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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和完善了调解制度。新法的出台和实施,无疑会对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产生重大影响,要求我们准确把握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加强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一、新法对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重要调整
依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法定的、唯一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足企业调解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并赋予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职能。
(一)调整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设在企业内部解决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劳动法》肯定了这一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此作了一些调整,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二)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一些地方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多年来,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种调解组织一般依托乡镇、街道工会,由工会代表、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企业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代表等组成。调解组织主任大都由乡镇、街道工会代表担任。此外,一些地方工会的职工维权中心、法律援助中心和职工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也加载了劳动争议调解职能,成为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重要组成部分。为赋予这些调解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基本职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三)赋予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职能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组织。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
二、准确把握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在企业工会主持下进行的,上级工会承担指导职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类型多元。这显然对原有工会主导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对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会被削弱?笔者认为,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新法的规定恰恰明确了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应有的地位和职责,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作用会更大。
(一)明确了企业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职责
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身份。工会地位和职责的变化必然要反映到工会的各项维权机制中,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计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中,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更加明确。企业工会成员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作为职工合法权益代表的地位和职责明确后,企业工会在协调解决劳动争议中就可理直气壮地为广大职工说话,依法维权的力度会更大。
(二)地方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扩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并赋予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职能。这就极大地拓展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舞台和发挥作用的空间。地方工会就可以突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中企业工会所受的限制,充分运用其超脱于企业的特点,扩大发挥作用的空间,积极参与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应对新法调整积极做好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针对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新规定、新变化、新特点,工会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在准确把握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职责的基础上,积极调整,主动应对,充分发挥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作用。
(一)大力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发生在企业,企业调解是预防、化解劳动争议的“第一道关口”,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是最佳的选择。把绝大多数劳动争议在企业内部预防、化解,应该是工会努力的方向和追求的目标。企业工会直接面对职工,做好企业调解,意义重大。基于工会履行职责和发挥作用的考虑,企业调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但工作方式、方法要有所调整。工会要准确定位,立足于劳动关系双方互利共赢,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角度,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一是积极推动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已经建立了工会的企业,工会要积极会同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还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要在抓紧组建工会的同时,同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是重点做好劳动争议预防。企业工会要推动完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职代会和厂务公开制度、普法宣传教育制度,积极参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劳动争议发生。三是完善企业劳动争议信息员制度。企业工会要切实承担起“第一报告人”的重要职责,发现重大劳动争议隐患,要及时到现场了解情况,防控事态扩大,并在第一时间向同级党政和上级工会报告。四是上级工会要加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着力推动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帮助企业工会解决在推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难点问题,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机制,为企业调解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积极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非正规就业人员比较集中、劳动争议多发、企业工会力量薄弱的区、县、乡镇、街道、开发区、社区及行业,地方工会要积极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辖区、本行业内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企业劳动争议,企业内部调解不了的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跨行业的劳动争议,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在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模式尚未统一的情况下,各地工会应该结合自身实际,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工会应当积极争得地方党政的重视和支持,依托乡镇、街道工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配备专职调解人员,充分发挥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作用。要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努力构建社会化“大调解”格局,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切实发挥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作者为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劳动争议处理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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