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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宋代的提刑官说到列宁对法制统一的看法 周天  
 

电视剧《大宋提刑官》,涉及到宋代政治家的一个重要思路:加强司法领域的中央集权。宋代提刑官的设置,就是为了加强朝廷对地方刑狱管理的一项制度。不过,为了说清这个题目,则又必须将中国封建社会中的刑狱理念及其存在的矛盾简略地介绍一下。

执法公平的观点,源自先秦的法家,而又是中国封建社会中有识见的思想家们的一项共同的崇高理想,司马迁在其巨著《史记》中,专门写了《循吏列传》与《酷吏列传》这样永垂不朽的名篇,正是为了体现自己的执法公平的理想。而集中体现执法公平理念的语言,则是司马迁在《史记·张释之冯唐列传》中,所述汉文帝时官居廷尉(相当于今之司法部长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张释之的名言:“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这也就是说,皇帝与天下官吏都要共同遵守同一既已制定的法律,按同一法律规定办事。这样的语言,已经颇有些近于现代法制观念中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味道了。

不过,凡是研究历史的人们,由于古今对比、关注现实,往往头脑较为清醒。作为史家,司马迁又清楚地看到,在他所处的历史环境中,真正的执法公平,难以做到,所以,他在《史记·酷吏列传》中,十分感慨地引录了酷吏杜周的一段名谈话:

“杜周为廷尉,其治大放(仿效)张汤(有名的酷吏)而善侯伺(看皇帝脸色)。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

“客有让(责备)周曰:‘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

“周曰:‘三尺法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妙极了!在封建制度下,司法是从属于皇帝的。办案的标准出于律令,而律令,则或为皇帝所颁布,或为前代皇帝与当代皇帝的批示的总和。法律理应公正,公正之至,就是司马迁所概括的,“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但律令本身就反映着皇帝的个人好恶,而不可能趋向公正。杜周当然是个看皇帝眼色行事的小人,但司马迁不选择杜周的别的话,而专门挑出这句话来,纪录在案,可见其思考深度。其本质乃在于,这乃是封建社会自身所难以彻底解决的,权与法的矛盾的二律背反命题。能够尖锐地看出并且明确地揭示权与法的矛盾这一千古难题,从中可以看出司马迁思想的超前性。

这里面,更为普遍的权与法的矛盾,则在于,在封建社会中,法律系统与行政系统是相互重叠的。在各级地方组织中,州、县官兼管刑狱。断案当然要以刑律为依据,但是,不但官吏有清浊之分,且即使官吏并不贪浊,州、县官对案情的能否洞彻,与对刑律的熟悉、理解,亦有区别,这一来,断案的应当公平,与各地的实际施行,出入也就不可以道里计了。古代的政治家们,在实践中,是感到了这个问题的,所以,在对于州、县官的监察中,断狱问题往往是一个重要的内容。例如,汉代直属朝廷监察系统的部刺史,监察郡、国,以“六条问事”的监察范围中,其第三条就是:“二千石(州官)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这也就是说,刑狱公平与否,乃是极重要的一项监察内容。

沿着汉代中央委派剌史监察郡、国的这一思路,唐代除直属皇帝的御史台可监察州、县外,唐玄宗“开元二十一年,分天下为十五道,每道置采访使,检察非法,如汉剌史之类”(《旧唐书·职官志》),也是加强对州、县官的监察之意。宋代对地方官的监察上,又有一些进展,其特点是,将全国地区,分为若干路,路相当于汉代的部,路下包括若干州,每路大致建立三方面的监司:转运使司,掌一路财赋;安抚使司,掌兵马;提点刑狱司,即提点刑狱公事,简称提刑官,掌刑狱。不过,提刑官的掌刑狱,并非直接处理刑狱,而是检查、复核路下各府、县的刑狱情况。“提点”二字,有提举、检点之意,提举,即管理;检点,即查核。故提刑官即管理、查核一路刑狱的官职。《宋史·职官七》述其职责云:“掌察所部之刑狱而平其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详复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逃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剌官吏之事。”这就是说,这一职务,乃是监察与检查一路刑狱情况,兼从刑狱角度监察地方官吏的。这是宋代的一个有特色的监察官类型。其特点在于,将直属朝廷的监察官吏,对地方官的监察,进一步细分了,把对地方官吏的司法监察,作为一项专门的监察内容,专职管理、查核了。这是加强中央集权的一项措施。我们前面说过,权与法的矛盾是在封建社会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我们又要看到,力求最大限度地在全国统一法令,在司法方面加强中央集权,则又是封建社会中有识见的政治家们孜孜以求的不懈努力。宋代提刑官的设置,可以说是这种努力所取得的一个进展。资本主义司法与行政的分立制,也是一种努力,这方面的情况,人们均已熟知,就不详说了。

那么,马克思主义者又是怎样看待这个问题的呢?我们可以谈一谈列宁在这方面的看法。

列宁十分强调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而坚决反对各地检察机关受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的观点。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明确指出,由于在工业、农业问题上,各省的具体情况存在着差别,为了避免官僚主义等类弊病,所以应该对工、农业部门实行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原则,但是,如果把这一原则搬用到法制问题上,那就十分错误了。他这样极其干脆明白地指出:

“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我国全部生活中和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症结是放任半野蛮人的俄国观点和习惯,他们总希望保持卡卢加的法制,使之与喀山的法制有所不同。应该记住,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只是一件:监察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须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文明制度和创立文明制度了。”(《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6、327页)

宋代的提刑官,近似于今之各地区的检察长,从这一角度理解列宁的话,是颇有兴味的。

在俄国苏维埃革命时,资本主义已在俄国有了某种程度的发展,列宁又在西欧居住过,对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的社会司法的运行,比较了解,所以,列宁的这些看法,显然包含着援引资本主义的经验为社会主义所用的成份。在这里,法制应当统一的规律,表现出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某种相似的状况。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注意和深思的。

学者们正在讨论怎样科学地确定社会主义条件下司法系统的地位问题,我想,从历史经验到列宁的论述中,或能有助于我们高屋建瓴地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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