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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中国网 | 时间: 2006-12-08  | 文章来源: 中国保监会网站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等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充分、公开的原则, 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办法的规定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六条 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保险公司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豁免,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年度报告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通知的要求进行编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概要;

(三)风险及风险管理;

(四)经营概况;

(五)偿付能力状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年度内重大事项;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一)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变更;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变动;

(三)公司董事、监事本年内累计变更人数超过年初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的30%;

(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偿付能力出现不足;

(七)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重大合同;

(八)公司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十)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十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

(十二)公司撤销、合并省级分公司;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披露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事件内容、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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