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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解说
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当前,司法公正与“三农”问题、腐败问题、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社会诚信问题一样,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1.司法公正的外延。从目前的认识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其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
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的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其对象就应当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所有的执法机关,前述广义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
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发生,司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其中,“执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活动。说明司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司法与行政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诉讼”的本来含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相对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但往往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争辩的余地。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指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解决。尽管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断才被认为是公正的。这就有了“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说法。以前我国部分行政执法也有最终裁决力,但“入世”后,我国按照WTO规则对“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作出了郑重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D节第1款规定:“中
国应设立审查庭,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WTO规则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第2款规定:“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根据这一承诺,我国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有规定中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赋予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加上司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能够给予其最大限度的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而在行政解决过程中,由于拥有行政权的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而相对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纷争的处理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在双方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手段来获得救济,但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完全可能因“官官相护”而使处理结果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是一种公正的处理纷争的手段,是有效保障人权的工具和活动。
正是因为司法具有与行政执法不同的特点,司法公正就有了中义和狭义之说:中义的司法公正是从诉讼意义上来界定的范围,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司法公正应当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是从最终裁决力的意义上来界定的范围,它只指法院审判和裁决的公正。我也注意到,学界和政法部门对司法公正的界定还有不同的看法,不少人认为,公安机关的执法主要是行政执法,不应将其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只指法院和检察院的执法活动;公安机关的一些同志也认为,讨论司法公正不应当将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包括在内,否则就可能使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载过大的正义责任。法律关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程序设计,本身就含有通过“层层把关”来避免冤假错案的立法精神。如果立案、侦查环节出现问题,完全还可以通过检、法机关得到补救,由起诉、审判环节来把关,发挥监督和制约的作用。但实践中出现冤假错案时,人们往往都把司法不公的责任主要归咎于公安机关,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司法公正应当界定为狭义的范围。
我认为,尽管从狭义角度来界定司法公正并无不当,但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要求来看,不仅包括了对法院和检察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更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公正的要求,如果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和责任,也应当包括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活动的要求,因此,我们讨论的司法公正取中义为宜。当然,无论是从中义或狭义来理解司法公正,法院作为拥有最终裁决权的机关,都应当在其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2.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它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司法作为解决纷争,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必然是一个解决问题的过程。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司法所以具有平定人们之间的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由于自国家产生后司法裁判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执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都会被强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实际上就等于是对纷争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野蛮侵害和掠夺。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正是由于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因此,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素。正是由于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公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司法公正的内容。诚如有学者所言:“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1根据和谐社会蕴含着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的基本内容,司法公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读:
1.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是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或者说,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新时期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增长与效率,而且应当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社会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确立的治国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公正是这一基本要求的应有之义。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说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
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即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
2.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司法不公不仅会纵容和放大社会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严重损害。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
3.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不存在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就是这种社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研究表明,在和平时期,对于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正义能够得到申张。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表达诉求,申张正义的功能。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
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公正作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丧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暴力机器来维持,也只能是权宜之计,维持也不会长久,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不会得到有效地解决,反而可能将会越来越激烈。如同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通过公正司法来为维护和实现安定有序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讨论司法公正需要对司法现状作出评价。对司法现状是否公正的评价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因此,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就成为值得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两种标准的划分及其特点
由于评价标准的差异,完全可能出现对司法公正不同的评价结果。不可否认,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是相当多的。尽管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干警们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却并没有因此有明显的改善和提高,反而可能在某些方面还有所降低,“司法腐败”、“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对司法不公现象的指责不绝于耳。近期媒体披露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成都火车站铁路公安派出所警察与小偷相互勾结案、福州公安局警察与黑社会犯罪分子共同制造杀人假案,以及近年来媒体上曝光的包括省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厅厅长在内的司法人员接受当事人贿赂的司法腐败案,的确不同程度地动摇了司法机关在民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降低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在一年一度的人代会上,一些地方法院或检察院工作报告在通过时得票率低,甚至难以通过的情况并不鲜见。
笔者近来对司法公正的问题作了一些调查,从学者立场来看司法现状,司法不公的现象也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样,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客观地说,司法不公毕竟还是个别现象,司法腐败尽管不可低估,但也只发生在个别人身上,司法队伍从整体上是好的,是值得党和人民依赖的,绝不能否认这支队伍的主流。但为什么人们会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出现差异,甚至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呢?这就涉及到评价标准的问题。由于标准不同,评价司法公正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虽然可以按照不同的认识划分为若干形式,但目前多数人认同的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两种类型。所谓法律标准是指司法活动和裁判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社会标准则是指舆论、广大民众对司法活动和裁判是赞成还是反对的态度。按照两种评价标准来评价司法公正肯定存在着差异,甚至可能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这主要在于两种标准具有不同的特点:
1.法律标准具有确定性,社会标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律标准的确定性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是明确的规范,具有公开宣示的作用,它指明了哪些行为能够做,哪些行为不能够做,哪些程序必须履行。另外,法律的稳定性决定其不能朝令夕改。因此,以法律作为评价标准主要就是看司法裁判过程和司法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标准应当具有确定性。
社会标准的不确定性是相对法律标准而言的。尽管社会标准是民意的一种反映,也可以说是社会客观现象的反映,但其不确定性表现为:第一,数量上的不确定性。民众对某一问题认识,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过程,赞成者和反对者都可能存在。因此,社会标准所体现的民意究竟代表了多少民众往往是难以准确判断的,是全体民众还是部分民众?如果是部分民众,这一部分又是多少?有多大的代表性?发达国家目前一般都有专业的民意调查机构,这些民意调查机构往往是通过数据分析将抽象的民意以具体的百分比公诸于众。我国目前在缺乏权威的专业民意调查机构情况下,民意的反映往往需要借助新闻媒体,如果媒体不能真实的反映,就可能出现民意被扭曲,甚至被个别媒体所左右的情况。第二,认识上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民众对某一问题认识的可变性,这种可变性又往往取决于对信息获取和认知的程度,如在湖北京山县佘祥林冤案中,当发现一具被抛入池塘的无名女尸时,不少当地民众认为佘祥林就是杀妻凶手,有220多人联名写信要求司法机关立即处决佘祥林;但现在事实真象披露后,多数民众又表现出与当初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佘祥林受到了冤枉,给予其极大的同情和支持。
2.法律标准具有技术性,社会标准具有道德性。法律标准具有技术性也源于法律本身的特点,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属于技术性规范。评价司法公正往往要运用这些技术性规范作为依据。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更侧重于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评判司法公正与否,因此,用社会标准评判案件就有了“道德法庭”之说。道德和法律既有相同之处,也不能相互替代。尽管法律规范含有许多道德规范的内容,但不能因此认为道德规范都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报载有地方曾发生小孩落水,数千人围观竟无一人相救。有人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对围观冷漠者予以刑事制裁。这一主张见报后还得到不少人的支持。从立法上看,这是将应当属于道德谴责的行为试图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典型事例。这里且不从法理上分析该罪难以成立的理由,仅从围观者达数千人之多的情况看,即使刑法规定了该罪,实践中也绝不可能去追究这围观的数千人的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性质上和适用上的差异,因此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需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相互结合。
3.法律标准具有相对客观性,社会标准具有相对主观性。法律标准作为一种制度性评价标准,基于前述的确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在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必然要着重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范性和证据性的内容,尊重司法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规律,因此能够从较大程度上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相比之上,社会标准作为民众一种自发性的评价标准,基于前述的不确定性和道德性的特点,在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则可能更多带有评判人自己对案件的认知和情感色彩,即具有更多的主观性的因素;由于受个人获得信息的多少、认识能力、偏好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评价结果难免带有相对的局限性和随意性,甚至可能形成偏颇、错误的结论。
(二)两种标准的选择
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选择,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律界的人士普遍认为,这一标准肯定应当是法律标准,或者说法律标准应当优于社会标准。不能简单地说司法公正与否应当以民众满意不满意、民众拥护不拥护来衡量,而应当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来衡量。尽管从专业的角度我也同意应当选择法律标准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主要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也不能在强调法律标准的同时忽视社会标准,更不能将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对立起来。这是因为:
1.正是由于法律标准是指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选择法律标准时暗含着一个前提或假设,即法律本身是公正的,是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客观规律的。如果法律本身就出现了问题,或者说法律本身就不公正,那么选择这个标准就值得怀疑了。这就涉及到不合时宜的法律需要及时修改的问题。现实中的法律由于受立法之初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规范还存在不足和缺陷。最近一位股民就向笔者反映了一起“司法不公”案例:该股民在一家证券公司开户炒股,证券公司的业务员利用帮助其操作电脑之机知道了该股民的交易密码,并趁其出国且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多次买卖其帐户上的股票,
导致该股民损失70余万元。2004年该股民向某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70余万元,但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该股民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仍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裁定。我注意到,两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都适用了现行《证券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证券法》第73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属于证券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暂不受理。如果从法律标准来评判此案,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似乎并无不公,但作为当事人的该股民却认为是“非常不公”,明明是自己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为什么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呢?实际上,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是现行《证券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我认为,《证券法》第73条将前述证券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归为“证券欺诈行为”本身就有不合理之处;2001年司法解释有关“暂不受理”的规定尽管在当时可能具有合理性,但时至今日仍然有效,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对司法案件的评判,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说运用法律标准就一定比运用社会标准更为准确或科学。当然,两审法院简单和机械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我看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此类案件并非没有操作的空间,我国尽管基本承继着大陆法系传统,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但对法律适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权益受到明显侵害时,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应当考虑公平正义的法律最高价值。因此,法院的前述做法还有待改进。应当看到,对法律缺陷的修正往往需要多种力量来推动,其中就包括了民意的力量。透过民意对某一案件的评判,往往可以反映出法律本身的公正与否。法律规定一旦不合时宜,民意的力量可以起到推动立法机关启动修法程序和加快修法步伐的作用。
2.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是民众言论自由的体现。这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们在选择法律标准来评判司法公正的同时,不应当,也不可能禁止民众以社会标准来看待和评判司法公正的问题。事实上,无论以社会标准对司法案件作出的评判是否正确,宪法赋予民众的言论自由都决定了这种评判具有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尽管民众的评判可能是片面的,偏颇的,甚至是错误的,但它从另一角度却体现了民众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的一种民主监督,还可以起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作用和效果。因此,我们在选择法律标准来评判司法公正的同时,应当认真注意民意的反映,不能简单地说两种标准谁优谁劣的问题。
(三)法律标准的有关法理阐释
适用法律标准来评判司法公正,涉及到一些基本的法理问题。对这些基本法理问题作出阐释,有助于加强司法界内人士与民众的沟通,加深民众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理解和支持。
1.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里所谓的客观真实,是指在主观意识之外并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的本来面目或状态;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由此来看,前者具有客观性,后者具有主观性,或者说法律真实是对客观真实认知达到一定程度上的结果。就诉讼而言,从某种意义上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恢复,或者说是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过程。根据法律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机关通过诉讼所追求的应当是客观真实,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和司法人员认知能力的限制,对已经在时空上发生了的客观真实,要通过诉讼百分之百的恢复是不可能的,有的甚至是完全不能恢复的。这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客观真实的认知也是有限的。既然不能保证诉讼对客观真实的完全恢复,那么,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是否符合诉讼要求,就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一标准就是法律真实,即达到这一标准我们就假定他已经最大限度恢复了客观真实,就可以依此来定案。在不可能保证对客观真实完全认知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客观标准,就可能出现谁的权力大,谁的认识就是真理的情况。因此,诉讼必须坚持法律真实的标准和办案原则,只能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司法过程的随意性和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践中,一般民众对司法机关办案坚持法律真实的原则往往很不理解,明明是甲欠了乙的钱不还,但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是因举证不足驳回乙要求还钱的诉讼请求,对涉案当事人乙来说,就很可能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非常不公正的。
2.伦理性规范与技术性规范。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从规范的角度,可以将其划分为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所谓伦理性规范,就是将社会上民众普遍认同的民俗,常理和道德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类法律规范有着深厚的民意基础,如“杀人偿命”,“欠债应还”,绝大多数人一看就明白,台湾学者称之为“虽庸夫愚妇莫不知其然也”。所谓技术性规范,其制定完全出于立法专家的一种设计,其内容并非凭一般常识所能理解,也不是一般的道德标准所能解释的。这种技术性的设计又往往隐藏于一些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和规范之中,其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有时往往难以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重庆某法院对“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其基本案情为:
2000年5月11日,郝某正与他人在公路边上谈话时,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重伤。事发后,郝某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等共计17万余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千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
法院处理结果引起了20户被告的极度不满,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司法不公”判决。我注意到,法院的判决适用了法律上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范和思路,这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合理分摊风险的方法,其理念在于在保护无辜受害者与维护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合理平衡。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处理结果总比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得不到一分钱补偿更为公平,它可以在相邻关系中增强自己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对邻居的善意提醒义务和监督义务。因此这一判决应当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在更高次上的体现。
3.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这里所谓的实体正义,是指司法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所谓程序正义,是指司法裁决过程的公平公正。当事人将纷争诉诸司法解决,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希望实体正义得到申张;司法机关解决当事人纷争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实现实体正义。但正是由于司法解决的过程是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一种恢复,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裁决的依据都只能是法律事实,因此,实体正义可能得以实现,也可能实现一部分甚至不能实现。当实体正义的实现与否并不确定时,保证程序正义就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公正的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本身也蕴含着实体正义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程序正义的实现就视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与人们对民主制度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尊崇一样。“少数服从多数”既是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实现民主的程序,但它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多数人的意见都是正确的,或者说多数人代表的都是真理,而是在于这一程序原则有着这样的理论假设:当真理属于人的主观认识范畴时,或者说真理无法用客观标准衡量时,根据多数人智慧优于少数人智慧的一般原理(如同“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的中国成语),民主制度就假定多数人代表的就是真理。同理,当司法裁决结果是否真正体现实体正义难以用客观标准衡量时,司法裁决过程的程序正义就具有了非常的意义。程序是否正义是可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这一客观标准就是看司法裁决过程是否履行和正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司法应当而且必须非常重视程序正义。我十分赞成一些来自司法实际部门同志的观点:“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解决这个问题的重点也应当放在程序问题上。”2我也注意到,不少法制健全国家的法官在裁决司法案件时,十分注重裁决作出的过程,即保证程序的公正,而并不十分看重裁决的结果,只要依法履行了应有的程序,结果如何并不重要。因为对司法人员来说,如果排除了徇私枉法的可能,作出裁决结果的不同只能反映认识上的差异,谁也不能保证自己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案件的认识都比别人更正确。由于个人的禀赋和素质上的差异,在法律赋予司法裁判者自由裁量空间时,就完全可能出现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识,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改判来认定一审就一定存在着司法不公的问题。这一结论来自于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内涵的深刻认识。
4.“保护弱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弱势群体给予特别关注,不仅是党委政府在处理政务问题上需要树立的基本理念,而且也是司法活动中应当确立的基本理念。笔者在调查司法公正问题时,有同志认为“保护弱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矛盾冲突的。如目前在处理一些交通事故时,明明是行人违背了交通规则与机动车相撞受伤,但在具体处理中,交警往往将行人视为弱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也要给予行人必要的赔偿。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而是不公平的。如果从一般意义上看,“保护弱者”的确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构成冲突,但如同前述的技术规范与伦理规范的道理一样,司法上确立“保护弱者”的理念蕴含着更为深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从法学上看,立法其实是对人们权利义务的分配,这种分配本来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在立法层面上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公平公正。弱势群体很可能就是由于立法分配的不公平所造成的,或者说弱势群体是立法分配中最少的受惠者。这种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不了的公平公正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的方式给予补偿,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司法上给予“弱者”必要的关照和倾斜,是实现特殊正义的方式,正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正是由于法律标准涉及的上述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地评价司法公正。也正是理性地看待司法公正,我的结论是:司法现状在总体上应当是公正的,司法不公的现象正在不断克服和改进。值得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实践中还存在的司法不公行为进行辩解,更不意味着要用法律标准去苛求一般民众。
三、当前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及其治理对策
(一)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尽管我们说司法不公的现象并不像依照社会标准作出的评价那么严重,但也绝对不可小视。客观地说,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不同程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还比较突出。尽管进行了整顿,司法机关也作出很多努力,并收到相应的成效,但也不能估计过高,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最近媒体披露的涉及司法腐败的案例,表明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某一种都会失之偏颇。从调查和我手中的资料来看,现实中的司法不公大致是由如下原因引起的:
1.由于外部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的情况,如四川省中江县丝绸公司破产一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由地方政府直接操纵,法院违法操作,逃废国有银行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性案件。这种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不依法办事和枉法裁判,不仅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使民众,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本来,司法机关应当自觉坚决地抵制来自外部的干预,依法独立办案,但在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
2.由于传统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如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佘祥林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冤案。如果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是以“宁愿放过十人,不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了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3.由于司法体制引起的司法不公。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如同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可能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另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还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可能降低对司法不公行为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执法者个人的弱点而陷于不公正。
4.由于司法人员个人素质不高引起的司法不公。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所指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指导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我们看到,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知识结构。据四川省人大内司委与省高院共同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四川省187个基层法院的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仅占0.36%,大学本科学历的占38.1%,其中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生仅占总数的6.8%,而贫困山区法院人员的学历层次更低。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按此要求,我省基层法院还有超过60%的人不具备这一资格。四川省检察机关通过电大、函大等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占大专以上学历人员总数的45.3%。某市所辖4个基层法院,2001年至2003年三年间仅有1人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5.由于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这类司法不公是与社会上的腐败现象相关联的,或者说是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在司法机关的表现。尽管这类现象发生在个别司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从现在披露的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涉及到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还占有相当的比例,如近年来已有数起省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厅厅长因违法违纪受到查处,市、县一级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因违法违纪受查处的人数就更多,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由此引起的司法不公就可想而知了。
(二)司法不公的治理对策
对司法不公的治理,最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邓小平同志有句名言:“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由于对这一问题还需要认真思考并需要相当的理论和实践资料的支撑,笔者只能就大体思路谈点个人想法。
1.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这需要和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理念,在全社会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减少对司法办案的非法干预。
2.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减少司法不公的体制性因素的影响,完善地方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应当研究如何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从法律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另外,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事制度等也可以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创新管理体制,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3.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不断加强对司法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廉政纪律教育,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案、为谁服务”的问题,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和司法人员的精英化建设,尤其是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的上层,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精英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优越感和自豪感,使之能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从而自觉地抵御和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
4.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司法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设。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使之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规范和完善现有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方式。应当看到,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虽然重要,但实践证明最有效的监督应当是来自外部。当前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作者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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