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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评价报告的审定,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中,对学校、医院、商场、交通枢纽、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商场、交通枢纽、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民族特色和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满足不同户型结构需要的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国家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给予必要支持。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需要。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经济实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把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危险物品、矿山尾矿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调运和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装备,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快速、高效地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第五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在中国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成立国际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负责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的统筹调度,并根据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的专业特长,科学、合理地安排救援任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的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国外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并进行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三条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五十四条 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一般和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的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做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进行自救与互救,并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第五十六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部,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组,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七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并可以在地震灾区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报道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进展情况。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
第六十条 对地震灾区需要进行过渡性安置的受灾群众,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受灾群众意愿,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等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采取相应的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安全。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多种形式的临时住所;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和为受灾群众提供的食品、药品应当保证质量安全。少数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应当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三条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依法先行使用,事后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六十四条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妥善处理,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及时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六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确保农业投入品的供应,加强农业机械组织调度,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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