变更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条 委员通则
一、委员应履行其职务,但管委会认可的不能履行职务的合理理由除外,尤其:
(一)由卫生局医生发出文件,证实因患病而不能出席行政长官选举日之投票,但应最迟于取得证明文件的翌日报告管委会;
(二)须进行不可延期或免除的职业活动,但应尽快向管委会报告及作出解释。
二、自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之日起,至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委员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权。
三、在参加管委会组织的活动期间及投票日,委员被免除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并不得因此损及任何权利和福利,但应为此提出履行职务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委员资格的丧失与替补
一、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后,除当然委员外,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者,由管委会宣布其丧失委员资格:
(一)身故;
(二)辞职;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确定性裁判判处徒刑三十日或以上;
(四)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成为第十八条所指的在职人士;
(五)第四界别中的选委会委员不再属于产生时所属分组。
二、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六十日前,因上款所指情况引致的缺额方可替补,并须遵循下述规则:
(一)如丧失资格者是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或社会服务界的选委会委员,则由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中落选者按所获选票多少依次替补;如无落选者,经适当配合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二)如丧失资格者是宗教界的选委会委员、立法会议员的代表或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须分别依照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产生相应人数的选委会委员;
(三)以上两项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经必要配合的本法律相关规定。
三、委员的辞职须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向管委会主席提出,且须最迟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五日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