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颁布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2001年12月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确定。条例规定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及业务范围,并规定了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中国网 20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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