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法人公司转投资有哪些限制?

 问:某化工贸易公司是我县国有企业,有注册资本3000万,由于长期经营不善,效益很差。经常亏损,到1999年8月只剩净资产3000万元。为改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1999年10月公司调整了领导班子,设立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使公司效益明显提高,到1999年底公司净资产增至4000万元。为进一步扩大经营范围,充分参与市场竞争,针对当时钢材价格上涨,市场前景看好的情况,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与我县一家物资公司实行联营,为此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某化工贸易公司以厂址、现金共计1500万元投资,物资公司负责货源和销售,并投资五百万元,双方利润按五五分成。由于抓住了市场,联营后收益相当可观。在吸取上次联营经验的基础上,2000年3月某化工贸易公司又和我县土产公司达成联营协议,设立一个家电产品经销部,没有进行法人登记,双方认定,民生公司出资1000万元,利润分成按6:4进行。请问律师:某化工贸易公司与物资公司、土产公司所签订的两个联营协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答:该化工贸易公司与物资公司的联营协议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其与土产公司的联营协议则是违反公司法的。

要弄清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掌握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转投资本对于发展公司、增加资本的运营效率、提高经济效益无疑是具有好处的,但在资本转让市场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况下,转投资往往导致公司财产难以变现,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投资转向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1、转投资方向必须是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此限制的目的是禁止公司成为其它经济组织(如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以防止公司转投资而成为“空壳”,使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当然在现阶段,企业法人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两类,转投资的对象如果是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应当认为是允许的,因为企业法人的债务并非投资者的债务,投资者对企业法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对企业法人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格局不会因企业法人未采取公司的形式而有所改变。

2、除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以外,转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由于投资是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另一法律实体的所有者,因此投资后,资本体现为转让股份、债权。虽然公司财产的变现能力(即变成现金、有形物质)的能力增强,但这种投资超过一定比例之后,债权人能否得到足额清偿,受制于证券市场的行情,这实际上由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投资风险,所以是不公正的。

根据以上对转投资的限制条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化工贸易公司与物资公司的联营是符合条件的,物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投资总额未超过净资产的50%,而与土产公司的联营则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方面,双方联营成立的农产品经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个企业法人可以和其它企业、事业法人联营,组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即合伙型联营,但这种合伙型联营各方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与公司法规定的转投资方向发生矛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得加入合伙型联营。这是—个法律冲突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只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另—方面:投资总额已超过净资产的50%。由于与物资公司联营投资1500万,再加上与土产公司联营投资1000万,而净资产是4000万元,则已超过50%,所以与土产公司的联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地平线律事务所)

中国网 2004年04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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