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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是一名普通的交通企业职工,现有一件事向您咨询,恳请您及时回复!本人结婚后,同年6月经检查怀孕,8月份在孕期检查时被告知妊娠终止已经48天,医学上叫作稽留产。在医生的建议下,我于8月中旬住院施行流产刮宫术,并休产假一个月,即8月和9月各休半个月。
休完产假,我到单位领工资时,才得知我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都是按病假工资发放的,即扣除岗位工资后的70%。我问我们的工会主席,他说我流产是因为自己没有保护好,只能算作病假。
今天在网上浏览有关交通行业的网站时,我偶然看到交通部1995年的一则《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依照此通知第九条第二款“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我认为当时单位给予我病假工资是不符合规定的,但是现在时间过了这么久,虽然具体办事人员没有变化,但不知单位是否会承认这一事实,补足我的工资。
请问,我可以请求单位补足我的工资吗?恳请您百忙之中解答我的问题,谢谢!
答: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同时,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规定: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 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 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因此,你看到的交通部的这个通知的精神跟上述两部法规的精神是一致的。单位对流产期间的休假按病假处理,是错误的。
从本案的发生到现在已经有几年的时间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这些期限都是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由于单位在处理时未将这些权利告知你,你也对这些法律规定不知情,因此,你现在仍可以向单位要求补足你的工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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