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颁布

    为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2001年11月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和报告工作。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条例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的清算财产再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最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等,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条例还规定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国网 20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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