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条例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于2001年10月经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条例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国内产业、进口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调查和裁决的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条例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同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对该项措施进行复审。并且规定对同一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中国网 20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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