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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东方经验”助推构建和谐社会
中国网 | 时间:2005 年03 月11 日 | 文章来源:

三省高院院长解读“司法调解”:用好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后,不少司法界代表在思考:构建和谐社会,司法审判工作该做些什么?

近日,新华社记者分别采访了参加两会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蔡彰代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启楣代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代表,三位代表集中谈到的一个话题就是,司法调解,正在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

蔡彰代表:古人强调“和为贵”,我们这个民族是不愿意找官司打的

古人强调“和为贵”,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司法调解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实际上我们这个民族是不愿意找官司打的。

在法官眼里,除了一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外,许多案件从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纠纷。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就要求既解决矛盾,又使双方不致于破裂,还能和谐共处。一些案件判决后,双方成了仇敌,好朋友也反目。两个企业本来有很好的经济联系,因为一场纠纷最后中断,这种情况经常出现。运用司法调解,可以把原有关系继续维持下来,不致于矛盾加剧,关系僵化。这就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吉林省司法调解工作开展得较早,现在全省民商事案件调解率达50%以上,基层达到70%。

我思考过,司法调解在适用范围上,广度还需要进一步拓宽。比如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但这实际上也是人民内部矛盾,这方面进行调解也可以探索。此外,对于一些案件的执行,也可以引入执行调解的理念。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如果属于自诉或是家庭内部矛盾问题,或是原告征得被告谅解,尝试进行调解也未尝不可。

张启楣代表:构建和谐社会,法院岂能只是“坐堂问案”

说起调解,我想先讲一下司法审判的目的,我们审一件案子,就是为了把谁送进监狱、送上刑场吗?

当然不是,这是一种破坏性的想法。上面那些都只是手段,我们的真正目的是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平与和谐。能审则审,如果能调,为什么不调呢?

我国的调解工作有良好的传统。建国之初,毛泽东同志就曾对诸暨枫桥派出所的调解工作批示肯定,形成了“枫桥经验”,即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缴。民事纠纷,没有必要全都拿到审判桌上,争个鱼死网破。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时代主题的今天,重新认识和推广“枫桥经验”有着重要意义。

过去一段时期,人们曾对司法调解有所忽视,认为法院就是“坐堂问案”“开庭审判”,只讲法律效果,可应有的审判效果却没有达到。个别案件一审、二审、再审,矛盾没解决,申诉不断。

从浙江省法院掌握的信息看,案件有80%都在基层法院,而基层的很多案件都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有邻里之间或家庭内部的纠纷,有“张三家的猪吃了李四家的庄稼”之类事情,如果调解及时,化解矛盾,反而皆大欢喜。

浙江省高级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和法官,不放过任何一个调解的机会。全省法院系统一年平均接32万起案子,几年来有60%的都是通过调解结案的。

公丕祥代表:“用好司法调解 缓解‘诉讼爆炸’”

司法调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可以降低老百姓的诉讼成本,防止了财力、精力和人力的大量消耗,让群众用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获得司法公正。同时,法院也应该看到,调解在便民的同时,也为法官们减轻了负担,有利于法院缓解“诉讼爆炸”的压力。

无论是从百姓层面,还是从法官层面,降低了诉讼成本,就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从表面上看,可能一个案件调解的时间没有判决短,因为调解需要反复做工作,把当事人双方由对立一步步化解,取得共识,尽管所用时间可能长,但是一般不引起上诉、再审,一个审级就可以解决问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反观有的案件虽然判决得很快,可是此后一审、二审甚至多审,终审不终,成了“马拉松官司”,效率低,弄苦了当事人,惹急了法官。

分流审判压力,还可以把司法调解与社会大调处机制结合起来。江苏省去年调处解决的纠纷共有30多万起,成功率达到97%,带来的效果就是各类涉诉涉法的案件明显减少。法院与社会大调处机制接轨,探索的是司法调解社会化的路径,形成司法调解与社会大调处良性互动的格局。(记者郭奔胜、李亚彪、胡作华)

司法调解:从“东方经验”到“和谐手段”

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民事调解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出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被国内外司法界所认同,被称为“东方经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这一“东方经验”正成为打造和谐的重要手段。

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我国的民事调解工作基本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个方面,这两方面都有着优良传统。

回顾我国司法调解的历史,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建国前,陕北解放区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当时陕西陇东地区高等法院审判员马锡五深入案发地,走村串户,经常以调解的方式就地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简便易行,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

第二阶段,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前这段时间,即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曾一度出现把民事调解的方式推向极端,片面强调“调解为主”。当时民事审判工作有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调解为主”。由于片面强调调节率,使民事调解工作出现久调不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弊端,有的法院工作陷于被动,群众认可程度差。

第三阶段,从民事诉讼法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这一段时间内,立法上针对“调解为主”的弊端,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保障,一些暗箱操作、法官包揽诉讼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地解决。

第四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得到了迅速发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倾向,法官图省事,不做调解工作,草率下判,最后造成了上诉、申诉案件增加。多数法院及时发现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注意做到既要克服片面强调调解的弊端,又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开展了大量的有益探索。(记者胡作华、李亚彪、郭奔胜)

法律界代表热议:“调解”好还是“判决”好?

调解好还是判决好?近20年来,这个争议在法院系统一直是热门话题。其实,调解和判决都不是目的,它们都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一种方式,更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一种方式。

因此,这个答案很简单,哪种方式能达到这个目的,就采用哪种方式。

在审议高法工作报告的讨论中,关于“司法审判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成为一些法律界代表们热议的话题。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启楣等人认为,评判一个法院、一个审判庭、一个法官是否公正,其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在民事审判上第一个标准是“息诉服判”。只要当事人接受法院判决,同时接受调解方案,不上诉、不申诉、不上访,就可以将其定为“公正”。不“息诉服判”不能说是不公正,但“息诉服判”就可以认定为公正。第二条标准叫“广泛认同”,在不“息诉服判”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和调解是否公正,就需要以此为标准。“广泛认同”指的是只要能够得到上级法院、人大、媒体和社会的认可,就可以认定为“公正”。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能够“息诉服判”,个别案件需要以“广泛认同”来衡量。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蔡彰代表认为,衡量“效率”的标准也有两条,一条叫“尽快结案”,另一条还是“息诉服判”。一天结案总比两天结案效率要高,但是如果不服判,导致上诉、申诉,就会引发另一法律程序,“效率”就体现不出来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

浙江省高级法院调研室主任叶向阳说,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调解应该是很关键的。一方面当事人心里的怨气得到了释放;一方面有一部分案件纠纷,法律关系复杂,双方当事人确实需要继续合作,这时候法官就要进行引导,争取调解。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李国光代表说,调解工作是司法为民的很好途径,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去年全国有470万起民事案件,其中31%是通过调解来解决的。(记者郭奔胜、李亚彪、胡作华)

新华网20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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