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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因考试作弊不能得到学位,我该怎么办?
中国网 | 时间:2006 年3 月15 日 | 文章来源:中国网

问:我是沈阳高校的大四学生,因为在去年6月30日的专业考试结束阶段作弊(情节不是很严重)受到了留校察看处分,还被取消了学位,我就要毕业了,学位问题成了我的致命困惑,我的工作可能因此要毁约,我该怎么办?我的成绩一直很良好,表现也很良好,是个自立自强的农村学生,我的大学阶段考试除了作弊这次都是一次性通过的,而且通过了英语四级考试,可我很可能因为一时的错误想法失掉了十几年的辛勤成果,更为重要的是我将失去以后诸如研究生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的资格,这将严重影响我今后的发展,我很担心和恐惧,我该怎么办,我在网上看到很多学生因为作弊失去学位上诉学校而且胜诉的例子,但这也将耗费我大量的精力,我又是毕业在即,很可能因为得罪了学校而什么也得不到,家里的父母和朋友都不知道我的这件事,我这一年来都是惶惶恐恐地生活着,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我是一个农村孩子,家里供我上学十分辛苦,也对我寄予了巨大的希望,可以说是家里的顶梁柱,我真是压力太大了,我的一时错误毁了我的前途,我心有不甘,我多次找到学校相关领导请求鉴于我的错误情节和良好的在校表现,减轻我的处分给我学位,但学校一直死啃规定(受到留校察看的作弊学生不撤消处分,不给学位),其实规定上并没有说明考试作弊就没有学位的条款,教务部门查了半天没有查到,就说是惯例,可在这之前实事求是地说我根本就没听老师说过考试作弊的严重后果,出了错误学校一棒子把我打死,不给我改过的机会,我认为我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请您们帮助我这个迷惘的农村学生,我本是中规中矩,因为闪念之错受到了这么大折磨,甚至严重影响到我的前程,我真是急切我很无奈,很痛苦!请您们帮助帮助我,给我好好分析一下我该怎么办?

答:关于你因考试作弊而受到留校察看的处分后学校有没有权利不给你学位以及应不应该因为你作弊而不给你学位的问题,法律并无直接的规定。学位问题关系到你的重大权利,学校不给你颁发学位,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学校的规定和惯例如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成为不给学位的依据。在与学校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你可以考虑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现提供一个生效案例供你参考。当然你应当注意到每一个案件事实都不可能完全相同,重要的是从这个案例中体会法院对待这种案件如何应用法律。你可以将该案例提供给学校供其参考。师长们可能对于考试作弊比较痛恨,主张严惩,其情可解。但凡事都有个度,严惩也不是“私刑”,不能越过国家的规定。学校毕竟是我们社会中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地方,大家何必为斗气而非要闹上法院来解决,还是按照法律法规协商解决比较好。(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标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

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

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

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

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

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

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

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

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

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

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

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

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

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

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

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

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

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

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

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

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

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

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

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

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

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

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

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

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

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

,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

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

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

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

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

通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

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

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19

96年4月10日作出过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

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4、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

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

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5、北京科技大学

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7份

,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此外,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

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

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

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

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

事实的根据。

原告田永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

9411026),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不仅从1996年9月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并且

还逐学期为田永进行了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2、献血证、

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SIC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

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

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

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4、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

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5、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

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已具备了毕业

生的资格,待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

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

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

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

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

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

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

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

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

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

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

(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

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

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

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

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

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

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

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

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

,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

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

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

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

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

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

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

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

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

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

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

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

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

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

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

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

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

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

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

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

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目前,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

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

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

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

损失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实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

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

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

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

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

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

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干预;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请

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

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

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

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

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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