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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无疑是一个思想观念多元化发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社会被分化为众多具有不同价值取向和政策主张的利益集团,各种利益集团的迅速成长与实力的壮大,进一步瓦解了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专制主义,使现代社会在政治设制既存制约与均衡的基础上,又在人的信念间形成了比过去任何时候更加明显的制约与均衡。尤其是代表和反映不同利益集团要求的各种理论流派迅速崛起,构成了这一时期社会生活中一股股不可忽视的力量。面对纷纭的思想理论观点,各国的当权者也采取了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从20世纪的人文思想中,可以找到诸多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生成的理论思想资源。
1、功利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社会本位观与法律目的观
功利主义法学尽管是形成于19世纪的一种法哲学思潮,但它在20世纪仍然凭借其创始人边沁(Jeremy Bentham)、耶林(Rudolphvon Jhering)等法学泰斗的声望和影响而得到广泛传播。功利主义法学的精髓在于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功利主义法学首先是建立在对社会利益的认知基础之上的,当然,对什么是社会利益,学者们的认识不尽一致。边沁指出,功利是“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橱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原则就旨在增进该人的幸福;如果该当事人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但边沁同时又坚持认为,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和。”“可见,边沁所强调的社会利益,实则个人利益,只不过这种个人利益披上了社会利益的外衣而已。与边沁不同,耶林则把社会利益视为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种独立的利益,他也因强调社会利益而被后世的一些学者看作是一个“社会功利主义者”,或被当作社会功利主义法学甚至社会学法学的早期创始人对待。在预设社会利益之后,功利主义法学家继而提出了其各自的法律目的观。边沁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由于边沁心目中的社会利益等于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因此,在这四个法律目标中,他把安全排为首要目标,平等则是仅次于安全的目标。在他看来,安全使每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地位和预期得到保护;平等使每一个人获得追求幸福、追求财富、享受人生的同等机会,如此,人们就会被导向为自己提供生计,并为占有更多的财富而不断努力,从而达致全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同秉持社会利益的独立性相适应,耶林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在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他的“目的法学”中,还提出“目的”(利益)乃法律的创造者和归宿,认为一定的社会目的是法律的惟一根源;“法律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
功利主义法学与企业社会责任在政策主张上有着较为明显的一致性,尽管这种一致性或许只是一种偶合。边沁由个人利益证成社会利益,基此将社会利益等同于个人利益,这与亚当·斯密及其追随者的视角并无二致。然而,据西方学者考察,与亚当·斯密等自由主义者的理论不同,边沁虽偏爱经济自由主义,但其立法理论却与现代社会改革家的思想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他的最大幸福原则既可以为那些拥护福利国家的人所采用,也可以为放任主义的崇拜者所采用,尤其是他拒绝承认自然权利,更为国家干预和社会改革打开了方便之门。边沁及其门徒赞赏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立法,即为此点之明证。耶林将社会利益看成是与个人利益相独立的利益,并把追求和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作为法律的目的,相对于边沁的理论,这与企业社会责任所内含的政策主张更加吻合。 社会学法学是在探讨企业社会责任时值得提及的另一法学思潮。这是一种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注重法律与其他因素的相互作用,关心法律的社会目的和效果,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推进资本主义法律改良的法学理论运动。它的出现,被誉为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由于社会学法学形成于资本主义世界社会矛盾趋于激化,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传统的以个人本位为圭臬的法律制度亟须变革的特定历史时期,因此这一流派不仅对各国法运动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而且云集了一大批法学精英,狄骥(Leom Duguit)、韦伯(Max Weber)、庞德(Roscoe Pound)、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卢埃林(Karl Llewellyn)、科勒门(Joseph Kohler)、坎特诺维茨(H. Kantorowicz)乃至耶林,这些令法学界耳熟能详的名字都与社会学法学联系在一起。与功利主义法学一样,社会学法学首先是建立在承认社会利益客观存在的基础之上的。美国法学家庞德就鲜明地指出,19世纪的法律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有关日趋承认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视为“自然的’’(或天赋的)和绝对的权利——的记录。他建议道,在20世纪,应该用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来重写法律历史。在庞德看来,所谓社会利益(Social Interests),乃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它具体包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保护社会进步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等。在认可社会利益之后,社会学法学确立了与个人本位相对的社会本位法律价值观。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社会学法学派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当然,社会学法学家强调社会利益和义务,并不意味着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真的放弃了权利本位的价值观,而恢复了封建社会的义务本位。事实上,社会学法学家也从未否认个人利益的客观存在,与此相反,他们还对确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良性互动关系给予极大关注。德国法学家科勒便主张,在法律控制中,个人主义应与集体主义相综合、相和谐。他指出,利己主义能够刺激人们的积极性,激励人们做不断的努力,提高人的才智,并促使人们不懈地寻求新的资源;但为了使人类社会免于分崩离析、变成一盘个人的散沙,为了社会不失去对其成员的控制,社会聚合力电同样是必要的——总之,个人应当独立地发展自身,但不应当因此而丢失集体主义所具有的巨大助益。此外,鉴于19世纪及其以前倾于个人本位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构成了社会本位展开的严重障碍,社会学法学家在力倡法律变革的同时,基本上都反对惟成文法和先例是法的渊源的观点,他们重视现实生活中的“活法”和“自由法”的作用,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以正义和社会福利为价值判断标准,决定是遵从先例抑或创制新的法律规则。
显然,社会学法学的上述主张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坚持社会利益独立性的观点,倡导社会本位,强调社会连带或社会合作,同时又不把社会本位推向极至,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协调发展作为法律的终极关怀。这些思想,同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蕴涵乃是完全契合的。尽管我们目前尚无经验材料证明企业社会责任的早期倡导者就是社会学法学的信奉者,或根本上就是-,—足的社会学法学家,也无法获得有关社会学法学家对企业社会责任确切态度和观点的素材,但我们仍然深信,如果没有社会学法学的社会本位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思想,那么企业社会责任要在20世纪如此迅速、及时地形成并获致持续而广泛的认同,这将是难以想象的。
2、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
所有权的社会化,乃指基于社会本位的权利思想而对所有权的享有与行使施以限制之趋势。所有权自罗马法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均为自由无限制的权利。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以后不久,因天赋人权、个人本位的法哲学思想盛行,所有权自由无限制的观念亦备受推崇,乃至“所有权绝对”渐次发展成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秉承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对所有权的自由无限制原则作了规定。所有权的绝对自由,为所有者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激发了人们不断追求与扩大财富的欲望,由此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达。然在另一方面,所有权绝对也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其一,所有人不仅对其所有物得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对他人亦可间接地发挥其威力。若所有权绝对不受限制,则在经济上处于强者地位的富有所有者,对经济上的弱者,难免仗势欺凌。如工人往往在极苛刻的条件下受雇,房客往往在不利之情形下租房,佃农往往在被压迫中耕田,皆其适例。其二,若所有权绝对而不含任何义务,则所有者对其所有权有行使的自由,更有不行使的自由,因之富而田连阡陌者,得任意使其荒芜,而坐拥广厦万问者,亦得使其空废。此二点意味着,所有权绝对,既不利于他人,又不利于社会经济。所有权绝对不受限制的法律取向也引起了有产者与无产者间的斗争。于此情况下,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此项规定,亦被其他一些国家仿效。所有权便由绝对自由时期进入相对自由时期。然而,仅作类似的规定,似不足以弥补所有权自由的流弊。至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颁布,始于其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自此,所有权在德国即由相对自由时期步入了一个不自由时期。”《魏玛宪法》的此一规定虽因纳粹取得政权的关系而未能彻底实行,但其影响,堪称深远;法律界关于所有权的观念,亦为之丕变。20世纪以来,《魏玛宪法》关于所有权限制或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被后世承袭下来,体现在诸多国家的法律之中。如德国《基本法》(宪法)第14条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利。”《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自己之权利及履行自己之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为之;权利显然滥用者,不受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修改《民法典》时综合德国和瑞士之立法例,在第1条中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所有权社会化的内容:“私权应遵依公共福祉;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应依诚实与信用为之;权利之滥用不许之。”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观念所强调的是“对物的绝对统治”,以至于有了法学家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所谓“所有者不仅有权拒绝邻居穿行,而月有权制止邻居在该邻居自己的土地上做任何他不喜欢的事”这一实属悖论的说法。但现实世界中所出现的诸多事例表明,绝对所有权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故此,近世以来,立法和判例愈来愈倾向于承认所有权的相对性。可以说,所有权社会化,已成为20世纪以来的一个世界性的趋势。
所有权的社会化可推导出企业社会责任。当代的所有权制度,正在走出传统所有权的束缚,进行着从所有到利用、从所有权的个体目的到所有权的社会目的的革命;与此同时,企业制度也正经历着从业主制度到现代企业制度、从企业的个体本位到企业的社会本位的转变。于另一方面,所有权社会化或所有权限制之观念和立法的出现,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确立也起了直接或间接的促动作用。依这种观念和立法,股东出资设立企业,无论企业的资产是由股东享有所有权,还是由企业享有所有权(这在我国是一个尚存争议的问题),其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的。披照现代强调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其行使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是不自由的,它必须考虑公共利益。由此,所有权社会化与企业社会责任便找到了共同点。事实上,企业社会责任在德国1937年《股份公司法》中首次原则性地予以确立,与所有权社会化的观念和立法不无关系。1965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省去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魏玛共和国时期关于所有权包含义务因之不自由的观念和立法也遭致了一些学者的尖锐批评,但所有权并非绝对自由这一观念仍得到了各国学界及立法界的普遍赞同。这无疑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式提出和大范围传播提供了适宜的氛围。
3、国家干预的理论
国家干预经济的理沦逐步取代亚当·斯密提出的统治经济学一百多年的自由放任理论而一度成为官方的政策主张,这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学界的一场重大革命。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集大成者是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他在1936年发表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中,对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作了系统、深入的阐述。在该书中,凯恩斯也对高度自由放任的私人企业制度进行了批判。他认为,高度自由放任的私人企业制度最大的弊端有两条:一是不能实现充分就业;二是财富与收入的分配太不公平。同时,后一个弊端通过降低消费倾向而加重第一个弊端。缘于此,凯恩斯主张对企业实行国家干预,以使企业既成为追逐私人利益,又具有实现充分就业功能以及分配均等化机制的工具。凯恩斯的理论受到了遭遇20年代末30年代初经济危机打击、国家政权式微的资本主义世界的普遍青睐。30年代著名的罗斯福“新政”,便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在美国的实践,也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的胜利。要求企业放弃一元化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在30年代美国的贝利与多德间的那场论战中,多德关于企业作为一种经济机构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功能的观点之所以被激进的理论家和开明的实业者所接受,显然与30年代的罗斯福“新政”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整个西方世界广泛推行国家干预经济、刺激充分就业的政策相联系。事实上,在历次大规模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往往都伴随着加强国家对企业实施干预的强烈呼声,人们提出,若大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则政府就应该采取更多的干预措施。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企业社会责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牵连。凯恩斯的理论发表并推行一个时期以后,尤其足20世纪60至7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又出现了以衰退、失业和通货膨胀为特征的“滞胀”现象,凯恩斯的理论也因此而受到冷落和质疑。然而尽管如此,国家干预并未为资本主义国家所放弃,而只是在寻求干预与放任之间的平衡点上做文章而已。通过国家干预为企业没定社会责任的做法也相应地被保留下来,且还以法的形式得到体现,这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卢代富 中科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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