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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
中国网 | 时间: 2007-03-01  | 文章来源: 新华网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

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活动,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秩序,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矿山生产领域的安全问题。

这位发言人说,一方面,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煤矿生产安全形势严峻,事故多发、频发的现状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一些矿主违法生产,“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从已查处的案件看,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另一方面,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12条,主要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的有关内容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明确了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哪些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

——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这一司法解释将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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