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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第二次判决:死者口供仍得到采信
对萨尔图区法院的判决,萨尔图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一是“判决认定王泽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是“在既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无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王泽芬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三年,属量刑畸轻”。
2006年6月,大庆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萨尔图区法院重审。
2007年6月,萨尔图区法院对本案第二次作出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和第一次判决相比,被告人王泽芬受到的处罚,没有任何改变。
记者注意到,在第二份判决书中,除了在“检察机关指控”部分多次出现对闫立昕行为的描述,法院有意回避“闫立昕”三个字出现。“检察机关指控”中出现的“闫立昕”,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多被代之以“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如“检察机关指控”部分说“闫立昕伪造了与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到“经审理查明”部分,就成了“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伪造了与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但这种技术化处理手段,并不总能奏效。在有些地方,“闫立昕”是无法回避的。于是,在这份判决书中,我们还是看到了“闫立昕”:“由法定代表人闫立昕与自称是该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王泽芬多次到大庆宣传以吸收公众存款。”(“经审理查明”部分)
记者还注意到,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部分,闫立昕的口供,仍然得到采信——说“仍然”,是因为第一次判决采信了它。而且,两次表述,只字未改:
“2.同案犯闫立昕在公安机关供认2003年7月,我与潘凤霞、王亚茹三人成立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王泽芬后加入公司负责大庆市场的操作员,从公司成立至2004年8月,王泽芬交给我300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王泽芬从投资人手中按百分之二十一提成,这些钱由王泽芬自己支配。”
在提交给大庆市中级法院的“意见书”中,于逸生、于海生两位律师对法院采信闫立昕口供的做法,也曾提出强烈质疑。他们认为在本案中,就追究王泽芬刑事责任而言,闫立昕的口供属于证人证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闫立昕已经死亡,他本人及律师已经无法行使辩护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无论如何不可以采信闫立昕口供的。
“试想,如果闫立昕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如果闫立昕出于某种考虑在侦查阶段说了假话(闫当时重病缠身,急于取保候审),口供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的?这样的证据,怎么能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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