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往常一样与丈夫前去超市买东西。按惯例我负责挑选,丈夫负责推车交钱。一圈下来,东西已经挑选的差不多了,丈夫就推上满载货物的小车交钱去了。这时,我看见出口处货架上有杏干,心想:都说得了糖尿病吃点杏干好,我也不妨试试,于是就顺手拿了一包。回头一看丈夫已经交完钱出去了,心里一着急,忘了交钱拿着杏干就往外走。不料刚走出超市门,就被超市保安抓住,被带到了办公室。保安人员说,“我们超市有规定,5元以下商品未交款拿走者要罚1000元。”我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只交了600元。因为忘了付款被人当作小偷,我自觉很没面子,回家后也没敢告诉家人,为此连春节都没过好。春节后,我找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还没等我说完,就以该案为治安案件不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为由,让我去公安机关投诉,我很生气,却也无奈,难道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情,工商机关真的没有权管?请问律师先生,这家超市有权制定这样的罚款规定吗?还有就是工商部门的说法正确吗?
答:这家超市制定的“罚款规定”,属于无效的店堂告示。超市保安人员的罚款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为超市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它没有也不能得到法律、法规授权。超市属于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经营组织,不具备成为行政主体的条件。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它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两类。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通常只有承担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可能得到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商家没有处罚设定权,“超市”这种规定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超市保安人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消费者进行罚款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市场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平等的主体,一旦出现问题,商家没有权直接处罚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偶尔过失,商家可令其退还商品、再适当教育提醒即可。而对于小偷、惯窃,则应该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保安人员也履行着维护超市公共秩序的职责,其“罚款”行为亦带有管理性质,因此也有学者主张按行政行为对待,以行政诉讼加以解决。但这只是学术探讨,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之后,不予受案甚至借故推倭的做法,属行政不作为。(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中国网 2004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