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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二药案11原告获赔350万 受害者家属:不能接受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08-06-27  发表评论>>

4家被告连带赔偿350万

“齐二药”系列赔偿案件在距离最后审限还有3天时,昨日终于一审判决。

“齐二药”系列赔偿案件在距离最后审限还有3天时,昨日终于有了一审判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决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赔偿11名原告共计350万余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山三院昨天明确表示会在15日内递交上诉状。

销售者要对缺陷产品承责

经过审理,天河区法院将系列案认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即受害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

最终判决齐二药公司向11名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508247.46元,中山三院、金蘅源、省医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一:销售者即使无过错也要对缺陷产品承责。此前,齐二药公司缺席了所有的民事赔偿庭审。而另三名被告均提出,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齐二药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金蘅源、医保公司是销售者。中山三院虽然有别于一般意义的销售者,但其在为患者治疗用药过程中,属于营利性的,医院购进药品的价格与给患者使用药品的价格存在明显的价差,具有经营者的性质,亦属于销售者。根据《民法通则》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就是产品责任,其一般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经广东省药品检验所鉴定,齐二药公司生产的批号为06030501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二甘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属缺陷产品。相关法律并无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在经销产品过程中无过错即不用承担产品责任。因此,即使中山三院、金蘅源、医保公司在经销药品的过程中无过错,亦应承责。

依据二:《产品质量法》43条规定了连带责任。对于侵权责任的承责形式,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反之亦然。据此规定,四被告对原告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而齐二药公司是生产涉案药品的责任人,其应为损害赔偿的最终承受者。而另外三名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涉案药品制造者齐二药公司享有追偿权。

依据三:依据专家组意见确定承担比例。“齐二药”事件发生后,广东省卫生厅组织了省内外专家组,对该案11名患者的病例进行讨论。专家组认为:章国宏、周桂全、任贞朝、陈文陆、吴明远、陈宗明等6名患者的死亡与使用假药高度相关或密切相关,曾令光、周杰敏2名患者无确切证据提示其病情加重或器官功能损害与使用“亮菌甲素注射液”有关;陈发、丛刚、张荣(金监)没有二甘醇中毒的临床表现。11名患者中,除丛刚、张荣(金监)外,其余均已死亡。对于专家组鉴定死亡直接原因是二甘醇中毒所致的受害者,法院认为4被告应连带赔偿6名原告损失的100%。而对于其他几名受害者,虽然关联度不大,但将该批还有有毒物质的注射液注射到人体上,必然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中山三院在治疗受害人的过程中,向受害人身体内注射了多支有害于人体健康的涉案药品。如果中山三院对受害人一直使用有效的药物,受害人的病情就有可能不会加重,或其生命有可能延长。涉案药品的使用,使受害人错过了良好的治疗时机,甚至错过了延长生命的机会,其与受害人病情加重或死亡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因为不排除受害人的自身疾病亦是其病情加重或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酌情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其余5名原告损失的60%。

昨天一审判决后,除金蘅源的代理人表示“一点意见都没有,不上诉”以外,多名原告及其代理人、中山三院、省医保均表示要上诉或考虑上诉。

文章来源: 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 祝你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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