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热轧钢板反倾销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6日,加拿大海关税务署(CCRA)接到其国内钢铁生产企业Algoma的投诉,称从中国、巴西、南非、南斯拉夫等12个国家和地区出口到加拿大的热轧钢板构成倾销,并对加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加拿大其他钢铁生产商Stelco、Dofasco、IPSCO、Sidbec等均对此投诉表示支持。CCRA于2001年1月19日正式立案,开始对自上述国家和地区出口至加的热轧钢板进行反倾销调查。

    在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组织下,我国三家主要钢铁生产企业宝钢、鞍钢、本钢积极参加了此案的应诉。初步裁决中,三家应诉企业分别被裁定96%、24.4%、24.4%的临时反倾销税税率。经企业与律师积极抗辩,三家企业的倾销幅度在终裁中分别降到了2.8%、11.5%、7.1%,但是,由于加拿大调查机构认为我国钢铁行业是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所以其采用了替代国的方法来计算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并最终采取了类似“最低限价”的征税方式。

    二、案件分析

    加拿大是世界上最早具有较完备的反倾销法体系的国家,经1967年关贸总协定首次制定反倾销守则、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修改反倾销守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新的反倾销守则,加拿大作为WTO成员国几经修改其反倾销法后,最终形成了现正在适用的《特别进口措施法》(SIMA)及其条例。此外加拿大涉及反倾销的法律还有“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及其规则”。

    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加拿大反倾销调查机构有两家,一为海关税务署(CCRA),负责调查涉诉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及倾销幅度问题;另一为国际贸易法庭(CITT),负责调查涉诉产品是否对加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或存在损害的威胁以及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由于只有在“倾销”和“损害”同时存在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所以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倾销”和“损害”的认定是两个很关键的问题。

    1、倾销的确定

    SIMA第2条规定:“倾销是指货物的正常价值超过其出口价格”。所以要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就要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加拿大对“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根据SIMA的规定,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被控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方法:第一、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第二、结构价格,即以出口商与生产经营被控产品有关的全部成本来计算其正常价值,包括生产成本、销售和一般管理费用及利润。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被控产品的正常价值,则通常以“替代国”的方式计算,也就是说调查机构不采用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价格或成本等数据,而是选择一个与该国具有可比经济发展水平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替代国,用替代国的相关数据来计算该被调查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具体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使用替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第二、使用替代国的结构价格,由生产成本、管理费和利润构成;第三、加拿大进口商对替代国相同产品的转售价格;第四、上述方法不适于确定正常价值时,由部长确定。SIMA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政府对其出口贸易实行垄断或大部分垄断或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国内市场的价格。

    在本案中,CCRA通过对中国政府、应诉企业进行问卷调查,最终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以巴西为替代国计算我国被控产品的正常价值。由于本案中巴西也是涉诉国之一,所以CCRA较容易得到巴西相同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CCRA即以巴西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我国应诉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由于巴西在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与我国确有相似之处,所以我方代理律师认为以巴西为替代国基本上是合理的,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替代国”计算正常价值时,CCRA及其部长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首先,SIMA对替代国的选择没有具体规定,只要求“具有可比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经济第三国”,这样就使替代国的选择有较大任意性;其次,为了获取替代国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等数据,调查国需要向替代国的生产商了解情况,其形式通常是发放调查问卷。有些情况下替代国的生产商并不愿意配合这种本不涉及自身的调查,所以CCRA就很难获得有关数据,这时根据SIMA的规定,部长有权决定采用其它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但SIMA中并未对“其它方法”做详细说明。

    关于出口价格,SIMA规定: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商的出口价格和进口商的购买价格两者间的较低者,并作必要的扣除,调整至适于比较的出厂价格水平。在本案中,CCRA依据SIMA的规定采用了较低的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作为比较依据。

    由于本案CCRA以“替代国”方式计算的中国被控产品的正常价值高于应诉企业的出口价格,所以CCRA裁定我应诉企业对加拿大的出口构成倾销。

    2、损害的确定

    在损害调查阶段,CITT需要确定加国内相关产业因被控产品的倾销已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损害威胁。SIMA对“实质性损害”、“损害威胁”及其评判标准并无明确规定,CITT通常通过国内产品的市场份额、价格、产能及生产商的盈利状况等方面的变化来判定国内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实际上,CITT对“损害”问题的确定也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在此案中,针对起诉方的生产经营状况等起诉理由,应诉方对损害问题提出了以下抗辩观点:

    (1)主要起诉方Algoma的财务状况恶化并非由涉诉产品的倾销所致,而是另有他因。

    首先,Algoma融资建立新的生产线DSPC使其背负了高额的利息负担;其次,DSPC的迟延投产而造成的高成本、低收益使现金流动产生问题;再次,Algoma作为加拿大汽车工业的原材料供应商,汽车工业不景气产生的杠杆作用遏制了的其产品的价格,而不是被控产品的倾销;此外,加拿大小型钢铁厂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份额的增长,也是影响Algoma财政状况的因素之一。

    对此抗辩观点,CITT认为,证据的确表明Algoma高额的财务开支与建立DSPC有关,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较低的纯收益。DSPC迟迟未投产也提高了建设成本,延误了项目效益的实现。但是,这并没有影响Algoma的供货能力,Algoma也未因此降低其产品的价格。且CITT也不认为Algoma的高开支、高成本是由倾销造成的。也就是说CITT根本就不认为Algoma的财务状况恶化问题是其遭受损害的一方面。

    笔者认为这就是CITT自由裁量权的表现。由于SIMA并未规定“损害”应表现在哪些方面,其标准和程度如何确定,这样就使CITT很轻易地化解了我方的抗辩。

    (2)加拿大生产商的供应能力不能满足加国内市场需求,导致被控产品大量进口。

    应诉的出口商和进口商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上半年,加国内市场对热轧钢板的需求急剧上升,但国内产品的供应不能满足市场需求,这使消费者(进口商)不得不从国外寻求货源。

    但是CITT认为,即使是因需求上涨导致进口增加,但这并不能合理地解释出口商的低价行为,及自1998年以来被控产品从涉诉国家激增的进口量。而在2000年三、四季度需求量下降时,涉诉国家对加的出口量依然未减。

    此外CITT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国内产品供应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且CITT注意到,被控产品的进口价格一直低于加国内产品价格,如果真的存在供不应求的情况的话,这个进口价格是不合情理的。

    (3)加拿大国内经济整个处于低迷状态,被控产品需求量的降低导致国内生产商价格、利润下降。

    对此抗辩观点CITT认为,2000年下半年国内需求量确实因经济整体下滑而降低,而非因倾销所致,但如果排除倾销因素,加国内生产商将可能通过其他销售渠道获得更多的利润。

    对于应诉方证人对加国内生产商因2000年下半年货物供大于求而出现相互间的价格竞争,从而导致市场价格下降的指证,CITT承认国内生产商之间存在激烈的竞争,但CITT认为他们的竞争主要是在服务方面而非价格或其它因素,且国内产品的价格在调查期内一直高于涉诉国家产品的出口价格。此外生产商的市场策略也主要受倾销的影响而不是国内竞争。所以CITT不支持应诉方的观点。

    (4)从非涉诉国家的大量低价进口,尤其是从美国的进口导致了加国内市场价格下降和生产商市场份额的丧失。

    应诉方指称是美国的低价进口产品使加国内产业受到了损害,美国热轧钢板对加的出口量甚至超过了涉诉的12个国家、地区的总和。他们同时提供证据证明,美国的产品在汽车工业与加拿大的产品存在直接的竞争,从而损害了加生产商的利益。但CITT对此的结论是,从美国进口的产品尽管数量大,但从1998年到2000年其在加拿大的市场份额的增长低于涉诉国家产品的增长,美国产品的价格也高于加拿大的国内价格,所以美国产品并不是导致加拿大市场价格下降、利益损失的因素。

    对于其他非涉诉国家,CITT认为他们在调查期内只占很小的市场份额,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是导致加拿大市场价格下降的因素。所以,CITT再次否决了应诉方的抗辩。

    此外,根据SIMA的有关规定,CITT还采用累积原则对涉诉国家的损害因素进行了评估。

    SIMA第42(3)规定,如果涉诉国家货物的倾销幅度不是无关紧要的,且数量不是可忽略不计的,在充分考虑竞争的条件下,可对涉诉国家货物的倾销、补贴累积效果进行评估。“可忽略不计”是指某一涉诉国家被控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到加拿大的总量小于加拿大该产品进口总量的3%,若三个及以上国家的出口量小于3%,则该三个及以上国家的出口总量小于加进口总量的7%。

    在“充分考虑竞争的条件”时,CITT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可替代性。某个涉诉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其他涉诉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加国内的同类产品是否有显著区别,即二者是否可相互替代;(2)不同涉诉国产品之间及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同一地区性市场的销售竞争;(3)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销售渠道;(4)某个涉诉国产品与其他涉诉国产品在对加出口时间上的区别及与加国内同类产品在可用性上的区别。

    在此案中根据加方的统计,中国、中国台北、印度和韩国的被控产品出口量超过了3%,其他8个国家的出口量虽小于3%,但其总量大于7%。所以均不能忽略不计。同时CITT认定应对巴西、保加利亚、中国、中国台北、印度等九个国家和地区适用累积原则进行损害评估,而因韩国不满足上述第(1)条、新西兰、沙特阿拉伯不满足第(2)条的要求而排除适用累积原则。也就是说,CITT认为上述三国产品对加拿大的出口没有对加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从而不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对其他九国则按照CCRA终裁中对其裁定的倾销幅度和“正常价值”征收反倾销税。

    

    中国网 20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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