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颁布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2001年12月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条例规定,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种类的业务。独资及合资财务公司按照央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少于3个月的存款等种类的业务。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外资金融机构应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中国网20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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