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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10日,法工委有关同志到北京市,听取北京市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并到大兴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地走访了两个企业,听取开发区和企业对该草案的意见。
一、总的看法
很多同志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是保护劳动者的,对于解决当前劳动用工的实际问题很有必要。但是也有同志提出,草案对劳动者的保护有些过度,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平衡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的劳动用工环境。制定这部法的根本目的是规范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基本利益的平衡点一定要准确把握,过度的向一方倾斜就会有失法律的公正与公平性,会影响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合同法(草案)中不少条款都表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保护过度一定会伤害到用人单位的利益,需要作出适当的修改。有的同志提出,企业和劳动者是共生关系,伤害了企业,最终也会伤害劳动者。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
北京市总工会集体合同部反映,北京市劳动合同实施情况很不平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外资企业执行得比较好,但非公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很理想。有的同志提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不签合同的就无法领工资。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介绍,区内企业5.3万名员工,93.2%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SMC中国公司员工普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10%低级岗位员工属于劳务派遣的也都签有合同。但是上述数字不包括建筑工地农民工在内,2005年开发区共发生投诉举报监察案件332起,其中193起(占到58%)为建筑工地农民工欠薪案件。草案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对此有的提出,临时性用工可以不签劳动合同,但需办理用工手续。有的提出,劳动合同法应当明确何为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认定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对于被认定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给予企业一定的改正期限,在此期限内与职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律统一规定一个最短的期限;逾期不改的,再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有些同志提出,试用期的长短以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确定为宜。因为合同期限长短是比较明确的,而工作岗位的技术程度不太好认定。也有些同志认为,工作岗位的技术程度对于确定试用期也是很有意义的,尤其对于生产性企业和技术含量比较高的工作岗位确实应当有特别规定,最好是两项标准并存。
有的还提出试用期的工资问题,认为应当对试用期工资规定一个最低限度,最好能够大致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避免有的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来剥削劳动者。有的提出,草案应当对试用期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例如学徒工的学徒期往往在一年以上,六个月试用期时间太短。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等几种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也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有的同志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有悖于劳动法的本意。经济补偿金是由于用人单位方面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伤害的一种补偿措施。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劳动者再次就业前可以依法享受国家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在当前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作这样的规定明显欠妥,它实际上是不恰当地把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转嫁到企业身上。有的提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待遇标准不低于原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任何经济补偿。
五、关于劳动者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对此有的提出,企业支付的培训费用高低有别,但一律规定只要培训期不足六个月就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规定欠妥。解决外地员工进京户口、夫妻分居等问题也应当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竟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有的提出,有些劳动者可能是企业的核心科技人员,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相当巨大,似乎不应当规定此上限,不利于企业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起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有的同志表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建立一个企业、员工共同承担风险的机制。部分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办手续随意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六、关于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有的同志提出,劳动合同法对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还应当进一步赋予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发展诸如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权利。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工会组织与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就职工的劳动报酬问题进行协商,内容涵盖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工资支付制度、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及其他分配办法等,旨在通过协商建立“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政府监控指导”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切实保证劳动者的合法经济利益。北京市工资集体协商一年进行一次,截至2005年底,工会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统计总数有618份,覆盖企业972个,覆盖职工99491人;其中企业集体合同有588份,区域性集体合同有29份,行业性集体合同有1份。
有的同志提出,今后还要大力发展区域性、行业性的集体合同机制,以确保区域内或行业内所属企业都能够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内容去执行,保证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目前在实际工作中已作了一些新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例如东城区东四街道办事处组织当地某行业内企业成立企业联合会,与职工工会代表进行三方协商,签订行业内的集体合同;通州区建筑联合会119家企业在建委主持下,与通州区工会进行三方协商,签订了建筑行业关于劳动安全、工资报酬等专项的集体合同;朝阳区和平里街道建立了妇女联合会,代表女职工与企业签订保护妇女权益的集体合同。
七、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针对草案第十二条对劳务派遣的规定,有的同志提出以下三点意见:第一,劳务派遣单位也是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问题,应属公司法规范的范围,不应该在劳动合同法中作特别规定;第二,有关“备用金”的规定不适当,建议修改。应当制定“劳务派遣资质管理办法”,通过行业资质的准人制度管理更为有效;第三,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属经济法管理和规范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不鹰要求劳动者对这个合同具有完全的知情权,而应要求派遣企业严格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派遣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对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有完全的知情权。
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中对劳务派遣不应规定得太细,而应当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规定:第一,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太合理,极有可能扼杀了劳务派遣企业,对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准人标准,规定其设立须经过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应当规定劳务派遣企业派遣员工必须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尽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第三,对于接受劳务派遣工的企业,哪些岗位、工种可以使用劳务工应由法律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第四,对于劳务派遣工与派遣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规定适用实际用工所在地的劳动标准;第五,对于劳务派遣工工作满一年是否转为劳动合同工,草案第四十条不应作硬性规定,而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八、关于企业改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影响
草案第二十五条对企业合并、分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有的同志提出,应使改制、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等涉及到企业体制或制度变化的概念清晰化明确化,同时因各种概念的不同,应该按何种方法规范相应的劳动关系也应当有明确条款。很多同志还提出,对于企业合并、分立等改制行为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规定对遭受经济损失的职工作出相应补偿,并且明确补偿的主体,统一补偿的工资标准等。
有的同志提出,企业改制中涉及“买断工龄”的问题不好规范,草案中对此未作规定也不宜草率规定。因为企业改制的情况不同,筹集职工“买断工龄”的资金情况不同,各地区、各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同,职工所在地区的消费水平不同,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则容易出现群体性上访情况。
九、其他
草案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有的同志提出,内部规章的制定与修改理应是属于企业的自主权,只要在单位内公告就应当有效,不必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另外因为有的规章中含有劳动合同条款的内容,草案还应当明确内部规章是否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者作出单独的规定。
有的同志提出,劳动合同法还应当明确什么是“劳动关系”,这涉及到实践中非全日制用工是否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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