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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概念的内涵及其历史发展
(一)法治概念的历史发展
法治理念有传统与现代之别。传统的法治理论是与人治理论相对立的。古希腊的柏拉图是主张人治的,即所谓“贤人政治”或者是“哲学王”统治。他提出:“除非哲学家成为国王,……国家就不会解脱灾难,得到安宁。”在他看来,国家好比一个病人,统治者好比一个医生,只有医术高明的医生才能治好病人的病。亚里斯多德则不同意他的老师柏拉图的看法。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个问题时,亚里斯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是由许多人制定出来的,多数人的判断总比一个人的判断要可靠;人难免感情用事,实行人治易出偏私,而法治是没有感情的;实行法治可以反对专横与特权;法律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可以不因为领导人的改变而随意被改变;法律比较原则,但是并不能成为实行人治的理由。作为治国的原则,亚里斯多德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亚里斯多德关于法治的论述来看,他所主张的法治应当具有两层含义,其中“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一个标准非常重要,可惜的是亚里斯多德除了用一般的理性原则来定义“良好的法律”的内涵之外,并没有提出一个明确的关于判定“良好的法律”的标准。可以说,在亚里斯多德那里,法治实际上是一个没有完成的理论。
欧洲中世纪的神学法学家托马斯·阿奎纳一方面继承了亚里斯多德的理性主义精神,另一方面,又通过对最好的法律的设计来弥补亚里斯多德法治理论的不足。阿奎纳认为,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在阿奎纳看来,良好的法律是由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组成的法律体系。他主张,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
近代法治理论是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过程中产生的,集中表现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近代法治理论是与自由理论紧密相关的,主张法治是为了反抗封建王权的束缚,因此,近代法治理论具有反对个人统治、集权统治,主张个人自由的核心价值理念。如孟德斯鸠认为:“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同时期的思想家都主张,良好的法律必须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前提。
总之,从古希腊到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之前,寻找最好的法律始终是西方思想家的基本理论任务,但是,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占据压倒性地位的法治理论。所以,直到近代宪法产生之前,西方法治理论总是尝试从各种角度来探寻最好法律的根源所在。法治是一个在理论上没有完成的任务。
与这种情形不一样的是,在我国古代,治国的基本价值理念经过短暂时期的理念和制度碰撞后,很快形成了具有确定性的价值标准。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主张法治,儒家主张人治。儒家讲“礼治”、“德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作为治国的理论,儒家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4法家反对儒家这种看法,认为治国好坏不在君主,而在于有没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法家认为,所谓“圣人之治”是一人之治,治国方略来自个人的内心,而“圣法之治”则来自众人之心,因此,治国方略来自事物本来的道理。法家主张,应当公布成文法,强调“刑无等级”、“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者乱”。从法家的法治主张来看,似乎也发现了“良好的法律”这一问题。但是,由于奉行法家学说的秦王朝很快灭亡,所以,法家的法治主张在后来并没有得到理论上的延续。
西汉初年,儒家春秋公羊学派大师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大一统”主张,创造了一套“天人感应”的学说。董仲舒根据儒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以及“忠孝仁义”的说教,进一步把它发展成为“三纲五常”的理论。所谓“三纲”,就是“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所谓“五常”,就是“仁、义、礼、智、信”。在他看来,“三纲五常”既是封建社会的道德准则,也是封建立法的根本原则。
自董仲舒提出“三纲五常”学说之后,在传统的中国封建社会中,“良好的法律”问题基本上解决了,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来贯彻“三纲五常”学说,因此,西汉之后,法学理论主要是注释性的,在大前提既定的情况下基本上是修修补补。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基本上没有大的变动。如果没有清朝末年的预备立宪运动,“三纲五常”的学说不会受到根本性的挑战。作为一项已经完成了的任务,象宪法这样的根本法是不可能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自发产生的。
(二)宪法是一种最好的法律
近代宪法以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为契机,以法律是否具有实质性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来确定“最好的标准”,自此,始于亚里斯多德时代的“最好的法律”问题又得到了制度和理论上的全新注释。宪法是作为一种“最好的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在《宪法学原理》一书中曾经在比较宪法与法律的价值特征基础之上指出: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与专制政治的国家相对,而承认国民的参政权,国民直接的或由代表机关参与国家的统治,单是这种国家始称为立宪国;单是这种国家的基础法,才称为宪法。属于此意义的宪法,至近代始行发达,除英国外,无论何国都不过最近约一百五十年间才发达出来的”。
美国学者爱德华·S·考文在《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一书中,对宪法作为“最好的法律”的特征进行了详细地论证。他指出:“赋予宪法以至上性并不是由于其推定的渊源,而是由于其假定的内容,即它所体现的一种实质性的、永恒不变的正义”。“美国宪法的合法性、至上性以及它对尊崇的要求,同样奠基一个共同的、已经确立的基础之上,即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
英国学者詹宁斯在《法与宪法》一书中对宪法在法治中的作用进行了比较好的阐述。他认为,“成文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一种意义上是对法治学说的明确体现。所有公共机构——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宪法。宪法性法律是有关宪法的法律,是决定这些机构及其行使的一般权力的根本法”10。“无论成文宪法的性质是什么,宪法性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都存在着根本区别,这是毫无疑问的”。在詹宁斯看来,一般性质的法律不能有效地实现法治。因为“如果法治仅仅是法律和秩序的同义词,那么它便是所有文明国家都具有的特征;而这样的秩序可以建基于所有民主主义者都不欢迎的原则,而且正像最近的例子所表明的那样,这样的秩序也可以用来证明一个国家征服另一个国家的正当性”。
应当说,近现代各国宪法学者对宪法作为法治理论的合理性产物的论述都是有独到之处的。但是,宪法作为最好的法律的实际法律功能并没有完全被揭示出来。宪法作为“最好的法律”与以往实现法治价值中的法律根本区别点在于,宪法是不受制于任何具体的立法机构控制的法律,也就是说,任何具体享有国家权力的机构都不能通过自身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来改变宪法,由此就保证了宪法的至高无上性13。宪法的出现使法治价值真正地从“人治”理念的控制下摆脱出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随意地利用宪法来谋取自身的特权,所以,宪法作为“最好的法律”实际上完成了“法”的“治”的绝对性和有效性,使法治真正具有了独立于人治的价值内涵。当然,在近代宪法产生的过程中,事实上,有一些宪法并没有通过超越于具体立法机构的立法程序而产生,因此,在这些国家,所谓的“宪法”只不过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法,并没有产生法治意义上的超越于一切具体立法机构之上的“最好的法律”。如英国的不成文宪法,这样的宪法并没有体现宪法自身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功能,所以,可以说,英国的宪法传统在形式上并没有完成宪法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律功能的任务。从理论形态讲,可以归结为无宪法的状态。
以法律在实现法治中的功能可以区分有宪法和无宪法的传统。但这并不意味着无宪法传统的国家本身并没有民主、自由和人权的价值秩序。事实上民主制度也可以承担保障自由和人权的价值功能,只不过这种保障作用会受到民主制度自身价值缺陷的影响。因此,从宪法的法律功能的角度来看,近代宪法的历史应当从拥有不受制于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成文宪法的产生起算。凡是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或虽然有成文宪法但成文宪法的产生受制于具体的立法机构的国家,从宪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都还没有完成宪法近代化的任务。
(三)保障人权是当代法治价值的主要目标
如果说人权的思想在资产阶级革命时代就已经写入了宪法的话,那么,以法律中是否具有保护人权的内容可以作为判断有无实质性宪法的重要标准。凡是规定了保障人权内容的,都可以视为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当然,这样的法律其形式和效力也是不一样的。但至少可以说人权保护是区分宪法与非宪法的重要价值标准。但是,即便是对于宪法典来说,在二战之前,宪法中所保护的人权都只具有公民权利的性质,至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不在宪法所保护的人权主体范围之内。二战后,在总结两次世界大战践踏人权的血的教训基础之上,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了以保护普遍人权为特征的《世界人权宣言》,随后,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将《世界人权宣言》中保护普遍人权的要求具体化。以《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为契机,缔约国纷纷改造传统的宪法人权观,将普遍人权的观念引进了宪法。与传统的宪法不一样的是,引进了普遍人权观念的宪法首先是从自然人的特征出发来设定宪法权利的,这种价值设计是以民族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和道德责任为前提的。因此,这种价值设计使得民族国家的宪法受到了来自国际社会的道德要求的约束,这就改变了传统宪法所依赖的主权最高性原则。所以,普遍人权被引进宪法,实际上又使宪法的价值内涵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从宪法发展史的角度来看,可以以是否在宪法中规定了保护普遍人权将宪法形态分为近现代宪法和当代宪法。凡是规定了普遍人权保护原则的宪法都具有当代宪法的特征。
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存在着形式宪法和实质宪法的范畴之分。但是,从宪法的法律功能来看,如果以人民主权原则作为立宪的指导原则,并且基于不受制于任何具体的立法机构的制宪程序产生的宪法,本身应当是形式宪法和实质宪法的统一。凡是符合具有在实现法治中突出宪法至上性原则的特性的宪法都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相反,即便是在法律中规定了保障人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内容,由于这些法律在价值形态上不能超越具体立法机构的权威,因此,这样的法律仍然不应当被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或者是根本不应当归纳到宪法概念的范畴中。因为根据宪法所具有的宪法至上的功能,任何具体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都无法解决立法机构自身的特权问题,因此,也就无法为法治价值的实现提供一种绝对性的保障。
在具备了宪法的基本法律功能之后,宪法自身的内容也是不断发展的。早期的宪法基本上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设定宪法权利,甚至奴隶制也能够被解释为与宪法的精神不相违背。所以,宪法虽然具有了实体的法律功能,但是宪法本身却不能当然地反映法律的进步要求。依据宪法造就的“法治”精神很可能会产生践踏人权的结果,二次世界大战之所以发生在主要的法治国家,原因还在于这些法治国家所依赖的宪法本身是有缺陷的。所以,二战后,在联合国的倡导和努力下,通过国际法的形式创立了保护基本人权的基本规则,体现了超越于民族国家之上的人权保护价值的进步性。
对于依据宪法建立了法治制度的民主国家来说,必须摆脱自近代宪法以来人民主权原则的狭隘性,将保护人权的范围自觉地扩展到普遍人权的视角。所以,只有将普遍人权的价值标准引进宪法,才能使宪法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才能使宪法克服自身的价值缺陷,成为一种真正超越于一般法律功能之上,具有整合各种具有进步意义的人文价值的法律准则。
二、建国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发展
建国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政方针曾经有过巨大的变化。建国初期,在废除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法制。但是,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特别是“文革”十年,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就几乎丧失殆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确立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历史地位。并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二十几年来,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的指引下,我国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教育等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巨大成就。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伟蓝图,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生了巨大变化,在充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上产生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1996年伊始,江泽民同志圈定了《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为中共中央1996年第一次法制讲座的题目。2月8日在中央就此专题举办的法制讲座会上,江泽民同志又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这篇讲话所确认的依法治国和对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肯定,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对我国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江泽民同志明确提出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后,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得到了制度化的肯定。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仅仅一年多的时间,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依法治国作为邓小平理论的组成部分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又有了新的明确的认识。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明确作为邓小平理论的组成部分,并且突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地位,强调了法治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意义。在党的十五大工作报告中,“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共出现两次,“依法治国”出现6次,“依法……”共出现16次。这些名词术语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多次反复地出现,并不仅仅具有数量上的意义。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十六字方针的出台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认识的形成,最终到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它代表了我们的党在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这一问题认识上的逐步成熟,也是邓小平理论关于社会主义政治问题的基本观点。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就是要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反对一切形式的人治,让人民群众真正地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十五大报告指出,在我国,所谓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上述规定揭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是指导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方针。
1999年修宪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正式写进了宪法。法治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一治国方略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指导方针。面向二十一世纪,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依法治国主要应当突出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宪法的实施工作、健全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十五大报告强调指出,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坚持依法治国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要的措施就是要加强法制建设。而加强法制建设,有法可依依然是依法治国原则得到实现的前提。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没有法,就谈不上法治。有法可依还必须遵循一定的要求,即依法治国中的法不仅仅指某个具体的法律或者法规,而是指由统一的法制原则作为指导的、以宪法为核心的、适应调整各种社会关系需要的系统、科学的法律规范体系。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不重视宪法的法律体系是“人治”状态下的法,宪法没有权威,法治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加强宪法的实施工作,维护宪法的权威,体现在立法中,就是要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存在必须与宪法原则的要求相一致。十五大报告提出,要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建立这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根据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不断发展变化了的新情况及时地修改宪法是重要的任务。根据宪法,依据社会关系的特点以及法律规范的调整功能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所迫切需要的各种法律、法规有步骤、有系统地加以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完善监督法律制度
建国以来,我们一直在同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行为作斗争。其中,有过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实践证明,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即使决心再大,措施再好,要保证掌权者始终清正廉洁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必须加强对执法行为和运作国家权力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其他形式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
(三)坚持依法行政
十五大报告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确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依法行政其实质是实现法治行政。法治行政原理的核心就是法对行政的有效支配。必须彻底解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规避法律监控的不良现象,增加法律对行政的监控力度。加快制定《行政复议法》,将抽象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机关抽象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并不仅仅意味着对行政机关立法行为合法性的要求,而是要求下级行政机关的各项执法活动都必须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规章作为重要的行政法法律渊源固然应该作为行政复议的对象,规章之外的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的行政行为都必须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规章制定机关少制定规章、多采取其他抽象行为规避行政复议的不良现象的产生。
(四)保证司法独立
十五大报告指出,要继续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开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在成熟的法治国家中,司法是被作为市民的权力看待的。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能不能得到法律手段的保障,法律诉讼途径是必不可少的制度化条件。当前,保证司法独立首先要从人事制度上和财政制度上作出重大的改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应该自成体系依法进行独立管理,法官制度、检察官制度应当与公务员制度分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经费独立预决算,直接受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和监督。建立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使司法真正成为监督行政合法的有效手段。在不断完善宪法实施制度的过程中,逐步创造条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使诉讼制度能够自成体系、相互统一,使公民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上的终极保障。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司法责任制度,加强对司法队伍执法合宪性和合法性的监督,建立具体的司法赔偿制度,使司法具备完整的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
(五)增强宪法和法律意识
十五大报告强调,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宪法和法律意识是决定法律制度能否得到有效运作的内在动因,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得以实现的社会文化条件。在建立了完善的各项具体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之后,法治的精神能不能得到弘扬,人的素质就是最关键的决定因素。法治国家只有在公民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只有在全体人民中真正地确立了宪法和法律在调整人们各项行为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成为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的目标。当前,增强公民宪法和法律意识的途径主要有,一是要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和普法教育工作,增加公民学习法律、了解法律的渠道和途径;二是完善职业法律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进行依法办事的实际能力。
(六)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五大报告指出,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相辅相成的。应当正确地处理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之间的关系。因此,在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介宣传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时应该将守法与讲精神文明结合起来宣传。以“法治”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精神的把握就必须确立一定的原则,这种原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肯定的基本法律原则。以“文明”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沿着健康的轨道向前发展,才能推动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不断向前,才能真正地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七)加强党的领导,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十五大报告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越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发展民主,加强法制,实行政企分开、精简机构,完善民主监督制度,维护安定团结。
在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国家机关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础上,逐步实行政府决策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民主原则对政府机构进行改造,通过考试的方式来选拔一般公务员和高级公务员;加强新闻媒介对官僚主义和腐败行为的揭露和监督;进一步理顺行政首长与党委书记之间的职责分工;创造条件,扩大基层直接民主的范围,在选举人民代表或者是政府机构领导成员时适当引入竞争机制等等。通过上述具体措施来推动政治体制的改革,使政治体制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各地区和各行业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和依法治行业的活动,使依法治国的原则能够得到制度上的具体保障。当然,各种依法治理活动都不应该脱离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要求,不能另搞一套。只有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齐动员,依法治国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小结
总结法治价值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过程中,特别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一)对法治的概念要有正确的理解,特别是要区分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传统意义上的法治是人治价值观下的依法治理,不可能摆脱人治的束缚和影响;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现代宪法为基础,以民主、人权价值为依托建立起来的“宪治”。其中,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价值的延伸,是间接民主的一种实现方式,因此,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此外,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与实质意义上的法治的结合,仅仅有标志着法治价值存在的宪法还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推动宪法实施的有效的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才能真正地捍卫法治价值的精髓。
(二)强调法治实际上就是要突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权威。宪法是民主价值的产物,是一切法律价值的来源。因此,如果不实施宪法,是不可能实行法治的。故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法不能作为评判人们行为是非对错的标准,法治的秩序就无法得以有效地建立。
(三)依法治国最重要的价值要求就是依法行政。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行政机关掌握了最重要的和最有影响的公共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能够自觉地接受法律的约束,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能否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得到肯定,是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评判标准。所以,依法治国的重心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依宪行政。
(四)法治必须要保障人权,不讲人权的法治不符合实质法治的内涵。法治价值在崇尚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时,必须要使各项法律规则符合人权保障的目标。人权保障的要求应当始终成为法制改革的基本制度动力。
总之,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归根到底是一条,就是要使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符合民主、人权价值的要求,要建立起规范和有序的制度体系,要使人们的行为符合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建立具有最佳秩序化特征的社会交往体系。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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