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其确认为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从此,中国开启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崭新历程。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2002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在阐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时强调,要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从而提出了社会和谐的问题。2004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其具体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命题,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2005年2月,胡锦涛同志在中央党校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全面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重大意义、科学内涵、基本特征、重要原则和主要任务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长远战略规划的重要方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我们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社会与法治是怎么样的关系,需要我们加以认真的思考,并在行动之中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一、构建和谐社会就是构建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与法治具有内在的联系,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基本特征,表明了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具体说来,法律本身就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和谐社会的性质包含着对于法治的要求,和谐社会的每一个特征都包含着对于法治的需要。
(一)法律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
法律的产生,其原因是多重的。但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和实现社会和谐。
从各种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来看,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法字,写作“灋”,就有解决社会矛盾的意思。《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其中的“廌”就是独角神兽,就是传说中的纠纷裁判者;“水”旁也就意味着裁判纠纷应当像水一样公平。从西方和中国法律的产生来看,结论也是相同的。在古希腊、古罗马,民商事法律是其最发达的法律。但是如果没有民事和商事纠纷,他们就没有必要制定和发布相应的民事和商事法律。民事商事法律无不是为了解决相关的民事商事矛盾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社会最发达的法律是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在中国一直具有优先的地位。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刑事违法或者犯罪的存在,刑法也就没有产生的社会基础。各种犯罪无不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权利的侵犯。犯罪一旦发生,就必然会出现犯罪者与受害人、受害人亲属,乃至与整个社会之间的冲突。为了保护受害者,保护受害者亲属,保护社会利益,于是人们不得不制定刑事法律来制裁刑事违法。民事商事违法、刑事违法都是对于应有秩序的破坏,都会导致相应的社会矛盾。解决这些矛盾,就要制定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者加以必要的处罚,或者对相关的财产利益进行调整。
从法律文化的认知角度看,法律依然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产物。
在西方,柏拉图认为法律的重要作用就在于使各个社会成员各安本分地生活。这种各安本分也就是为了减少社会矛盾。我国春秋时代管子就断言,“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法律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规矩绳墨,其重大意义就在于减少矛盾和化解矛盾,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和谐。
(二)法治是和谐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
和谐社会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和内在的统一性质,这种内涵及其统一性,都要求有法治作为其坚实的基础与强大的支柱。
和谐社会是“和而不同”的社会,是承认个体独立性质的社会。其中的“和”是指“和谐”;其中的“同”是指“附和”、“苟同”、“盲从”。“和而不同”,简单地说,也就是指和谐而不盲从。和谐社会的“和”是承认“不同”的“和”。“和”不等于否定个体或者使个体差异的消失。相反,它首先就是建立在承认个体,尤其是承认个体差异的基础之上的,这可以说是关于和谐的认识前提。和谐社会的“和”并不是等同。“和”所反对的正是无原则的“同”。承认不同才强调“和”。在“不同”基础上的“和”才是真正的“和”,才是具有生机与活力的“和”。这种将“和”与“不同”相并列的认识远比专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认识高明得多。在西周,史伯就提出了“和实生物,同则不继”的理论。他说“声一无听,色一无文,味一无果,物一不讲。”意即一种声音无法组成动听的乐曲,一种颜色无法形成美丽的花纹,一种味道无法成为可口的食物,一种物质无法构成大千的世界。孔子也是“和而不同”的主张者。他甚至将“和而不同”与“同而不和”上升为道德准则,将其作为君子与小人的分野。《论语·子路》就记载有:
“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各种不同的个体如何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必须要有事物的组织法则与运行法则。人类社会当然需要必要的社会规范,以及将相关的规范加以良好实施。在良好的法律状态即法治状态下,就可以既使个人的意志得到尊重,个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使各个不同的个人服从于统一的规则,形成既有个人自由,又有统一意志的社会局面。能达成这种状态的,只有法治。只有法治才能保障良好的规范来确认个人的权益,并形成统一的整体意志和行为规则。
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的社会,是各个社会元素之间结构互补以至功能互补的社会。这一社会需要法治来协调各种社会元素,促使社会的各个元素之间形成良好的互补状态。史伯对于“和”与“同”的分析,也表明了这里的“和”是互补之“和”。音律、色彩、味道、物质的组合也就包含着相互联系和结构上的有机协调。晏婴有着进一步的解释,“所谓和者,君甘则臣酸,君淡则臣咸。”这是对“和”的互补意义的结构或关系的描述。一个很好的事物一定是相关部分互补的整体。要有和的状态,事物各个部分的组合当然得有其规则,并相互匹配。事物如此,人类社会也是如此。人类社会的各个分子在社会中如何进行角色的分配,如何进行劳动的分工,各个个体、群体之间如何协调统一,怎么才能形成互补的社会关系,是人类面对的重要问题。人类社会的这些结构关系,一是需要法律作为其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加以有效的实施。因为,没有相应的规则,社会就会陷入混乱之中;没有社会元素在结构与功能上的互补之“和”,社会运作就无法有条不紊地进行。法治既能为社会的互补提供规则,也能为这种规则的实施提供保障。二是与法律相关的元素也应当处于互补的状态之中。比如保护与打击的关系,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审判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就应如此。
和谐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这一社会同样需要法治作为调节的手段,并使相互联系着的各个因素具有法定的有机联系。和谐社会之“和”是整体之中相关部分彼此互动之“和”,是协调运动之“和”,总之是一种动态之“和”。动态之“和”是“和”的经常性表现形态。在彼此互动之中,一是每个个体或群体都应遵循规则,循章而行,富有生机与活力,相互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使社会处于和谐状态,使社会免于矛盾、冲突,乃至混乱。二是使被破坏的秩序得到恢复,使紊乱归于和谐。在这个意义上,“和”就意味着从“不和”走向“和”的过程,是秩序的恢复过程,良好状态的回归过程。三是当社会矛盾发生之后,纠纷裁决机制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单一的解决办法就必须为多元的解决办法所取代。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有一个共同目标,维护公正,恢复秩序。这三个过程都离不开法治的作用。
和谐社会是“相互协调”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个体与整体很好协调的社会。和谐社会是社会各个元素,包括个体和整体良好组合,有条不紊地顺利运行,良性互补与彼此互动的最佳状态。在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的社会中,人们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就能处于和谐的状态之中。法治是一种整体化的社会状态,同样要求社会的各个元素、方面、环节都能无阻碍地有规则地运行。法律是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它可以保证社会对于差别的尊重,并在尊重差别的基础上实现结构协调与运行互动,从而建立起承认个体、元素互补、彼此互动、相互协调的和谐社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企业事业组织都依照法律作出自己的行为,都依照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法律运行是良好的,社会运行也会是良好的,这正是和谐社会的图景。良好的法治状态就是社会的和谐状态。所以既可以说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也可以说和谐社会在本质上就是法治社会。
(三)法治是和谐社会特征的必然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这六大特征,无一不与法治具有密切的联系,并且需要通过法治的路径而得以实现。
第一,社会的民主法治当然以法治作为其基本内涵。在“民主法治”这一特征中,“法治”之必不可少自不待言,而民主也同样离不开法治。因为,民主,从希腊文的原意上讲是人民的权力,人民的统治。民主发展到现代,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被赋予了法治的内涵。因为人民中的每一个人不可能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人民要当家作主,就必须运用法律来记载自己的意志,并以要求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以此来确保人民意志得以实现。所以,要实现民主,就必须推行法治。民主与法治完全可以说是现代文明政治的车之两轮与鸟之双翼。
第二,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法治加以特别维护。公正是社会永恒的理想,但是公正却始终难以获得。公正的对立物是邪恶与偏私。要实现社会公正,就必须有强制力制裁邪恶,克服偏私。人类为此创立了许多道德规范与宗教规则,在众多的规范与规则之中,惟有法律的规则具有最大的明确性与肯定性,最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而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强大的外在力量。
第三,社会的诚信友爱必须法治加以有效的保障。诚信友爱,看起来是纯粹的道德状态与要求,或者是纯粹的道德规范与准则,其实它与法律同样密不可分。因为严重的不诚信、不友爱的不道德行为,也许就是违法行为。在民事上的违约、诈欺,在刑事上的诈骗、渎职、遗弃、虐待、侮辱、诽谤等,无一不是对诚信友爱等道德规范的背叛。一旦违反法律,法律对于相应行为的惩处也就为道德提供了最有效的维护手段。法律通过对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的处罚来维护社会诚信和社会友爱。
第四,社会要充满活力必须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谐社会当然不是僵化也不是混乱的社会,而且一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有良好的法治环境。一个僵化或混乱的社会是不可能充满活力的。僵化与混乱的社会秩序只能使个体的正当权利缺乏保障,导致生产力的停滞、破坏和社会的倒退。我国改革开放前的惨痛教训与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经验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要实现不僵化、不混乱的社会和谐状态,法治就是最重要的路径。
第五,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法治加以维护。安宁祥和是人们对于自身与社会生活的美好向往。安定有序的状态也就是社会秩序良好的状态。只有社会管理达到相应良好程度的社会,才可能出现这种太平盛世的景况。基于人们对于美好社会生活的追求,自从人类进入法律社会以来,法律就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法治的情形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的安定与否,有序与否。法治是社会安定有序的基石与保障。
第六,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必须法治对相关问题上人与人关系的调整。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良好认知的产物。这种认知的获得是不容易的。人类经历了无数的失误和挫折才得出了必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结论。有这种认知不容易,要把这种认知转化为具体的行动和客观的现实就更不容易。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必须依法调整在自然问题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没有把这些法律充分实现的法治机制,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仅仅是一种良好的愿望。
二、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一)立法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法治意义的法律是和谐社会的制度蓝图。和谐社会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只有将这种理想状态转化成为了若干具体而完备的法律规范,构成一系列法律制度,进而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和谐社会才获得了自己的制度根据。可以认为法治状态中的法律制度是和谐社会制度设计的法律化。在法治状态之下,完备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为社会提供了最明确的行为规则和规则体系。良好的立法为人们严格依法办事创造了条件,为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提供制度化的根据。
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设计蕴涵着和谐社会的理想。从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管理的角度上看,地区与地区之间难免会有冲突产生;农村与城市之间也会发生某种利益的冲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也还会有种种矛盾。从具体的社会生活来看,人与人之间还会产生各种矛盾。这些矛盾都需要通过立法的利益分配与利益调整来加以平衡。法律对社会利益的划分和调适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利益分配与调整的制度基础。法律对于各种矛盾解决的制度设计,实际上也蕴涵着对于和谐图景的制度设计。
(二)法律指引减少矛盾发生
人与人之间只要有个体的差异,有利益的分野,矛盾就不可避免。甚至只要人类是以类的方式,过着社会生活,矛盾就不可避免。在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对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团体利益的尊重,得到了社会普遍的认同。但是利益的差别常常会引起利益的冲突,从而产生社会矛盾。社会矛盾的存在就其本身来说是对于秩序的反动,是秩序的破坏因素。社会矛盾就是社会不协调的表现。社会矛盾一旦产生,就会对社会的和谐运行产生不利影响。
在人类社会之中,没有矛盾是绝对不可能的,但是减少矛盾的发生则是可能的。即使在和谐社会已经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矛盾依然会产生。法律是减少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因为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最明确的指引功能。法律规范中包括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通过不同类型的规范,法律告诉社会成员有权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从而引导人们的行为。在良好的法制之下,人们依法而行,社会矛盾就会减少发生。和谐社会正是社会矛盾纠纷最小最少的社会。法治对于纠纷的预防作用的发挥就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条件。
(三)依法裁判消除矛盾纠纷
社会矛盾始终会存在,化解社会矛盾是社会发展中始终存在的重要任务。任何秩序都是建立在矛盾被解决的基础上的。秩序不会一劳永逸。一个良好的秩序其实不是没有矛盾的秩序,而是一个有着良好的矛盾解决机制的秩序。和谐社会正是这样的秩序状态。作为目标来构建的和谐社会,并不是一种暂时状态,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富有活力而又稳定持久的社会模式。和谐社会之所以能够长期持续地得以维持,是因为它具有一套解决社会矛盾的固有体制和长效机制。它能够使社会长期处于和谐状态。即使发生了影响和谐的问题,它也能够迅速地加以解决,使社会归于和谐。
在具体的民事经济活动中,买方与卖方之间,承包人与发包方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等等,都难免会有纠纷产生。在具体的行政关系之中,上级与下级之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处罚者与被处罚者之间也会产生种种矛盾。这时,如何化解社会矛盾是确保社会和谐运转的关键。法律的重要使命就是裁判纠纷,化解矛盾。在法治状态之下,依法裁判纠纷,直接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使已经产生的社会纷争能够及时得到解决,使不和谐的社会状态归于和谐。从解决矛盾意义上讲,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和谐社会它需要长期维护,既要使新的矛盾少于发生,又要使已有的矛盾及时化解。法治正是在减少矛盾和解决矛盾这两个方面为长期和谐提供支持,成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力量,随时发挥着重要作用。法治对于和谐社会来说是伴随始终的。即使是到了人类最美好的和谐社会——共产主义社会时代,法律也许没有了,但是由法律转化而成的社会规范照样需要;由法治转化形成的社会管理体制与机制依然存在。减少矛盾和解决矛盾始终是社会发展过程所必须的。可以说和谐社会在任何时候都需要法治或类似法治的规则之治作为保障。
(四)法制先导创新管理体制
和谐社会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制。为此,我们就必须要探索社会管理的基本规律,并尊重这些规律。按照这些规律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社会管理的法律体系,从而完善社会管理体制。我们要通过立法来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拓宽服务领域,形成新的社会管理格局。要运用法律来规定和协调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以及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要使社会各阶层社会成员的诉求得以反映,权益得以保障,行为得以规范,形成良好的社会管理状态。在立法上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等社会保障体制,并将其社会化。
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是法治适应社会管理发展的新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包含对于社会管理体制的法治化建设,使社会管理的体制与模式能够适应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一般社会生活的需要。
(五)法治完备提供运行机制
建立和谐社会,重要的就是要建立起社会和谐发展的运行机制。这种运行机制包括着顺畅的社会流动机制,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和敏感的社会预警机制,有效的矛盾疏导机制,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机制。这些机制的建立都需要借助法律及其运行机制。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得以良好运行,首先是要有良好的执法和司法。只有有了良好的执法和司法,才能有正确的法律适用。法律被正确适用了,社会纠纷才能得以减少,在矛盾发生以后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其次是要有良好的守法。良好的守法能确保法律被严格服从。如果人们都严格遵守法制,相互之间的冲突就可以最大幅度地降低或减少,这就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了条件。因为和谐社会必然是社会矛盾最小最少的社会。法治完备状态下的社会运行机制必然是法治化的机制,对于社会和谐来说是最恒久而有效的保障。
三、法治如何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和谐社会对法治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要求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法治能否在这些方面适应和谐社会的需要,直接关乎法治对于和谐社会构建作用的发挥,也关乎法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自我发展的情形。法治为和谐社会服务,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转变法律观念
转变法律观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认识前提。法律观念是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主导着人们对于法律的态度。观念是行为的思想基础。不同的法律观念指导、制约、影响着人们的法律态度与行为。不同的法律观念对于法律的影响是不同的。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还是法律监督,法律观念的作用都不可忽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首先对法律观念作一个梳理,作出适合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转变。构建和谐社会直接要求法律本质观、价值观、功能观和发展观都作出相应的变化。
从本质观意义上讲,应当进行相应的转变。在历史上,为了推翻旧统治,建立作为无阶级社会过渡阶段的社会主义社会,无产阶级的革命家曾经揭露了旧法律的阶级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资产阶级的法律就是这样论述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在旧的统治被推翻,社会主义社会得以建立之后,由于无产阶级的使命并不是简单地用新的阶级统治取代旧的阶级统治,所以社会主义法律就不能陷入旧法律的窠臼之中,重走剥削阶级法律的老路。如果是那样,社会主义法律就并不具有相对于旧法的先进性。社会主义法律相对于旧法律,不是冤冤相报的产物。它的使命决定了它必须是对旧法律的超越。这种超越也就表现在它不能再把自己定位为另一个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不能再狭隘地以阶级统治作为自己的最高理想。社会主义法应当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再说,在社会主义的历史阶段,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都将逐步地不再以完整的阶级形态存在。取代剥削阶级政权的应当是全体人民的政权。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就应当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
从价值观意义上讲,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最崇高而又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来追求。历史上,我们曾错误地否定法的价值目标,甚至认为公平正义是资产阶级的专利。这是极其错误的。公平正义作为人类历史积淀形成的美好价值理想,社会主义不仅不应抛弃,而且更要把她发扬光大。无产阶级不是不讲公平正义,而是应当比资产阶级更为公平正义。也就是说,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的区别不是不讲公平正义,而是要将人类最美好的价值理想真正实现,比资本主义更加优越。面对中国法律价值观的现实,我们必须确立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具体说来,必须将公平正义体现在立法和法的适用之中,将其作为法治的基本理念。在我国
司法体制改革中,公平正义被确定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这当然是正确的。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还需要进一步坚持和努力实现。但是和谐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要求并不仅仅限于司法。因为,一个社会只有是公平正义的,才可能具有恒久的和谐。社会只有公平正义才能长期安全稳定。公平正义问题遍及整个社会,全面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最坚实的基础。从功能观意义上讲,以前那种简单地认为法律是阶级斗争工具的观念必须改变。要特别重视法律的指引功能、秩序功能、裁判功能和保障功能等。在和谐社会中,法律是指引社会行为的规范,建构社会秩序的规则,裁决社会纠纷的准绳,维护社会安宁的手段,实现社会公正的保障。对于社会主义时期尤其是和谐社会法的本质的概括,当然可以进一步探讨。但无论怎么确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的本质,如果再将其混同于历史上的法律,把进行阶级斗争作为自己的主要功能,那么社会主义法的先进性就必然会丧失,其宏伟的目标也会在盲目中迷失。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我们要充分认识和发挥法律功能,要认识到法律的功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法律本身的追求也就是维护人际的和谐状态。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也就是要消除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消除引发社会不和谐的根源,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法律的趋向并不煽动动乱,甚至本身就是消除动乱的良药。法律内在地具有反对动乱并维持秩序的属性,是社会长治久安的保障。在构建和谐社会之中,应当深化对于法律功能的认识,进而充分发挥其效用,使法律为社会和谐作出应有的贡献。
从发展观意义上讲,应当改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急发展观,树立起自身协调发展和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科学发展观。就法律自身来说,其发展的规律需要探索,需要认真研究和悉心总结。即使是人所共知的法律自身发展规律也有一个如何被很好尊重的问题。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要既注意法律的适时变化,又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一方面,法律必须适应社会发展,推动社会发展,甚至成为社会发展的先导。另一方面,法律不能过于频繁地变化,必须具有适度的稳定性。不变的法律是僵化的,无法适应和推动社会发展;善变的法律是可怕的,将危及社会的稳定,破坏社会的秩序。不变的法律不行,善变的法律不好。怎么使法律的变与不变处于一个科学状态是一个艰难的问题。法律自身的协调发展,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就能推动社会和谐。
(二)力行依法执政
依法执政也是我们党在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所提出的。可以说,它与和谐社会一样都是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
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依法执政意味着我们党将严格遵守宪法和党章的规定,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我们党作为执政党若能严格遵守法律,必将带动全社会的守法。如果全社会都能守法,和谐社会必将在中国建立。依法执政既可以说是中国共产党维护国家和社会长治久安的经验总结,也可以说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教训所在。在苏东社会主义瓦解之后,有许多总结其教训的论著。其中大部分都忽略了从依法执政的角度进行总结。其实苏东社会主义的惨痛教训中,一定有共产党人未能依法执政的教训。就苏联共产党来说,其七大、十一大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领导人60-70%都被非法处决,导致了党的严重错误和巨大损失。“党管大事,政府管小事”的分工由于缺乏法治保障,结果导致大事小事全由党管,高度的党政不分,严重地影响了政府管理和司法审判,更严重地损害了党的形象,影响了党同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动乱——破坏了社会和谐,甚至葬送了社会主义事业。
(三)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需求。和谐社会是一个被法律调整得很好的社会。或者也可以说是一个具有良好法治状态的社会。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使各种重要的社会关系获得良好法律调整的制度前提。我国正在建设的,并预期在2010年建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应该是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和谐社会的保证。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社会生活就难免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一些社会方面的问题的无法可依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无序。社会一旦无序,就不会有和谐可言。
和谐社会不仅仅需要法律调整,而且需要完备的法律调整。凡是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都应当得到法律的调整。所以和谐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不是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这里的良法应当是指价值意义上的符合公平正义,技术意义上的表述科学完善,实质意义上的适应社会发展。完备的法律体系应该包含着这三个基本方面的要求。
(四)推进依法行政
从行政管理的范围来说,依法行政是和谐社会之必须。行政是由政府承担的。世界各国政府的规模有大有小,但无论怎么小的政府,都是特别有权的。从财政、金融、交通、国防、环保,到教育、科技、文化无一不管。广泛的政府职能和强大的政府权力都要求政府必须依法行政。
从法律适用的数量来看,依法行政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之必须。在所有的法律法规之中,依赖政府执行的法律在80%以上。这就意味着,如果政府不依法行政,那就有80%形同虚设。可见,政府是最重要的执法主体,也是法治能否实现,社会是否和谐的主导力量。
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政府管理的效能如何,政府执法的状况如何,对于社会的状况都有着根本的影响。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强调政府的依法行政。
(五)实行司法改革
司法机关是社会争端的裁决机关,是社会公正的维护机关,担负着极为重要的社会责任。但我们现行的司法体制的基本模式还是建国初期设立的。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推进,司法体制愈来愈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党中央毅然决定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
正如十六大所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改革司法体制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实现公平正义,从而为社会和谐提供深厚的基础与良好的保障。只有矛盾纠纷通过司法得以良好解决,违法犯罪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控制,我们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和谐社会。
一个时期以来,无序上访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它既反映了社会的不和谐,又妨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我们在此问题上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但是面对的困难依然很多很大。上访问题上的形式违法性与诉求合理性之间的冲突为我们解决上访问题增加了难度。我们必须去寻找从根本上消除上访的法律机制。司法必须担负起消除上访的重任。为此,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从体制和机制上着手,为上访问题的彻底解决,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作出只有司法能够作出也必须作出的贡献。
(六)提高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对于法律遵守具有重要的影响。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法律意识的培养主要是通过普法宣传教育来进行的。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先后开展了几个“五年普法”。目前进行的四五普法也正在有效开展之中。普及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获得了较为全面地了解法律的机会,有效地提高了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水平,在相当大程度上减少了法盲违法的现象,并为整个法治建设提供了普遍的认识基础。普法工作是一项长期工作。它是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监督法律实施的认识前提。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普法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稳定的保持,总之对于社会和谐的意义是不容低估的。我们还要进一步坚持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为社会和谐提供最广泛的法律意识基础和最广泛的思想认识保障。要将普法工作持之以恒,倍加认真地坚持下去,开展起来,使普法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和意识准备。
(七)保护弱势群体
保护弱势群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是社会进步文明的表现,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
社会弱势群体,表现为贫困人口、下岗职工、待业青年、残疾人、老人、儿童、重大疾病患者、受灾群众,他们处于社会利益分配与占有的弱势地位,基本利益都难以得到保障。从人权保障的意义上讲,我们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予以特别的关爱。
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他们中的一部分人不可避免地对社会抱有一定的不满情绪。如果任由这种情绪发酵,后果就不堪设想。但要减少和消除这种不满情绪,绝对不能靠对弱势群体的忽略,乃至强力控制来加以解决。所必须的只能是对其切身利益的深切关怀,对其现实困难的切实解决,对其不满情绪的彻底消解。只有这样,才能获得社会的进步文明、人权保障、安宁祥和。
要做到这些,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严格执行相应的法律,给弱势群体以应有的社会保障。这些社会保障如果没有确实的法律保障,就无法转化成社会的现实。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上,还有大量的立法任务没有完成。整体的社会保障法制还在建构之中。社会普遍的人权保障,残疾人救助,儿童权利保护,老人权利保障,妇女权利保障,贫困者救济,失业保障,养老保障等方面,法律制度的空白还很多,既有的法律也存在着如何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这些都与社会的安全稳定息息相关,都与社会的和谐程度密切联系。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
(八)应对突发事件
应对突发事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准备。突发事件是偶然的,也是必然的。那种认为突发事件无章可循的看法是错误的。任何国家和社会都可能出现突发事件,只是有的国家和社会出现的可能性大些,有的出现的可能性小些;有的多些,有的少些。不同的国家和社会有着不同性质或种类的突发事件。但是处于改革发展中的国家和社会,各种社会关系都处于急剧变化之中,突发事件出现的几率和危险都比其他国家和社会大得多。所以,处于改革和发展阶段的国家和社会就必须在更大程度上关注和警惕突发事件的出现。
任何突发事件,如果没有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作为基础,突发事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社会矛盾的不断积聚。在累加的社会矛盾之中,某时某地的一个小小的突发事件就可能演变成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事件。要消除突发事件的危险,必须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事件是突发的,但法律不应是突发的。最经常的法治措施有两个方面:
一是要建立起从根本上减少和消除社会矛盾的法律体制和机制。突发事件几乎都是社会矛盾积淀的产物。社会矛盾产生了,我们就应当为其提供舒解的途径。或者是通过行政的法律途径,或者是通过司法的法律途径,或者是将二者结合起来将其化解。法律体制和机制为社会矛盾的消除,提供的是最根本最彻底的解决手段。有了这样的手段,突发事件发生的几率就会降低,一旦发生也很容易转化为常规的法律争端,并通过法定途径得以解决。
二是要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规范,并在紧急的状态下严格执行。制定相关法律以备不时之需。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能够有条不紊的依法办事,应付裕如。既有的法律早已为突发事件的处置提供了足够的制度资源和法律措施,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突发事件的恶性发展,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确保社会和谐。
(九)维护自然环境
维护自然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自然环境的维护,是早就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难题。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维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须,也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高速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以损害自然环境作为代价的快速发展,必将付出更大的代价来修复环境,自然也会加倍地向人类报复。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正确处理人类与环境之间关系的客观要求。在追逐利益的强大力量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措施对于危害自然环境的行为加以制止和处罚,毁坏环境的行为就无法受到有效的控制。法律在这一方面担负着远比道德、传统、习惯、政策更为艰巨的任务。历史和现实都说明,不采取法治化的有效措施,自然环境的维护就无法得以有效的开展。
(十)实现社会公正
实现社会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刻根基。社会公正存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就总体来看,最引人注目的是社会的分配公正和司法公正。
分配公正问题,历来都是世人瞩目的重大问题。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社会各个阶层或各个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上出现了多元化的情况。多元的分配格局必然导致利益的差异。利益差异的急剧拉大,必将严重危及社会安全与稳定,社会和谐就无法实现。法律在收入分配上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确定合理的收入比例,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的。各种劳动如果无法获得等值的报偿,分配就必然处于不公正的状态。分配不公势必会引发社会矛盾,尤其是引发贫困者与富有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矛盾。法律在分配的税收调节上也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税收立法始终是对社会分配进行有效调控的手段。科学的税收制度,既可以鼓励劳动者进行劳动创造的积极性,也能有效地调节社会收入的差距。使高收入者对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担负更多的责任,使低收入者能够获得法律上的照顾,确保其免于贫困地过有尊严的生活。
司法公正对于维护社会和谐是特别重要的。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纷争的社会。社会没有纠纷是不可能的,减少纠纷和化解纠纷则是必须的。只有纠纷较少,一旦发生了又能很好解决的社会,才是最好的社会,才是真正的和谐社会。要彻底减少纠纷依赖的是社会公正,要消除纠纷依赖的同样是社会公正。如果说前者依赖的是泛义的社会公正,后者依赖的则是特定的司法公正。那种认为和谐社会无须司法的观念是完全错误的。我们构建和谐社会不是不要司法,而必须使司法发挥充分的效用,为社会和谐提供最有力的手段。以和谐社会作为目标的司法必须以公正作为价值目标。法律本身就应当是为公平正义而存在的,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理想。实现公平正义是对法律本质的体现,是司法对于法律本质的展现与归结。正是因此,与法律公正属性相一致,司法自古以来就具有公正的价值内涵。每一个社会的司法体制都有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度问题,没有一个司法体制会公然反对或者否定公正的价值诉求。公正是司法的内在要求,也是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缺乏公正的社会,必然不会是和谐的。各种社会利益主体如果在法律上得不到公正的对待,他们就会不平则鸣地抗议,也就必然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状态。
分配公正和司法公正只是最基本的社会公正。只有整个社会处于全面的公正之中,我们才可能说这个社会赢得了长治久安的社会基础、道义基础、制度基础,和谐社会才能真正建立。
(作者系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