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碘缺乏症 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碘缺乏造成机体碘营养不良所表现的一组有关联疾病的总称。它包括地方性甲状腺肿、克汀病和亚克汀病、单纯性聋哑、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和先天畸形等。碘缺乏病的英文全称是:Iodine Deficiency Disorders(简称IDD),它实质上属于微量营养不良,与维生素A缺乏、缺铁性贫血并列为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国际组织重点防治、限期消除的三大微营养素营养不良疾病。碘缺乏病主要发生于特定的碘缺乏地理环境,具有明显的地方性,在我国被列为地方病之一。由于分布广泛,受害人群众多和危害严重,已从一个单一的疾病问题上升到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成为社会关注、国家限期消除的疾病之一。 导致碘缺乏症的原因 我们知道,食物是身体内碘的主要来源。如果我们生活环境的土壤含碘少,生长在这种土壤上的植物含碘也少,吃了低碘饲料的各种动物(如羊、牛、狗和兔等),也会碘营养不足。因此,身体的碘营养状况是同环境密切相关。如果我们长期以含碘低的粮食和肉类为食品,就会出现碘营养不足,健康就会或多或少受到影响,所有的人都不能幸免,特别是儿童和妇女。虽然大多数人看上去似乎很“正常”,只有部分人会表现出明显病态——地方性甲状腺肿和地方性克汀病。但实际上,这种“正常”是一种隐藏的病态。 碘缺乏病是人类最古老的疾病之一。我国在公元前七世纪就有文字记载,称为瘿(Ying) 病,晋代的葛洪首次提出用海藻、昆布治疗地方性甲状腺肿(碘缺乏病中的一种疾病)。直至二十世纪人们才普遍认识到可以用碘来预防碘缺乏病并获得成功。 如何知道我们体内缺碘或居住地区缺碘 如果我们居住环境中,过去曾有过“粗脖根”病人,就可以大致确认自己的居住地是缺碘地区。要回答目前我们是否存在碘缺乏,则要从人们生活的外环境和身体内环境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外环境包括土壤和水等。因为在同一地区水里的碘含量代表了土壤中的碘含量,所以,只要取水样交给卫生防疫部门化验就能知道本地区外环境碘水平。 内环境碘缺乏可以从尿碘和有没有患甲状腺肿大两个方面考察: 1.尿碘: 我们每天从尿中排出的碘能反映身体内碘营养水平。吃的碘多,尿碘就多,吃的碘少,尿碘少。所以尿碘是判断我们吃碘多少的最敏感指标。如果多次验尿发现人体存在碘营养不足问题,就应该引起注意,否则,时间一长,有可能患碘缺乏病。 2.甲状腺肿: 儿童体内碘缺乏持续3-4个月之后,甲状腺就会出现明显的肿大。 儿童生长发育迅速,需碘量多,因此儿童是碘缺乏最敏感的人群。国家规定8-10岁的学龄儿童是碘缺乏病监测的主要目标人群,通过定期检查有多少儿童的甲状腺肿大,他们尿中含有多少碘,就可以判断该地人群碘缺乏情况,为指导防治工作提供可靠信息。 碘缺乏症危害 胎儿期:流产、死产、先天异常 围产期及婴儿期死亡率增高 神经型克汀病:脑发育落后、聋哑、痉挛性瘫痪、斜视 粘肿型克汀病:脑发育落后、体格发育落后、神经运动功能受损 胎儿甲低 新生儿期:新生儿甲低、新生儿甲状腺肿、脑发育落后 儿童期和青春期:智力低下、甲肿、青春期甲低、体格发育落后 成人期:智力低下、甲肿及其并发症、甲低 碘缺乏症的防治 防治碘缺乏症最方便又经济的方法是食盐加碘,同时可经常食用含碘丰富的海产品如海虾、带鱼、海带、紫菜等。 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十三条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它补碘的防治措施。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罚则 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