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原告章轲诉张博庭名誉权纠纷一案,答辩人张博庭现在作初步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
一.答辩人指出原告涉案文章题目及内容是“胡说八道”、“无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详见下列表格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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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述 |
实际情况 |
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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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电开发该降温了。 |
大力发展水电是我国电力发展既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条件下做出的必然抉择。水电开发是我国基本国策之一。 |
《中国的能源现状与政策》白皮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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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目前我国大部分河流的水资源开发程度高达80%以上。 |
我国水资源开发利用率为23%。 |
2007年中国水资源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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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四川、云南等西南地区一些河流的水资源开发程度甚至高达100%。 |
四川、云南两省中河流分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率最高为17.3%。 |
云南省2007年水资源公报和四川省2005年水资源公报 |
[若将原告文中的“水资源开发程度”解读为“水电开发程度”,则原告文中所说的“水资源开发程度”(“水电开发程度”)与实际的我国水电开发程度数据差距更大;即我国水电的开发度仅为百分之二十多,四川、云南等地的水电开发程度仅为百分之十左右。]
二.原告或者将“水资源开发”和“水电开发”两概念混淆,或者故意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数据充作水电开发命题的论据,针对原告如此无知或逻辑混乱的表述,答辩人将原告斥之“科盲”等,并无不妥。
三.原告在起诉前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四.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被告谓涉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的具体说法不能成立:
1.原文:“社会不需要无知无耻的绿色人物”
绿色人物评选是国家有关部门开展的一项活动,要求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并评论和建议。这句话分明是相应国家号召,对绿色人物评选的一种意见,其目的就是要告诫公众和评选部门,把一些无知无耻的伪环保人士评选成绿色人物的活动,还不如不搞。虽然在接下来的这篇文章的内容中,原告的所作所为将作为我们文章的主要论据,但是,“社会不需要无知无耻的绿色人物”这句话本身绝没有针对任何具体某个人的故意。
2.“现在这种脑子不好使,胆子非常大的活宝,靠恬不知耻的胡说八道,居然还真是容易成名。就这样一个可怜的糊涂虫,”
应该强调,原告所摘录的内容还不够全,被告原文是“现在这种脑子不好使,胆子非常大的活宝,靠恬不知耻的胡说八道,居然还真是容易成名。就这样一个可怜的糊涂虫,还能当选所谓的绿色人物。”如果,原告把被告文章相应段落摘全、通读了,整句话的意思就非常清楚了。被告只不过是通过对章柯的批评,表达对绿色人物评选的担忧。而且,这种说法是还有充分依据的。
被告为什么说章柯的脑子不太好使呢?请看就着他的这片几百字的小文章中便显出来的逻辑问题:他说
(1)在柏条河胥家至三道堰全长44.76公里的河道上,要开发15级梯级电站。
(2)大渡河上,24级电站正在紧张施工、规划。
原告文中随后又述:“但目前我国大部分河流的水资源开发程度高达80%以上,四川、云南等西南地区一些河流的水资源开发程度甚至高达100%”。
柏条河15级电站,一级还都没有开发是百分之几?而且,原告已经到大渡河实地考察过了,分明应该知道大渡河的24级电站只有哪几个电站建成了(2个)、开工了(2个),开发程度大概是百分之几。在这种情况下,章柯如果有一点点逻辑思维能力的话,就应该知道西南地区的这些河流的开发程度是多少?然而,他的文章中居然还要说“目前我国大部分河流的水资源开发程度高达80%以上,四川、云南等西南地区一些河流的水资源开发程度甚至高达100%”。我们可想而知章柯是什么逻辑思维?这样的脑子,这样的逻辑,居然还要在报纸上公开的叫嚷“水电开发该降温了”,被告说它是胆子非常大的活宝似乎没有什么不恰当的吧?。
再看“就这样一个可怜的糊涂虫,还能当选所谓的绿色人物。”这整句话的意思到底是要想否定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呢,还是在为绿色人物的评选情况表示惋惜呢?相信大家谁都应该能看出来。请大家注意,原告似乎也知道被告博文的目的确实是在质疑绿色人物的评选活动,所以,才会在诉状中故意把这句话中最重要的后半句省掉了。
3.真有点无知者无畏,恬不知耻的味道
原文的全句是:“章柯先生的长处在于只要听到某个专家、或者名人说过什么话,不管自己理解不理解,就以为获得了别人都不知道的真理,一定要变本加厉得到处卖弄。真是有点无知者无畏、恬不知耻的味道”。
说章柯有点无知者无畏,恬不知耻的味道。是不是合适呢?我们应该特别注意这句话中的“真有点-------味道”的比喻,可以体现出被告只是要借有这个词汇,简短恰当的来说明问题,如果要想借机侮辱原告,显然就没有必要再加上“真有点-------味道”的比喻了。况且,实际上这些比喻的说法,要比直接说章柯无知无耻还要客气的多。
4.非要靠这样一个连眼神都不好使的科盲出来卖弄?
原文:“再说咱们这位糊涂的章柯未免也太性急了点,如果真有这种我国的情况与世界发展的一般规律相矛盾的现象存在,这么多专家学者难道都不会出现说话嘛?非要靠这样一个连眼神都不好使的科盲出来卖弄?”
把水资源开发程度当成水电开发该降温了论据,显然有一种可能是眼神不够好的科盲,所以才没有分清楚水资源开发与水电开发的区别。当然也还有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原告的眼神没有任何问题,也非常了解水资源开发与水电资源的开发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完全是为了欺骗公众,才会利用故意用某些所谓专家的水资源开发比例的一些说法,来误导公众,污蔑我国的水电开发。不过,被告当时在写文章的时候,确实还没有完全认为原告已经阴险到了睁着眼睛说瞎话的程度,所以,才会说他“非要靠这样一个连眼神都不好使的科盲出来卖弄?”,相对于章柯的行为,这种说法,也是一种尽量善意的猜测。原告应该能够体会到。
5.“还是无知无耻的人物”
原文:“说实在的,这种人物当选2007绿色人物,我不知道我们要评选的到底是绿色人物,还是无知无耻的人物?”
这是疑问句,无非是对绿色人物评选活动的质疑,目的是表达被告对于绿色人物评选结果的质疑并提醒公众注意,避免公众被伪环保人士的虚假言论所欺骗。
6.难道我们中国的环保事业,还真是要为弱智人成名的事业?
记得以前我曾经写过一篇《总统与女村长》讽刺寓言,莫非真被我的寓言故事猜中了?被告担忧难道我们中国的环保事业,还真是要为弱智人成名的事业?。原文较长,不再赘述。
正因有明显无知或逻辑混乱表现的人都成为了绿色人物候选人,我才因忧虑而质问:“难道我们中国的环保事业,还真是要为弱智人成名的事业”。但是,这句话本身与原告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完全是对我国绿色人物评选结果的一种担忧。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在本案中被告在主观上无过错且不违法,原告未证明存在名誉确被损害的事实,因此,我方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利害冲突,没有必要、也没有兴趣去损害原告的名誉。根本就不存在有“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动机。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论显然已经超过对文章和学术观点的评价”的说法也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的博文,也并非是写给原告的,只是在论坛上对社会关注的某个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被告没有任何兴趣和义务对素不相识的章轲的文章和学术观点进行评价。其次,被告揭露原告的文章中的谣言,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完全不属于学术观点的争论。特别是被告作为水电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出于公民对社会的责任感,应该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揭露任何恶毒的攻击污蔑国家发展政策的谣言。
除此之外,原告还是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公示的绿色人物候选人,要求广大群众对其进行监督和评判。被告对原告的揭露只不过是要响应国家的号召,参与对绿色人物及其活动的评价。揭露候选人利用制造谣言的方式哗众取宠的骗取公众的投票,是每一个公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表现,不仅不应该首追究,而且还应该说到褒奖。
北京市高级法院在审理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一案的判决书中就有下列内容:
需要指出,本案可能涉及的学术打假领域,事关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众均有权参与并做出客观评论,并且对于事关社会公众利益之事物,应当允许存有不同的观点,不应动辄因言得咎。
并且,肖传国作为中科院院士的候选人,应当听取来自学术界及社会公众对其学术水准的质疑之声甚至负面评价,并对此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和容忍义务,此与中科院院士候选人采取公示制度的目的亦相符合。
六.贬义评价与侮辱之区别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前半句的判别标准是“没有侮辱内容”,而后半句却没有再用“侮辱内容”作为判别标准。我方觉得高院的司法解释非常科学。因为,前半句中的批评属实,被批评者的名誉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名誉受损失大都事由于被批评者的负面行为被披露而造成的),所以不能再用“名誉受损”来作判别是否侵犯了名誉权的标准。而要求“没有侮辱内容”。也就是说在批评属实的情况下,即使被批评者的名誉权确已受损,也不能认定批评者侵害了被批评者的名誉权。而还需要具体的看,揭露批评的过程中是否具有了侮辱性的内容?然后,再由法官具体的量裁这些侮辱的程度,是否构成了对被批评者的名誉权侵害。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揭露、批评原告造谣惑众的一些措辞比较尖刻,但是,在揭露过程中,被告指出原告文章的无知和造谣的无耻,并没有丝毫的不实之词。应该属于对一个人的客观评价,不存在“主要内容失实”的前提条件,且应该属于“内容基本属实”的范畴。
接下来,我们需要解决描述客观事实的贬义形容词与侮辱内容的区别何在的问题。对于所批评、评论的内容引用贬义形容词,是不是都属于侮辱内容呢?被告认为不能仅仅根据某一个具体的“贬义词汇”本身的定义,不区分具体情况的回答这一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对某个人使用了贬义的形容词,并不一定就会构成侮辱。
首先,我们必须看到,一个国家、民族的语言文字的组成中,必然会包含贬义形容词。它们是干什么用的呢?当然是用来批评、评论人和事物的。我们能不能说只要应用了这些词汇的文章,就一定是具有侮辱内容呢?被告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在一般情况下,贬义形容词使用的后果,必然是对描述对象的否定评价,客观上一定会对被描述对象不利影响(也可以称为名誉权受损)。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得把这种不利影响都认为是一种“侮辱”,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只有这种否定的评价恰恰才是对被批评的人或者事物的准确、客观的描述。应该承认,必须包括贬义的的形容词正确使用,才能构成一个民族语言文化的全部内涵。
去年春节期间,中央电视台的一个介绍名家的节目曾经播放过对我国文学巨匠王猛的采访。记得王猛谈到文学艺术的时候,还有一段说他也喜欢读一些“调侃”型的文章,这位曾经是我国文化界的最高领导对那种文字上笃傲不逊,笑骂中批评教育人的文章也表示出一定的赞赏。“调侃”型的文章与贬义词的作用十分相近,如果,不符合事实的调侃,很可能会构成一种侮辱,但是,符合事实的调侃,却是一种有益的文化形式。
不仅如此,在现实当中恰当应用贬义形容词的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例如,接到原告的诉讼的当天(3月11日),被告就无意中就在人民网的首页上上发现一个醒目的题目,我国外交部的发言人(秦刚)斥责有人患有偏视、弱视。进一步再看,发言具体内容当中也还有“阴险”等各种贬义词出现。对此,我们能不能认为我国外交部的发言人是在公开的侮辱别人呢。被告觉得不能这样认为。2008年4月,人民网的中国政府网页上,同样也有这样一篇大副标题的文章《CNN主持人毒言辱华,无知还是无耻?》,我们能不能说中国政府侮辱了CNN的主持人呢?当然不能吧?
我们必须要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一些贬义的形容词恰恰是对我们所评论的人物的最简练的描述。例如,我们形容某个抢劫杀人犯恶毒、凶残能说是侮辱了他吗?同样,我们在评论中批评一个为谋取个人名利用非常愚蠢的手,段恶意造谣、污蔑国家的发展政策的行为“弱智、无知、无耻”,也不过是一种在评论中最简化的客观描述方式,而绝不应该认为是侮辱。因为,侮辱这个词决不是一个中性的词汇,符合正义的揭露、指责甚至痛斥虽然都会给被评判者带来负面的影响,但是这些正义的批评、揭露、痛斥都不能属于侮辱的范畴。要知道正是因为侮辱这一词汇的定义,中已经排除了正义的批评、揭露和痛斥情况的存在,法律才会把是否有侮辱内容作为判别民事侵权的标准。否则,这样的法律的规定就会和法律的最根本价值“正义”发生冲突。
我们相信一个称职的法官在判别“侮辱内容”的时候,决不会背离法律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一案中,就应用了这种价值位阶的原则。这说明使用贬义的形容词,并非就是一定会构成侮辱。
具体的比较来看,我国外交部发言人的用词与我在揭露原告造谣污蔑中所用的形容词:“斜视、弱视”与“弱智、无知”,“阴险”与“可耻”的比喻,难道还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吗?由此可见,既然在国与国之间正式的外交场合,都可以使用的贬义批评词汇,为什么我们公民就不能在事关公共利益的对绿色人物的评价中应用呢?因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如果法官通过证据能够确定被告揭露批评原告的内容属实,就应该认定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
七.在博客和论坛上的言论不同于报纸和正式的刊物,其影响是有限的。
在博客和论坛上的言论不同于报纸和正式的刊物,不仅其影响是有限的,而且,由于博客文章的作者并不具有媒体文章作者那种特殊的地位和话语权。所以,博客文章自然会受到社会道德较为严格的约束和调整,权力机关对于博客作者应该更注重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理由如下:
1. 公众在博客论坛上发表的言论,与在公共媒体上正式发表的文章是有很大区别的。尽管也有的学者曾认为一旦到了网上,“私传播”的博客就和“公传播”的媒体有完全相同的作用了。但是,实际上,差别还是巨大的。在传播的范围上,一般的博客的点击量都非常有限,最多不过几百上千人,有的甚至只有几个人。社会上所有传播范围比较广的博客,几乎都是由于某些公共媒体转发了博客文章的结果。显然,博客传播的范围和力度都是无法与公共媒体相比的。此外,在博客和论坛上发表的言论是公民个人的信誉为保证的,远远不同于公共媒体所具有的公信力。博客与媒体的宣传作用还是有本质的区别。例如,新闻媒体常引用“据某某媒体报道”但是,恐怕很难见到媒体记者写稿用“据某某博客说”的字样。即使有人这样写出来的文章,大家对消息内容的可信度也会大打折扣。
2. 所谓博客,不过就是一本可以公开的个人日记,博主不过就是通过网络让网友了解自己的思想与感受。我们为什么就不能用自己认为恰当的语言、词汇来描述自己的心情和感觉呢?论坛也是一部分网友对某一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交流探讨的场所,其性质与博客有相似之处,不应用传统新闻媒体文章的标准严格要求。所以,一般来说,网络论坛、博客文章都会比正式发表的媒体文章用词更随便。使用一些口语化的贬义形容词,不仅可以使得文章的表述简练,而且还更容易吸引公众的注意力,这也是博客的魅力所在。因此,贬义形容词在论坛和博客中的使用,更是司空见惯。
3. 博客、论坛的私传播性质,就决定了其与公传播的媒体的效果是有差别的。其博客上的行为不仅可以由法律调整,更要接受道德的调整。在实名制的论坛和博客上,博主并没有任何道德和话语权的优势,即使个别网友出言不逊,甚至侮辱谩骂他人的最后结果,真正受到名誉损害的可能不是别人,往往是骂人者自己。例如,前一阶段一位北师大的教授在自己博客中大骂一位四川大学的教授,我们看到的结果是什么呢?有大脑的人,谁也不能否认,真正名誉受损的决不是那位被骂的四川大学的教授,而恰恰是那位骂人的教授。这就充分证明,现实当中能够调整博客论坛的社会规范,主要是道德而不是法律和行政命令。
由于博客这种私传播不具备“公传播”媒体的公信力,根据我们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无端骂人的博主,往往不仅不能败坏被骂者的名誉,反而会自取其辱。一般来说,社会道德规范对以私传的播博客的调整,足以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对于实名制的博客和论坛,我们应该更强调用道德的规范去调整约束,而不应该过多地提倡无休止的诉讼来限制博客的言论自由。更不应该让博客成为一些“讼棍”诈骗钱财的一种手段。
综上所述,
1.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前提,应该是确有侵权事实存在。如果原告能够当庭证明被告所揭发的“无知的煽情”和“无耻的造谣”确实与事实不符,或者接受举报的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不实报道内容给予肯定。本人愿意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否则,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利用公共媒体造谣惑众、诬蔑中国水电开发政策,获取非法利益(绿色人物)的行为。用无知、无耻的绿色人物来形容,是非常恰当和精练的表述。应该道歉和改正错误的恰恰应该是原告本人。
2.网站对博客文章进行转载是社会舆论自由的一种体现,因为本人并未对本博客文章有过任何版权限制,所以,本人无权对已经转载文章的网站提出任何非法要求。特别是本人无权要求其他网站刊登什么道歉信。如果原告认为这些网站转载了我的正常博客文章,也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损害,应该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解决。而不应该仅仅对被告提出无理的要求。
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万元,于法无据。至少原告应该先举证说明被告的文章所造成的损失,体现在何处?法律诉讼应该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方式,而不应该成为个别人诈骗钱财的一种手段。为诈骗钱财目的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责任人自己承担。
4.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总之,答辩人的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博庭
2009年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