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版权贸易中的若干版权保护问题  
齐相潼

    版权贸易既是一种贸易活动,又是实施版权保护的一种手段,即通过正常贸易的方式对所涉及的有关版权权利给予保护,同时通过版权保护又促进版权贸易的发展。

    一、 我国版权贸易发展的历史回顾

    我国开展版权贸易,是从80年代初开始的,至今已有20多个年头了。期间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大家最熟悉的合作出版的概念,应该说是最初的阶段。1981年,国务院下发了一个文件,内容是关于出版社在合作出版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和相关规定,指导国内出版社开展与海外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业务。当时,我国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国内许多出版单位积极与海外出版单位进行合作,以共同出版同一部作品,或同期在各自所在地出版同一作品的不同语种本,或单独授予翻译权和复制发行权等方式进行合作。由于那时我国还没有颁布《著作权法》,版权保护仅仅是以内部文件(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实行。因此,版权贸易这个概念还不能堂而皇之提出来。但是,实际上做的都是一种版权贸易工作,也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一部分。

    1991年6月,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紧接着相继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国务院还颁发了《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从此,版权贸易有了法律依据。我国出版界的版权贸易活动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统计,从1998年到1999年5月间(此前没有统计数字),通过出版社开展的图书版权贸易共约20700种,其中引进版权19740种,输出版权1960余种。引进与输出之比约为10:1。主要贸易对象有美国、德国、日本、英国、俄国、法国等国家。主要图书种类包括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普作品、儿童文学作品、自然科学作品、医学作品和文化教育类作品等等。此外,地区间的版权贸易也十分活跃,我国大陆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间的版权贸易也占有相当比例。

    我国进行版权贸易的组织也是在这段时期发展起来的。继1988年4月我国第一家国家级综合性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成立后,1991年,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了全国第一家省级版权代理机构——陕西省版权代理公司,随后又批准成立了一批地区性和专业性的版权代理公司,目前已经有27家版权代理公司从事版权代理的中介业务。多年来,他们在推动版权贸易发展方面发挥很重要的作用。

    此外,国内许多大出版社也积极成立与版权贸易有关的对外合作部、版权贸易部,培养自己的版权贸易业务人员,走出国门,直接与国外出版机构和著作者建立联系,通过参加国际图书博览会、互访、考察等方式,洽谈版权引进和输出业务。

    历史进入21世纪。2001年,有两件大事让我国出版界不能平静:一是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二是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两件大事不仅会彻底改变我国出版人的思想观念,引起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教育领域的重大改革,同时给我们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对于版权贸易来说,则是有了新的发展契机。也可以说,从此,我国的版权贸易将进入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或发展阶段。

    二、入世后版权贸易面临的发展机遇

    首先,我国入世,将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我国将参与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是国际经济中最活跃、最富有创造力、最广泛而持续的一个经济门类。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广泛交流与传播又是知识经济中的最基础、最主要的内容。而版权贸易说到底是一种知识产权贸易,所涉及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著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国际经济的发展,当然包括知识经济的发展。版权贸易是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一种重要手段,它的发展前途自然不言而喻。

    第二,我国入世后,将全面履行国际经济规则,并享受国际经济待遇。WTO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在一个统一的“游戏规则”下进行贸易游戏,我国也同样享受普惠制和发展中国家待遇,这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对外交往。

    第三,我国入世后,市场将更加开放,有利于我们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开发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在利用和开发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过程中,版权贸易手段和方式可以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第四,我国入世后,要按照WTO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TRIPS)对版权保护提出的要求进行版权保护。其要求主要有两条:一是必须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保护版权;二是要对能构成智力创作的资料库给予保护,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版权保护,要承认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要对严重侵犯版权的行为采取更加严厉的制裁措施。这不但对我国版权保护制度和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而且给版权贸易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这些要求会促进我国建立严格的版权保护制度,提高版权保护水平,同时,扩大版权贸易的贸易范围,提高贸易水平。

    第五,我国入世后,WTO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也会使版权贸易的范围得到广泛发展。例如:WTO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有七大项:1、版权和邻接权;2、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品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6、商业秘密;7、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上述七大项中,除了版权和邻接权与版权贸易有直接联系外,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等都可能涉及到版权贸易的范围,有待我们去研究和开发。

    三、 版权贸易的主体、客体以及作品载体形式

    版权贸易不同于一般的货物贸易。确切地说,它是一种以无形知识产权进行交易,又以有形标的物表现的贸易。也可以说,是围绕版权许可或版权转让而进行的一种贸易活动,属于许可证贸易范畴。

    (一)版权贸易的主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都可以作为版权贸易的主体从事版权贸易活动。

    作者即直接参加创作作品的人,他是第一著作权人,利用自己的作品和版权权利进行版权贸易,这里不必赘言。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版权贸易的主体需要予以说明。

    首先,主体资格必须合法,即,必须依法享有著作权权利(这里仅指直接参与版权贸易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是依法直接享有的(包括通过合同确定的、继承的、依法继受取得的);也可以是通过许可或转让得到的。

    出版单位作为版权贸易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可以是两种形式。第一种,自己本身就是著作权人,例如由自己主编、主创的作品,著作权完全属于自己所有;另一种是通过许可或转让合同得到的作品的全部或某项著作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例如,在出版一种作品时,同时将该作品中的可以进行版权贸易的有关权利通过签订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方式从著作权人那里拿过来,自己拥有了这些权利,才能作为主体,从事版权贸易。

    这些年来,由于一些出版单位不了解这方面的知识,以为自己出版的图书,当然就拥有进行版权贸易的权利,结果将翻译权、复制权、改编权等权利授给了海外出版者,得到经济效益后,也不给作者,引起不少纠纷。这方面的著作权关系应当梳理清楚。

    另一方版权贸易主体是作品的使用者,即贸易的受让方。目前,主要是图书出版者、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广告制作商、信息网络传播者(网站)等。随着科技的进步,还会产生新的使用者。

    国内出版社既可能是版权贸易的一方主体(著作权人),也可能是另一方主体(作品使用者),主要看是引进还是输出版权。

    (二)版权贸易的客体是指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也称经济权利)。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中的经济权利有以下几项: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将是版权贸易中使用最普遍、最广泛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也是随复制权使用的最普遍、最广泛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此项权利只是在涉及到时使用。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此项权利在进行美术、摄影作品版权贸易时大多作为附加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除专以此权利作为版权贸易客体外,大多作为附加权利在版权贸易中使用。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此项权利主要针对美术、摄影、电影作品的公开再现,适用于上述作品的专项版权贸易。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同表演权在版权贸易中使用。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互联网发展的今天,网上传播使用作品会越来越普遍和广泛,因此,这项权利既可以作者版权贸易的一项附加权,也可以作为一项主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的权利。适用于专门的版权贸易。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此项权利既可作为版权贸易的一项主权利,也可以作为附加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这是版权贸易中(特别是对国外)使用最普遍、最直接的一项权利。同时又可以作为一项附加权。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这也是版权贸易中使用较多的一项权利,同时也可以作为一项附加权。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以上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所规定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他们都可以作为版权贸易的客体内容进入版权贸易。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对作品而言是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或者说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权利。它的先决条件一是使用要经许可,二是使用要支付报酬。这样就形成了版权贸易的核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会不断出现,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会不断增加,版权贸易的客体也会随之增多。

    另外,在对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版权贸易时,由于各国对版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不同,作为版权贸易的客体表现也会有所不同。我们可以运用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灵活使用对我国有利的规定进行版权贸易。

    (三)版权贸易中作品的载体形式

    版权贸易的客体是指经过版权许可或转让作品的某种使用权后,版权贸易主体的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这种载体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才能被公众感知。它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影视作品及影视制品、电子出版物(e--Book)、计算机软件、数字化制品(含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以及计算机互联网络等。

    当然,随着传播媒体的技术发展,不断会出现新的载体形式。我们在进行版权贸易时,可以针对不同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以及所采用的载体形式,洽谈各种各样的版权权利许可或转让,从中获取经济收益。

    四、版权贸易的主要形式

    版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是版权贸易的主要形式。在涉外版权贸易中,通常采用许可使用合同或者是转让合同。

    (一)版权许可使用合同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个许可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是口头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签书面合同,什么情况下使用口头承诺,著作权法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这主要是由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程度等因素决定的。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就属这类。在我国,出版社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出版社都是国有事业单位。只有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出版社才具有出版资格,自然人不具备出版资格。如果著作权人想通过出版形式行使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如复制权和发行权,就必须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复制和发行权让与出版社行使,并同时获取一定的价金补偿。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社只是承担出版物出版的单位,并不当然享有著作权。

    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分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指著作权人在授权期限内只授权某个使用者使用其作品,从而使该使用者取得对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同时要求著作权人在授权期限内不得将该项权利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这种权利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而非专有权是非独占和非排他的,著作权人授权某个使用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作品,还可以将该作品再次授权第三人使用,使用者取得的就是非专有权。我国出版社在图书版权贸易中使用最多的是专有出版权,使用非专有出版权的情况比较少见。事实上,著作权人可以决定是否授予图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双方可以约定出版合同期限的规定,既体现了新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契约自由”原则,而且这种规定给双方以更大的灵活性,还能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俄罗斯畅销书作家经常会把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同时授予几家出版社,而且授权期限为一年的情况也很平常;反过来,出版社为了从众多的竞争对手中争得畅销书的专有出版权,不惜开出相当高的版税。比如,俄罗斯最畅销的侦探小说作家玛丽尼娜的书原来分别在几家出版,出版期限都是一年或两年,后来她的所有书都在俄罗斯艾克斯莫出版社出俄文版,版税就成了双方心照不宣的商业秘密。实际上,往往是著作权人在对使用者不了解或单纯追求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而授予非专有使用权。

    (二)版权转让合同 1990年著作权法对版权转让未做明确规定。依照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25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该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版权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本质区别是,转让是版权主体的变更,版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个主体转让到另一主体,版权一经转让,权利人就没有相应的权利了。而许可使用时的权利主体没有发生变更,权利还在著作权人手中。

    在涉外版权贸易中,版权的引进和输出主要涉及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在版权贸易实务中,我们很少在合同中提及“版权许可”字样,而经常使用“授予版权”等字样,实质是一样的。比如,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与俄罗斯著作权人签订的版权引进合同经常这样表述:“(俄方)权利人将其在俄罗斯首次发表的作品……(名称)由俄文翻译成中文并在……(地域范围)出版发行的专有权利授予(中方)出版社”或“权利人将作品以图书的形式翻译、出版并在……(地域范围)发行的中文专有权利授予出版社。”在内地与港澳台的图书版权贸易中,有所谓“一次永久卖绝或者卖断版权”的情况,这就属于版权转让。当然,在这两种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合同的标的(也就是权利种类)、作品载体、地域范围、支付报酬标准、程序和办法、期间、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法律适用等条款约定清楚。

    五、 贸易中的相关版权保护问题

    入世后,我国的涉外版权贸易将更加活跃,相关的版权保护工作也更加突出。在涉外图书版权贸易中,主要涉及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关系,在有版权代理机构代理版权交易的情况下,还涉及版权代理机构。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又出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作品的传播领域还扩大到数字化制品和网络环境,因此使用者的概念还延伸至数字化制品制作者、网络公司、数字图书馆等。法律规范的是整个版权贸易市场,保护的是著作权人、使用者和新使用者这几个方面的利益,而不单单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创作,促进传播,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在涉外版权贸易中,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是涉外法律关系,而新使用者使用这类作品时,还涉及与原著作权人、原使用者的法律关系。

    (一)洽谈版权中的有关问题

    在涉外版权贸易中,著作权人和出版社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贸易活动。出版社应当尽到注意的义务,检验著作权人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使自己的权利免遭侵害,保障社会公众享有更真实的文化权利。可以请对方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版权归属证明。

    在出版社没有对外版权贸易经验、没有专业人员从事版权贸易业务时,委托权威的版权代理机构运作不失为开展版权贸易的一条捷径。在我国27家版权代理机构中,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上海、广西万达、北京等版权代理公司在涉外版权贸易中比较活跃,他们都有一批精通外语和版权业务、熟悉国际版权贸易操作规程的专业人员,可以为著作权人和出版社提供从洽谈、监督合同履行到图书出版的全程专业服务。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是目前全国代理公司中唯一一家从业人员数量最多、代理业务最多、最具权威性的国家级版权代理机构。该公司与俄罗斯东欧等国家和地区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代理机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大出版公司、著名作家保持较好的合作关系,为国内出版社代理引进了很多版权作品,是全世界代理俄文版权最多的代理公司,我国也因此成为世界上出版俄文图书最多的国家。代理机构可以更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权益,而且,还可以使著作权人更安心创作,出版社更认真履行编辑出版发行的职责。

    (二)签约中的有关问题

    新著作权法规定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得对内容根据具体情况有所调整。著作权法列举的合同内容只具有提示性和示范性,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约定,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作品载体)、权利种类、是否专有权、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法律适用等条款协商一致,约定清楚,准确无误,避免约定不明,产生歧义。尽量使用国际通用的法律专业用语或约定俗成的词语。

    这里需要注意“分许可”的问题。如果合同约定著作权人授予出版社为期若干年(不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分许可”权,以及收益的具体分成比例,出版社就有权向其他出版社发放分许可。这种情况往往是后来的出版社预见到取得“分许可”可能带来的利益。在我们与俄罗斯的版权贸易中经常使用“分许可”。

    (三)新出现权利的版权保护

    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引进图书后,有些电子出版社想将其制作成数字化制品,有些网络公司准备把它上网。由于出版社是图书版权的引进者,为了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把著作权人享有的“数字化制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落到实处,在事先未就这几项权利约定的情况下,出版社应与著作权人另签合同,取得著作权人就这些权利的授权后,再和新使用者签订合同。当然,出版社最好在版权引进时就同时取得行使这几项权利的授权。目前,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代理的所有俄文版权引进合同中都明确附加了“数字化制品权”。

    (四)履约中的有关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出版社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遵守支付预付版税的时间、出版时间、提交销售报告的时间、寄送样书时间,哪怕是很小的义务,只要是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就必须履行,否则不但造成违约,还影响出版社的信誉和对外形象。这方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很多。

    出版社只能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出版社不得行使合同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这些权利归著作权人享有。否则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合同中约定出版社有打击侵权盗版的责任,该出版社就有当然义务采取措施,追究相应侵权行为人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责任。一家出版社因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而侵犯版权引进方面专有出版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实际上,译者对译作享有的著作权和原著作权人的权利都不得侵犯。在已经发生的几起引进外版图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被侵犯案件中,由于原著作权人没有主张权利而使其权利没有得到保护。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的解决

    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旦违约,就应该认真对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点。合同中订立违约责任,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而不是简单地惩罚违约一方。

    当事人双方为防止纠纷发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办法。由于仲裁具有审理程序简单、操作灵活等特点,越来越被人们用来解决纠纷的手段。双方可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在涉外版权贸易中经常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纠纷。但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载明仲裁机构名称、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等,约定不明的,也可以根据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不能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

    六、 开展版权贸易的便捷方式——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实践中,出版社经常面临一些棘手的问题:如汇编海外版权作品出版汇编作品,利用海外版权作品制作出版数字化制品、建设数字化图书馆或用于网上传播,如何一一解决众多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问题?这主要涉及著作权人的“汇编权”、“数字化制品权”和“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为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一般管理著作权人不能控制或难以控制的权利,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证,收取报酬,向著作权人分配报酬,对侵权者进行法律交涉。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一座方便的桥梁,这一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多数发达国家已拥有制度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我国第一个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按照国家版权局的批复精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与中国作协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筹委会,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已经发展会员2100多人,收取作品使用费300余万元,目前该协会已经进入后期筹备阶段,有望今年正式成立。另外,中国摄影美术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在紧张的筹备之中。

    在进行版权贸易时,可以利用国内外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部分作品的版权权利,如出版社经常碰到的作品汇编权、数字化制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达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与世界上许多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版权代理机构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可以解决许多版权问题。

    七、 几点建议与思考

    入世以后,与WTO、奥运有关的图书、体育保健类、家庭装修装饰类、汽车类、环保类、高新科技类、素质教育类、休闲类、实用心理学类、经营管理类图书等将是出版社引进版权时关注的重点。在版权输出方面,外国出版商会更加重视中医保健、中国旅游、饮食、传统文化、艺术、领先世界的高科技类图书的引进。

    可以预测,未来几年内,版权贸易会呈现如下趋势:

    第一、由于版权立法和相关制度的完善以及执法环境的改善,公民版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版权贸易会逐步走向规范,文化市场会更加繁荣。

    第二,内地与港澳台的版权贸易会更加活跃。面对内地庞大的市场资源,港澳台通过内地引进内地作品、海外作品的版权数量会更多。

    第三,与俄罗斯等国的版权交流期待更大的发展。苏联时期一批世传经典之作在华翻译出版,影响教育了中国几代人。随着俄罗斯经济形势逐渐好转,中俄两国关系也面临着质的飞跃,版权贸易将成为两国文化交流的一个“亮点”。

    第四,随着版权贸易的加强,我国会出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出版集团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版权代理机构。

    为此,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供同行在版权贸易中参考:

    1、出版社应善于“借势”、“造势”,壮大自己。东北某教育社在参加国际书展时不是做输出版权书目,而是引进版权书目,拿别人的品牌做自己的品牌,从而在国外老客户的介绍下,与多家出版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在与新客户洽谈业务时都先附上一份该公司的外文简介、已经引进的作者作品名单和其合作的出版社名单。

    2、出版社要注意企业形象策划和无形资产的积累。要通过严格履约、整体策划企业形象,扩大自己的知名度,树立自己的品牌,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

    3、版权代理机构要抓住机遇,调整角色,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不能仅仅扮演中介组织、经纪人的角色,光充当“二传手”,还应当介入选题的策划、出版、宣传和市场营销,与出版社、著作权人的合作应向深度、广度开发,共同把选题做好、做大,做成品牌。这就要求版权代理人员除了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熟练的外语和版权知识外,还要有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市场营销能力和全面组织协调能力。在这一点上,英美文学代理人的做法值得学习。

    4、出版社要加强市场营销和推广宣传工作。在版权贸易过程中不仅追求直接的经济效益,还要有立体思维,把选题做大、做透,追求企业本身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尤其是国际影响力。

    5、出版社要时刻牢记传承人类文化的历史使命。在版权贸易过程中,出版社不仅仅是先进文化的出版者,更重要的是,出版社还是先进文化的传播者,承担着传播、繁荣人类文化文明的历史重任。珍惜、爱护、弘扬我们的优秀文化不能仅仅停留在国内,还要走出去,让中国文化走向世界。只有具有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眼光,中国文化与世界文化发生碰撞,才能丰富、发展、弘扬具有鲜明时代精神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中国文化,才能丰富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对人类文明和世界文化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版权贸易将更加活跃。我国出版社如何应对入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进一步搞好版权贸易,增强自身的国际竞争力,有效地保护版权贸易活动中各方面的利益,繁荣我国的文化市场,是值得大家认真考虑的。在市场经济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版权社会管理、社会服务机构的作用也将突显出来。随着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版权保护水平也将达到一个新高度。

    作者简介:

    1977年毕业于南京大学外语系德语专业

    1982-1998年,曾任陕西人民出版社编辑,陕西出版总社出版处副处长、处长,陕西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处长,三秦出版社社长,陕西版权代理公司经理,陕西出版工作者协会副秘书长,陕西版权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

    1998年——现在 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常务副主任(法人代表)兼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法人代表),负责版权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工作。

     发表学术论文和文章50余篇,主持讲座50余场次,对版权贸易、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数字化制品版权和网络传输权等领域有较深的研究,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2002BIBF新闻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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